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律师事务所 律师网站          
 
 

民事诉讼律师 >> 管辖法院

基于公司股权转让引发的纠纷如何确定管辖

日期:2022-12-13 来源:律政网 作者:律政人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基于公司股权转让引发的纠纷如何确定管辖?

谢某原为品元公司(化名)的股东,2019年12月谢某与熊某签订书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谢某将持有的品元公司的股权转让给熊某。谢某依约与熊某进行股权交割,配合熊某办理了工商过户手续,但熊某拖欠谢某股权转让款20万元未支付,谢某以股权转让纠纷为由,在原告住所地的A区法院起诉熊某,请求判令其支付拖欠的股权转让款20万元。被告熊某认为受诉法院对该案件无管辖权,申请将案件移送至被告住所地和品元公司所在地的B区法院审理。

经过审查,A区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在没有管辖约定的情况下,谢某作为接收货币的一方,其住所地可以视为合同履行地,故A区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法院最终裁定驳回熊某的管辖权异议申请。

【法官说法】

股权转让是当事人基于协议提起的纠纷,属于具有给付之诉性质的诉讼,该类诉讼的请求权基础是合同之债,虽涉及公司法上的权利义务,但不具有公司组织法上纠纷的性质,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只能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可以类比民事诉讼法中关于合同纠纷管辖的一般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合同履行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合同中既没有管辖协议约定,也没有约定履行地点,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谢某作为接收货币的一方,其住所地是合同履行地,故A区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扫描左边二维码手机访问

分享到微信

1. 打开微信,点击“发现”,调出“扫一扫”功能

2. 手机摄像头对准左边的二维码,打开文章

3. 点击右上角分享文章




特别声明:本网站上刊载的任何信息,仅供您浏览和参考之用,请您对相关信息自行辨别及判断,本网站不承担任何责任;本网站部分内容转自互联网,如您知悉或认为本站刊载的内容存在任何版权问题,请及时联系本站网络服务提供者或进行网上留言,本站将在第一时间核实并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联系电话:15652571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