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诉讼期间因履行和解协议降低诉讼请求金额,不改变级别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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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索引】山青公司与晖泽公司等合同纠纷案【(2018)最高法民辖终66号】
【裁判要旨】虽然晖泽公司在证据交换之后变更了诉讼请求,降低诉讼标的金额,但该项变更是基于当事人履行《和解协议》所作出的,并不具有规避级别管辖制度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故原审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亦不违反级别管辖的规定,不因晖泽公司变更诉讼请求而改变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民辖终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山青华通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原告):晖泽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华通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原审第三人:岳普湖县清源污水处理有限公司。
上诉人新疆山青华通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青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晖泽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晖泽公司)、山东华通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通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岳普湖县清源污水处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2017)鲁民初1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晖泽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晖泽公司与华通公司签订的《关于岳普湖县清源污水处理项目转让协议》(以下简称《污水处理项目转让协议》);2.解除晖泽公司与华通公司、山青公司签订的《关于岳普湖县清源污水处理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以下简称《股权转让协议》);3.华通公司与山青公司双倍返还晖泽公司已付款人民币6344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及利息损失,承担违约金951.6万元,共计7479.16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华通公司、山青公司承担。
山青公司、华通公司在原审提交答辩状期间,均未向原审法院提出管辖异议。2017年5月26日,山青公司、晖泽公司和华通公司就清源公司61%股权的过户事宜达成《和解协议》。后晖泽公司以三方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完毕为由,向原审法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华通公司继续履行《污水处理项目转让协议》,立即完成项目工程的竣工及环评验收,并赔偿晖泽公司违约金1092万元;2.山青公司、华通公司赔偿晖泽公司迟延过户股权违约金1732万元。
山青公司针对晖泽公司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涉及的两份协议中对管辖法院均约定为“因本协议产生的或与本协议相关的任何争议,如无法协商解决,则任何一方可将争议提交项目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诉讼”。本案项目所在地为新疆××自治区××县,请求将本案移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理。
原审法院查明:案涉《污水处理项目转让协议》第4.2条和《股权转让协议》第13.2条均约定,因本协议产生的或与本协议相关的任何争议,如无法协商解决,则任何一方可将争议提交项目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诉讼。上述协议涉及的污水处理项目所在地位于新疆××自治区××县。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虽然案涉《污水处理项目转让协议》和《股权转让协议》对管辖法院均作出了明确约定,但晖泽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华通公司和山青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均未向原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并已参加原审法院组织的证据交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已经取得管辖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对管辖异议审查后确定有管辖权的,不因当事人提起反诉、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等改变管辖,但违反级别管辖、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本案虽然晖泽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但变更诉讼请求后,原审法院审理本案并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相关规定,不应再改变本案的管辖。山青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山青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山青公司负担。
山青公司上诉称:首先,山青公司提交《管辖权异议申请书》是在晖泽公司变更诉讼请求后,其依法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异议符合法律规定。依据案涉两份《转让协议》中有关管辖法院的约定,本案的项目所在地法院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享有管辖权。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污水处理项目转让协议》涉及项目工程的竣工验收及产权移交等问题,本案涉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由工程项目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其三,山青公司的代理律师并非山青公司委托,从未与山青公司进行案件沟通,山青公司已经撤销其代理资格,其非法代理的行为及后果不能由山青公司承担。据此,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依法裁定将案件移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理。
晖泽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华通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首先,山青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已参加诉讼。山青公司已委托代理人出庭应诉,原审法院组织的证据交换中,晖泽公司、山青公司、华通公司的全部证据均已质证完毕。此后,山青公司参加了原审法院主持的调解。山青公司丧失提出管辖异议的权利。山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提交加盖山青公司公章的授权委托书,表明委托代理人已合法取得授权,诉讼后果相应由山青公司承担。山青公司与其委托代理人之间的内部关系不得对抗诉讼程序,其次,本案并未涉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内容,不属于不动产纠纷。原审法院取得本案管辖权后,在不违反专属管辖的情形下,不因晖泽公司变更诉讼请求而改变管辖。其三,本案在原审法院已经进入实体审理阶段,根据便民和诉讼经济原则,本案亦应由原审法院继续审理。
清源公司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涉港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上诉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编第二百五十九条所规定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涉外民事诉讼,适用本编规定。本编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
首先,关于本案是否应当依据管辖协议确定管辖法院的问题。案涉《污水处理项目转让协议》第4.2条和《股权转让协议》第13.2条均约定,因本协议产生的或与本协议相关的任何争议,如无法协商解决,则任何一方可将争议提交项目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诉讼。上述管辖协议的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关于“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该管辖协议合法有效。
但是,华通公司和山青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均未提出管辖异议,参加了原审法院于答辩期届满后组织的证据交换程序,并对实体问题发表了陈述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就案件实体内容进行答辩、陈述或者反诉的,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应诉答辩。”根据上述规定,尽管本案当事人事先有管辖法院的约定,但原审法院基于华通公司和山青公司在诉讼程序中的应诉答辩行为,依法取得了对本案的管辖权。山青公司主张本案应当依照管辖协议确定管辖法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其二,关于本案是否属于专属管辖情形的问题。本案是因履行股权及项目转让协议而产生的纠纷,案涉《污水处理项目转让协议》虽然涉及项目工程的竣工验收及产权移交等问题,但争议法律关系是股权以及项目权利义务的转让关系,而非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引起的物权纠纷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因此本案不属于不动产纠纷,不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山青公司主张本案应适用专属管辖规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其三,关于山青公司是否应对诉讼代理人的行为承担后果的问题。原审程序中,刘志慧、孙双进律师持有加盖山青公司公章的授权委托书参加诉讼,其权限为特别授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委托他人代为诉讼,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的规定,刘志慧、孙双进作为山青公司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并陈述意见的行为合法,相应法律后果由山青公司承担。山青公司虽然其后又在诉讼过程中解除对上述诉讼代理人的委托,但诉讼代理人已经进行的诉讼行为仍然对山青公司有效。山青公司关于诉讼代理人非法代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最后,本案管辖权不因晖泽公司变更诉讼请求而改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对管辖异议审查后确定有管辖权的,不因当事人提起反诉、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等改变管辖,但违反级别管辖、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依据该条规定的管辖恒定原则,虽然晖泽公司在证据交换之后变更了诉讼请求,降低诉讼标的金额,但该项变更是基于当事人履行《和解协议》所作出的,并不具有规避级别管辖制度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故原审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亦不违反级别管辖的规定,不因晖泽公司变更诉讼请求而改变管辖。
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山青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沈红雨
审判员 黄西武
审判员 杨弘磊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邓江源
书记员 丁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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