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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律师 >> 管辖法院

当事人协议选择与争议没有实际联系地点的法院管辖的,该约定无效

日期:2022-04-24 来源:律政网 作者:律政人 阅读:91次 [字体: ] 背景色:        

最高院裁判观点:当事人协议选择与争议没有实际联系地点的法院管辖的,该约定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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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根据民事诉讼法第34条规定,当事人协议选择管辖法院的范围除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以及标的物所在地的法院,也可以选择其他法院管辖,但必须是与案件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包括原告经常居住地、被告经常居住地、侵权行为地或者代表机构住所地法院。若当事人协议选择了与争议没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管辖的,应当认定其约定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辖19号

原告:汪俊杰,住广东省深圳市。

被告:俞玉龙,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颜志芳,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汪俊杰与被告俞玉龙、颜志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12日立案。

汪俊杰起诉称,被告俞玉龙于2017年12月26日向其借款590000元,约定借期三个月。现被告并未按约归还欠款及利息,已构成违约。二被告是夫妻关系,案涉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颜志芳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诉至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京雨花台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借款本金590000元、利息11800元及违约金47200元。

南京雨花台法院认为,案涉《借条》中约定该院管辖,但原、被告住所地均不在该院辖区,经释明后原告亦未能举证本案与南京市雨花台区有其他管辖连接点。因南京市雨花台区与本案所涉纠纷并无实际联系,故该院认为《借条》中管辖协议应为无效,该院无管辖权。因合同提起的纠纷,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故应由被告俞玉龙、颜志芳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即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俞玉龙住所地在上海市闵行区华漕镇陶家角村陶西4号,被告颜志芳住所地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大道2639弄14号203室,原告汪俊杰经常居住地在上海市宝山区淞南镇郁江巷路129弄91号,故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考虑原告汪俊杰意愿,本案应由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管辖。故于2018年12月29日裁定:本案移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处理。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虽然《借条》落款处仅有被告债务人俞玉龙的签字,原告汪俊杰未在落款处签字,但原告选择向南京雨花台法院起诉,视为对该管辖条款的认可,因此本案中原、被告对管辖法院的选择已达成合意。协议管辖制度的核心目的是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减少了对协议管辖的限制,扩大了当事人可选择的范围,以尽量尊重当事人意愿为原则,不轻易认定协议管辖条款因不存在实际联系地而无效。本案现有证据尚不足以充分排除南京市雨花台区与争议毫无关联,原、被告约定的协议管辖条款应属有效,南京雨花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经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协商未果,报请本院指定管辖。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根据该条规定,当事人协议选择管辖的范围除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以及标的物所在地的法院,也可以选择其他法院管辖,但必须是与案件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包括原告经常居住地、被告经常居住地、侵权行为地或者代表机构住所地法院。若当事人协议选择了与争议没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管辖的,因超出本条规定范围,应当认定其约定无效。具体到本案,南京市雨花台区既非当事人住所地,又非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标的物所在地、原告经常居住地、被告经常居住地,当事人亦不能证明该地点与本案争议有其他实际联系,南京市雨花台区与本案争议没有实际联系,本案当事人协议管辖约定应属无效,南京雨花台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颜志芳户籍所在地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立初

审 判 员  纪 力

审 判 员  周其濛

二〇二〇年六月九日

法 官 助 理 李 朋

书 记 员 刘家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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