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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律师 >> 管辖法院

协议管辖应当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法院

日期:2024-05-28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中储某物流分公司诉潘某其他合同纠纷案

——协议管辖应当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法院

关键词

民事 其他合同纠纷 管辖 协议管辖 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

裁判要旨

协议管辖应当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其中,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应当是指有直接的、客观外在的联系,不能将仅存在偶然性联系或者间接性联系作为确定的标准。如果双方当事人协议选择的法院并非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法院,应当认定协议管辖无效。

基本案情

中储某物流分公司与潘某于2018年12月22日签订《中储智运项目合作协议》,由中储某物流分公司将车辆交付潘某使用,因潘某有两期租金未完全支付,中储某物流分公司起诉至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并支付拖欠的租金23000元及利息、验车费用800元、违约金2300元。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立案后,经审理认为,该案系合同纠纷。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原告住所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中储某物流分公司主张解除的《中储智运项目合作协议》中,已明确约定“因履行本协议产生争议的,应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该案应由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2019年9月18日作出裁定,将案件移送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处理。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认为,中储某物流分公司具有独立的营业执照,办公地点在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海达街28号中孚兴隆汽车城三楼,约定的合同签订地和提车地均在内蒙古乌海市。中储某物流分公司提供的其子公司所属的母公司自行出具的《证明》一份以及《中储南京智慧物流科技有限公司办公固定资产管理制度》《中储智运OA系统管理办法》等,只能证明其内部管理关系及运行方式,与其主张的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南京市鼓楼区不属于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本案合同履行地位于内蒙古乌海市海勃湾区,该案依法应当由内蒙古乌海市海勃湾区法院管辖。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因与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协商不成,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10日作出(2020)最高法民辖29号民事裁定:本案由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审理。

裁判理由

中储某物流分公司与潘某签订的《中储智运项目合作协议》中约定“协商不成的,可向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关于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是否为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中储某物流分公司提交中储南京智慧物流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一份《证明》,表明中储某物流分公司系中储南京某物流科技有限公司下属子公司江苏中储某运物流有限公司的分公司,中储南京某物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对此,法院认为,江苏中储某运物流有限公司作为中储某物流分公司的总公司,因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最终将由总公司承担,如果在分公司签订的管辖协议中,约定总公司住所地法院,应认为与争议有实际联系。但如果约定分公司所在总公司的关联公司或者控股公司地点的,因与争议缺乏客观直接的联系,应认定管辖协议无效。经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江苏中储某运物流有限公司位于江苏省金湖县,并不在南京市鼓楼区。中储南京某物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虽位于南京市鼓楼区,但与本案争议缺乏客观直接的联系。故双方当事人关于管辖法院的约定无效。从中储某物流分公司起诉内容来看,其诉讼请求之一指向双方合同约定的支付租金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即中储某物流分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对案件有管辖权,其将案件移送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不当。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4条、第35条(本案适用的是2017年7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条、34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8条

一审: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2019)内0302民初3527号民事裁定(2019年9月18日)

指定管辖: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辖29号民事裁定(2020年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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