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裁判:应当以当事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确定管辖法院
【裁判要旨】
民事案件的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性质确定,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与法院根据案件事实进行审理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如果当事人变更法律关系的性质和诉讼请求导致法院无管辖权,应当将案件移送至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
【裁判要点】
关于本案属于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还是追索劳务报酬纠纷的问题。民事案件的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性质确定,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与法院根据案件事实进行审理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如果当事人变更法律关系的性质和诉讼请求导致法院无管辖权,应当将案件移送至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本案中,邢志刚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能拓公司支付第二阶段和第三阶段的开发费用56000元。根据邢志刚的主张,本案的争议事项涉及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原审法院据此将案由定为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并确定管辖法院并无不当。至于邢志刚主张的技术开发合同能否成立,需经原审法院对本案法律关系的性质进行实体审理之后才能确定,不影响现阶段根据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的民事法律关系确定本案管辖权。原审法院如果对法律关系的性质进行实体审理后,发现本案不属于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导致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的,原审法院则应当将本案移送至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处理。
在审查管辖权异议案件时首先需要确定管辖权异议案件审查的法律标准。管辖权异议案件解决的是受诉法院对案件有无管辖权的问题,并未进入案件的实体审理。因此,在管辖权异议阶段,原则上只需审理与建立案件管辖连结点相关的事实。如果与建立管辖连结点相关的事实同时涉及案件实体争议内容的,只需审查案件初步证据是否能够证成一个可争辩的管辖连结点事实即可,一般不对案件实体争议内容作出明确认定。本案中,邢志刚向原审法院提交的涉案合同约定能拓公司委托邢志刚进行国网江苏泰州配电自动化系统终端遥控操作报文与状态分析模块修理项目的开发工作,微信聊天记录亦显示双方就涉案项目的技术开发及现场调试等问题进行协商。上述初步证据能够证成一个可争辩的管辖连结点事实。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知民辖终2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能拓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邢志刚。
上诉人能拓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邢志刚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11日作出的(2021)苏01民初21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能拓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苏省南京市江北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邢志刚在原审法院起诉的案件案由为技术开发合同纠纷,其提交的两份技术开发合同都没有能拓公司的签字盖章确认,技术开发合同并不成立,本案性质只是普通的追索劳务报酬纠纷。原裁定认为邢志刚已经履行义务而能拓公司未提出异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事实是能拓公司项目上并未使用邢志刚设计成果。能拓公司的住所地是江苏省南京市江北新区,按照原告就被告原则,邢志刚应当在被告住所地起诉。能拓公司请求将本案移送江苏省南京市江北新区人民法院处理。
邢志刚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能拓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
邢志刚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受理。邢志刚起诉请求:1.判令能拓公司支付邢志刚剩余费用56000元并赔偿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其中以48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8日起算,以8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11日起算,截至2019年8月19日,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为计算标准;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皆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上浮50%为计算标准】。2.判令能拓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邢志刚与能拓公司于2018年11月16日签订了国网江苏泰州配电自动化系统终端遥控操作报文与状态分析模块修理项目的委托开发合同,合同签订后,能拓公司支付了第一阶段费用24000元。后邢志刚依约完成了开发工作,并于2018年12月2日将软件设计相关文档交付给了能拓公司,能拓公司确认无误,但能拓公司无故未支付邢志刚第二阶段费用48000元和第三阶段费用8000元。邢志刚多次主张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能拓公司支付邢志刚剩余费用56000元及相应利息。
能拓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邢志刚向法院提交的技术开发合同没有能拓公司的签字,故合同未成立,本案性质是追索劳务报酬纠纷,应由能拓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将本案移送江苏省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法院管辖。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从邢志刚提交的证据来看,邢志刚主张其已经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关项目的技术开发,从其提供的聊天记录来看,能拓公司并未对邢志刚交付的成果提出异议,故应认定双方之间的技术开发合同已经成立。现能拓公司仅以合同未经其签字为由,主张案涉技术合同未成立,与事实不符,本案案由应为技术开发合同纠纷,原审法院具有管辖权。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能拓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管辖异议案件受理费80元,由能拓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查查明:邢志刚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委托开发合同及附件显示,2018年11月16日,能拓公司委托邢志刚进行国网江苏泰州配电自动化系统终端遥控操作报文与状态分析模块修理项目的开发工作,约定此项目费用合计为8万元,并约定能拓公司在合同签订之后的五个工作日内(第一阶段)支付24000元;在整体项目开发完毕并且邢志刚将软件设计相关文档交付能拓公司,经能拓公司确认无误后,能拓公司在五个工作日内(第二阶段)支付48000元;在项目开发完毕6个月后的五个工作日(第三阶段)支付余款8000元。该合同只有邢志刚签名,没有能拓公司的签名或盖章。邢志刚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在“前置开发”微信群中,邢志刚与能拓公司的员工就涉案项目的技术开发及现场调试等问题进行协商。2018年12月2日,邢志刚将修改后的最新版本程序发至该微信群内。邢志刚认可能拓公司已支付第一阶段的费用24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上诉案件,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审法院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
关于本案属于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还是追索劳务报酬纠纷的问题。民事案件的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性质确定,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与法院根据案件事实进行审理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如果当事人变更法律关系的性质和诉讼请求导致法院无管辖权,应当将案件移送至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本案中,邢志刚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能拓公司支付第二阶段和第三阶段的开发费用56000元。根据邢志刚的主张,本案的争议事项涉及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原审法院据此将案由定为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并确定管辖法院并无不当。至于邢志刚主张的技术开发合同能否成立,需经原审法院对本案法律关系的性质进行实体审理之后才能确定,不影响现阶段根据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的民事法律关系确定本案管辖权。原审法院如果对法律关系的性质进行实体审理后,发现本案不属于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导致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的,原审法院则应当将本案移送至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处理。
在审查管辖权异议案件时首先需要确定管辖权异议案件审查的法律标准。管辖权异议案件解决的是受诉法院对案件有无管辖权的问题,并未进入案件的实体审理。因此,在管辖权异议阶段,原则上只需审理与建立案件管辖连结点相关的事实。如果与建立管辖连结点相关的事实同时涉及案件实体争议内容的,只需审查案件初步证据是否能够证成一个可争辩的管辖连结点事实即可,一般不对案件实体争议内容作出明确认定。本案中,邢志刚向原审法院提交的涉案合同约定能拓公司委托邢志刚进行国网江苏泰州配电自动化系统终端遥控操作报文与状态分析模块修理项目的开发工作,微信聊天记录亦显示双方就涉案项目的技术开发及现场调试等问题进行协商。上述初步证据能够证成一个可争辩的管辖连结点事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南京市、苏州市、武汉市、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设专门审判机构并跨区域管辖部分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第二条规定,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发生在南京市技术合同纠纷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本案属于技术合同纠纷,能拓公司的住所地位于江苏省南京市,属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能拓公司主张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南京市江北新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能拓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裁定适用法律和裁判结果均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袁晓贞
审判员马军
审判员李锋
二〇二一年八月九日
法官助理蔡明月
书记员王燚
文书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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