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案例 | 约定的管辖地点与争议没有实际联系时协议管辖条款无效
【裁判要旨】
案涉合同虽然约定“合同签订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但是,双方当事人未提供证据材料用以证明案涉合同的实际签订地在浙江省杭州市,同时,双方当事人的住所地均不在浙江省杭州市,浙江省杭州市与本案争议没有任何实际联系。此类小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出借方一方主体特定、借款方一方主体不特定,存在着面广量大的情形,虽然协议选择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但是,在无证据材料可以用以证明浙江省杭州市与本案争议有实际联系的情况下,就此认定杭州互联网法院是本案的管辖法院,势必造成大量的“异地”案件通过协议管辖进入约定法院,破坏正常的民事诉讼管辖公法秩序,故案涉协议管辖条款无效。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最高法民辖36号
原告:邓召勇。
被告:捷信消费金融有限公司。
原告邓召勇诉被告捷信消费金融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1月14日立案。
邓召勇诉称,其在未充分了解合同内容的情况下签订了贷款合同。后邓召勇偿还全部本金,发现利息过高,遂电话联系捷信公司要求减免提前结清,沟通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减免超过法定标准的高利息。
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认为,双方贷款合同约定,本合同发生争议,应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消费信贷合同条款载明合同签订地为杭州市西湖区文三路259号1幢昌地火炬大厦901室。本案系签订、履行行为,均在互联网上完成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应由杭州互联网法院集中管辖。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作出(2022)津0319民初1000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杭州互联网法院处理。杭州互联网法院认为移送不当,遂层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涉合同虽然约定“合同签订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但因该合同系被告事先拟定好的格式合同,现有证据亦未证明被告在合同双方签订时已对原告尽到提醒义务,故不应认定该管辖协议的效力。且案涉合同系在互联网虚拟空间中签署确认,不存在地理意义上的签订地,因此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协议管辖的规定时,应审查约定的管辖地点是否与争议有实际联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住所地均非杭州市西湖区,且无证据证明杭州市西湖区为案涉合同数据电文发出地与接收地,或为案涉合同数据存储服务器所在地,因此杭州市西湖区与案涉争议缺乏实际联系。本案应当按照合同纠纷的一般管辖原则,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该院将本案移送处理不当。经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协商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报请本院指定管辖。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案涉合同虽然约定“合同签订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但是,双方当事人未提供证据材料用以证明案涉合同的实际签订地在浙江省杭州市,同时,双方当事人的住所地均不在浙江省杭州市,浙江省杭州市与本案争议没有任何实际联系。此类小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出借方一方主体特定、借款方一方主体不特定,存在着面广量大的情形,虽然协议选择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但是,在无证据材料可以用以证明浙江省杭州市与本案争议有实际联系的情况下,就此认定杭州互联网法院是本案的管辖法院,势必造成大量的“异地”案件通过协议管辖进入约定法院,破坏正常的民事诉讼管辖公法秩序,故案涉协议管辖条款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裁定将本案移送杭州互联网法院处理不当。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2022)津0319民初1000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盛烨
审判员 贾亚奇
审判员 张寒松
二〇二三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邢丽娟
扫描左边二维码手机访问 分享到微信 1. 打开微信,点击“发现”,调出“扫一扫”功能 2. 手机摄像头对准左边的二维码,打开文章 3. 点击右上角分享文章 |
京ICP备12000547号-4 京公网安备11010502039877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