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如何正确理解 “争议标的” 的含义,进而正确选择管辖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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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实践中,当事人因未对管辖法院做出约定,或者对争议管辖约定不明,争议发生后往往会面临确定管辖法院的问题,这种情况下,如何正确理解“争议标的”“履行义务一方”“合同履行地”的含义,对确定管辖法院至关重要。
本期话题:应如何正确理解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8条所称“争议标的”“履行义务一方”“合同履行地”的含义,进而正确选择管辖法院?
最高法院在样例中观点:民诉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中“争议标的”是指当事人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具体合同义务;诉讼请求为给付金钱的,不应简单地以诉讼请求指向金钱给付义务而认定争议标的即为给付货币,而应根据合同具体内容明确其所指向的合同义务;本案系劳务派遣合同纠纷,当事人在本案中诉请履行的义务是支付劳务派遣服务费,故可以以此确定合同履行地为接收劳务派遣服务费一方所在地,盖讯公司作为接收劳务派遣服务费一方,其住所地位于上海市长宁区,因此,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
观点延伸:
1.在我国民事诉讼程序审判实务中,合同履行地的确定一般遵循“特征履行地”为主、结合“实际履行地”的判断原则,即应当以程序法规定为原则并结合实体法内容来加以确定,民事诉讼法中的“合同履行地”一般是指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所涉实体义务的履行地点,而非诉讼请求中简单的给付金钱请求所对应的履行地点。【(2020)最高法知民辖终396号民事裁定书】
2.现实中的合同多为互负债务的双务合同,但无论是有名双务合同,还是无名双务合同,任何一种双务合同中均存在最能反映该合同本质特征的合同义务。对于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最能反映该类合同本质特征的合同义务应为计算机软件的开发,而非合同价款的金钱给付义务。在事实合同关系中,已实际履行特征合同义务的,该特征合同义务履行地即为合同履行地。【(2020)最高法知民辖终396号民事裁定书】
3.股权转让合同是一方转让股权、另一方给付价款的双务合同,双方均有履行合同的义务。在存在多方或双方均负有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应以反映合同本质特征的合同义务为特征义务,以特征义务履行地为确定合同履行地的依据,股权转让合同的特征义务是转让股权,应以转让股权的行为地作为合同履行地。【(2019)最高法民辖终54号民事裁定书】
4.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2020年8月18日修正】
样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上诉人航电建筑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上海盖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劳务派遣合同纠纷案;(2021)最高法知民辖终73号;判决日期:2021-08-20;发布日期:2021-09-01。
裁判观点:1.协议约定,双方发生争议时,同意将争议提交各自归属地仲裁委员会仲裁,因约定的仲裁机构为两个以上,且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故仲裁协议无效。
2.协议约定派遣公司派遣员工为用工单位提供技术开发服务,用工单位向派遣公司支付报酬,派遣公司根据合同条款向用工单位派遣拥有具备合适能力和经验的员工提供专业服务。该协议主要条款约定的是关于委托派遣人员、派遣期间、派遣人员的级别评估及结算单价等劳务派遣权利义务内容,并未对软件开发的相关权利义务作出明确约定且协议项下的费用支付以用工单位所确认的派遣人员的实际评估及级别为主要依据,而非以某个软件开发完成作为结算条件,因此,涉案协议系劳动派遣协议,涉案纠纷为劳动派遣合同纠纷。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该规定所称“争议标的”是指当事人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具体合同义务。诉讼请求为给付金钱的,不应简单地以诉讼请求指向金钱给付义务而认定争议标的即为给付货币,而应根据合同具体内容明确其所指向的合同义务。本案系劳务派遣合同纠纷,当事人在本案中诉请履行的义务是支付劳务派遣服务费,故可以以此确定合同履行地为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
文书节选:本院认为,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纠纷属于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还是劳务派遣合同纠纷;(二)本案管辖法院的确定。
(一)本案纠纷属于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还是劳务派遣合同纠纷
双方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书》虽然约定由盖讯公司为航电公司提供软件开发服务,但是合同的主要条款约定的是关于委托派遣人员、派遣期间、派遣人员的级别评估及结算单价等内容,并未对软件开发的相关权利义务作出明确约定。该协议项下的费用支付以航电公司所确认的派遣人员的实际评估及级别为主要依据,而非以某个软件开发完成作为结算条件,显然该协议未涉及到具体的软件开发任务,系劳务派遣协议。因此,涉案协议为派遣能够提供专业开发和技术顾问服务人员的劳务派遣协议,并非具体的计算机软件开发协议,故本案纠纷不是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而是劳务派遣合同纠纷。因劳务派遣合同纠纷不属于知识产权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二)本案管辖法院的确定问题本案双方当事人虽然约定了仲裁,但是约定的仲裁机构为两个以上,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故仲裁协议无效。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该规定所称“争议标的”是指当事人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具体合同义务。诉讼请求为给付金钱的,不应简单地以诉讼请求指向金钱给付义务而认定争议标的即为给付货币,而应根据合同具体内容明确其所指向的合同义务。本案系劳务派遣合同纠纷,当事人在本案中诉请履行的义务是支付劳务派遣服务费,故可以以此确定合同履行地为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上海市为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的合同履行地,本案可由上海市相关有劳务派遣合同纠纷管辖权的基层法院审理。盖讯公司住所地位于上海市长宁区,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虽然原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但盖讯公司选择在上海市的人民法院起诉,故本案应由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管辖。航电公司住所地等其他管辖连结点的存在,并不影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航电公司主张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航电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原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原审裁定结论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20)沪73知民初987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审理。
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三条 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五条 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十八条 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条 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
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8月18日修正,自2020年8月20日起施行)
第三条 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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