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于公司股权转让引发的纠纷如何确定管辖?
谢某原为品元公司(化名)的股东,2019年12月谢某与熊某签订书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谢某将持有的品元公司的股权转让给熊某。谢某依约与熊某进行股权交割,配合熊某办理了工商过户手续,但熊某拖欠谢某股权转让款20万元未支付,谢某以股权转让纠纷为由,在原告住所地的A区法院起诉熊某,请求判令其支付拖欠的股权转让款20万元。被告熊某认为受诉法院对该案件无管辖权,申请将案件移送至被告住所地和品元公司所在地的B区法院审理。
经过审查,A区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在没有管辖约定的情况下,谢某作为接收货币的一方,其住所地可以视为合同履行地,故A区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法院最终裁定驳回熊某的管辖权异议申请。
【法官说法】
股权转让是当事人基于协议提起的纠纷,属于具有给付之诉性质的诉讼,该类诉讼的请求权基础是合同之债,虽涉及公司法上的权利义务,但不具有公司组织法上纠纷的性质,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只能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可以类比民事诉讼法中关于合同纠纷管辖的一般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合同履行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合同中既没有管辖协议约定,也没有约定履行地点,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谢某作为接收货币的一方,其住所地是合同履行地,故A区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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