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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侵权行为主体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注销,并不影响侵权行为地和管辖法院的确定

日期:2023-12-18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最高院裁判观点:作为侵权行为主体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注销,并不影响侵权行为地和管辖法院的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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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侵权类纠纷案件中,作为侵权行为主体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在其侵权行为发生后注销的,其注销并不影响侵权行为地的认定,从而也不影响相应管辖法院的确定。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对该案仍具有管辖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最高法民辖终32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江西新百伦领跑体育用品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新平衡体育运动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新百伦贸易(中国)有限公司。

一审被告:广州新百伦领跑鞋业有限公司。

一审被告:曾德红,男,1974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西省赣州市石城县珠坑乡高玑村砾子下组26号。

上诉人江西新百伦领跑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新百伦领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平衡体育运动公司(以下简称新平衡公司)、新百伦贸易(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百伦中国公司),一审被告广州新百伦领跑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新百伦领跑公司)、一审被告曾德红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辽民初1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江西新百伦领跑公司上诉称,(一)本案被诉侵权事实涉及19个省份,起诉的赔偿数额1亿元也并非仅针对辽宁省,本案三被告住所地均不在辽宁省。为方便案件事实查明,防止新平衡公司、新百伦中国公司滥用诉权,应当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二)本案涉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两企业住所地均不在辽宁,涉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也不在辽宁,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对本案并无管辖权。(三)本案管辖唯一连接点沈阳市沈河区鑫动力鞋服体育用品专卖店(以下简称沈阳鑫动力店)已经于2017年6月注销,该时间早于起诉状落款时间。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新百伦中国公司答辩称,(一)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本案中,在辽宁省沈阳市对销售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进行了保全公证,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合格证上显示的条形码指向广州新百伦领跑公司,被诉侵权产品上的二维码指向江西新百伦领跑公司。辽宁省沈阳市是侵权行为实施地和结果地,且本案起诉标的额符合一审法院的级别管辖范围。(二)本案最初由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当时沈阳鑫动力店有效存续,后由于本案诉讼标的额增加,才移送至一审法院。

新平衡公司答辩称,(一)被告在沈阳市的店铺陈列、鞋盒及鞋舌对应防伪标上,均突出使用带有“新百伦”字样的企业名称,构成不正当竞争。沈阳市是本案被诉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发生地和结果地,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二)本案起诉的是江西新百伦领跑公司、广州新百伦领跑公司、曾德红共同实施被诉侵害商标权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曾德红的住所地在辽宁省。(三)个体工商户的注销不影响其注销前的侵权行为地被认定为管辖连接点。

新百伦中国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2016)京东方内民证字第00480号公证书;2.(2016)京东方内民证字00481号公证书;3.(2017)沈恒证民字第3945号公证书;4.(2017)京东方内民政字第17971号公证书;5.(2017)京万律函字第(17)号万慧达律师事务所所函及邮寄送达凭证。上述证据用于证明涉案被诉侵权产品在沈阳市销售,并且新百伦中国公司向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店铺发出了律师函。

江西新百伦公司提交质证意见称,(一)认可公证书1、2、3的真实性、合法性,但不认可关联性。上述公证书显示销售主体为“新百伦领跑工作室”“新百伦领跑店铺”,并非本案被告,不能将此作为管辖连接点。(二)不认可证据4的真实性。该公证书记载“新百伦领跑店铺”的经营者为“沈阳市沈河区鑫动力鞋服体育专卖店”,但是POS机收款商为“沈阳市苏家屯区新百伦领跑鞋店”,无法证明侵权主体。并且沈阳市沈河区鑫动力鞋服体育专卖店于2017年6月21日已经注销。(三)不认可证据5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

江西新百伦公司对上述证据1、2、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为公证证据,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是否能够实现证明目的,需要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证据5与本案争议并无直接联系,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新百伦中国公司、新平衡公司以三被告共同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及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由,提起本案诉讼。根据在案证据,辽宁省沈阳市系被诉侵权行为的实施地。新平衡公司、新百伦中国公司起诉的被诉行为既有商标侵权行为,也有不正当竞争行为,且被诉侵权产品上的相关标识指向本案被告,故一审法院对于本案具有管辖权。被诉行为发生后,沈阳鑫动力店是否注销不影响侵权行为地的认定。江西新百伦公司主张本案由其他人民法院管辖,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杜微科

审判员 吴 蓉

审判员 张玲玲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高瞳辉

书记员焦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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