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裁判观点:合同约定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后被告住所地发生变更,管辖法院如何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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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根据《民诉法解释》第32条规定:“管辖协议约定由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当事人住所地变更的,由签订管辖协议时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双方合同约定由被告住所地法院(A区法院)管辖 ,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被告将其主要办事机构由A区变更至B区,此项变更并不能改变双方在管辖条款中对被告原住所地的约定。故该案仍应由被告原住所地法院(A区法院)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辖终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烟台富华达精密电子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乐融致新电子科技(天津)有限公司(曾用名:新乐视智家电子科技(天津)有限公司。
上诉人烟台富华达精密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华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乐融致新电子科技(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融公司)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津民初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富华达公司上诉称,一、双方明确约定的乐融公司所在地为天津。《采购框架协议》首部明确约定乐融公司地址位于:“天津动漫大厦”。应视为本案当事人均认可乐融公司住所地位于天津动漫大厦,并达成发生纠纷在该地辖区人民法院进行诉讼的一致意见。且本案诉讼标的额达到一审法院受理范围。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二、乐融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并非原审法院认定的北京市朝阳区姚家园路105号院3号楼乐视大厦,而是在天津。北京市朝阳区姚家园路105号院3号楼乐视大厦系乐视控股(北京)有限公司等法人办事机构所在地,而非乐融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三、乐融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显示的登记地址在2018年8月9日变更为天津生态城动漫中路482号创智大厦2层217-218室。乐融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亦在该地。故乐融公司现住所地为天津。四、一审法院对同样情况的两个案件,作出完全不同的法律认定,不利于维护法制的尊严。上诉人的关联企业重庆富渝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乐融公司基于同一份《采购框架协议》的另一起合同纠纷案件由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乐融公司基于同样理由提出管辖权异议,经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作出驳回乐融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之后,乐融公司以同样理由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法院2018年5月7日作出(2018)津民辖终51号民事裁定书,认定:“天津动漫大厦”应视为本案当事人均认可乐融公司住所地位于天津动漫大厦,且达成发生纠纷在该地辖区人民法院进行诉讼的一致意见。原审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为天津生态城的辖区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驳回了乐融公司的上诉请求。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本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乐融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故乐融公司和富华达公司在涉案《采购框架协议》中约定发生争议由乐融公司所在地法院解决的管辖约定条款合法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管辖协议约定由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当事人住所地变更的,由签订管辖协议时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在双方签订的《采购框架协议》首部已明确乐融公司的地址位于天津动漫大厦,故应视为双方均认可乐融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天津动漫大厦,且达成发生纠纷由该地辖区人民法院管辖的合意。此后乐融公司将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变更为北京市朝阳区姚家园路105号院3号楼乐视大厦,并不能改变双方在约定管辖条款中对乐融公司住所地的约定。故一审裁定以乐融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北京市朝阳区姚家园路105号院3号楼乐视大厦为由将本案移送北京管辖的认定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富华达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津民初31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国香
审 判 员 周其濛
审 判 员 李惠清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席林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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