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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理解和认定民诉法中的“合同履行地”

日期:2022-10-31 来源:律政网 作者:律政人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最高院:如何理解和认定民诉法中的“合同履行地”

来源 | 民事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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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就合同履行地而言,在我国民事诉讼程序审判实务中,履行地的确定一般遵循“特征履行地”为主、结合“实际履行地”的判断原则,即应当以程序法规定为原则并结合实体法内容来加以确定,民诉法中的“合同履行地”一般是指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所涉实体义务的履行地点,而非诉讼请求中简单的给付金钱请求所对应的履行地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知民辖终3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康瑞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大学中山眼科中心。

原审第三人:郭文军。

上诉人北京康瑞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瑞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大学中山眼科中心(以下简称中山眼科中心)、原审第三人郭文军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20年6月28日作出的(2020)京73民初33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康瑞德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主要事实和理由:康瑞德公司与中山眼科中心之间系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一)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为广州,属于法律适用错误。康瑞德公司主张其与中山眼科中心存在书面合同,只是目前合同由中山眼科中心控制,其无法提供。即使只认定事实合同关系、无合同履行地之约定,因争议标的是要求中山眼科中心支付合同价款,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康瑞德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应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作为康瑞德公司住所地有权管辖的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二)中山眼科中心否认其作为合同主体的说法不足采信。从软件需求调研到验收,康瑞德公司员工在中山眼科中心工作时间长达数月。计算机软件同中山眼科中心原有设备的接口信息,皆由中山眼科中心提供。中山眼科中心在验收报告中加盖了手术室的印章。中山眼科中心关于不知晓相关事宜的说法,不符合客观事实。

中山眼科中心未作答辩。

郭文军未作陈述。

本院二审查明:康瑞德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提交证明与中山眼科中心存在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的初步证据主要有以下三份:

1.《软件销售合同》,该合同未经双方签字盖章,所涉标的与“康瑞德DigiSur智能化手术室系统软件V1.0”产品相关;

2.验收报告,作出日期2017年12月18日,其中甲方代表(甲方项目负责人)处有郭文军签名,盖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手术室公章;

3.撤场通知函,作出日期2018年4月20日,其中提到:郭文军主任,您好!自2017年3月27日我司研发人员入驻广州中山眼科中心医院进行贵院围术期项目开发工作,但到目前为止中山大学中山眼科中心医院仍然无法同我司签署相关协议,故此我司不得已决定于发函之日起终止该项目。我们非常遗憾的通知您,同您的合作终止,也请您按协议规定移交项目相关资料……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引起的地域管辖权争议,争议焦点为:原审法院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原审法院将本案移送至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选择向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于本案具有管辖权法院的确定,分析如下:

就被告住所地而言,中山眼科中心住所地位于广东省广州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规定,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对广东省内计算机软件民事第一审案件实行跨区域管辖,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就合同履行地而言,在我国民事诉讼程序审判实务中,履行地的确定一般遵循“特征履行地”为主、结合“实际履行地”的判断原则,即应当以程序法规定为原则并结合实体法内容来加以确定,民事诉讼法中的“合同履行地”一般是指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所涉实体义务的履行地点,而非诉讼请求中简单的给付金钱请求所对应的履行地点。现实中的合同多为互负债务的双务合同,但无论是有名双务合同,还是无名双务合同,任何一种双务合同中均存在最能反映该合同本质特征的合同义务。对于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最能反映该类合同本质特征的合同义务应为计算机软件的开发,而非合同价款的金钱给付义务。在事实合同关系中,已实际履行特征合同义务的,该特征合同义务履行地即为合同履行地。

如前所述,本案中,康瑞德公司以其与中山眼科中心之间存在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为由提起诉讼,主张已履行软件开发义务,要求中山眼科中心支付合同价款等,根据其起诉时提交的初步证据《软件销售合同》、验收函、《撤场通知函》以及在二审上诉状中的自认,目前无法证实存在书面的合同,一方面无法实施协议管辖,另一方面也仅能认定康瑞德公司与中山眼科中心可能存在事实合同关系,因康瑞德公司的计算机软件开发义务系在中山眼科中心处完成,即本案已实际履行特征合同义务的履行地在中山眼科中心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原审法院将广东省广州市确定为合同履行地,并无不当。

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以上条款适用范围是发生争议的双方对合同履行地存在合同约定或约定不明确,而在可能存在的事实合同关系中。康瑞德公司已自认合同实际履行,其已完成的合同义务是本案的特征合同义务,其依据以上条款以“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作为合同履行地,主张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康瑞德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裁定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岑宏宇

审 判 员  佘朝阳

审 判 员  陈瑞子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 官 助 理 郭 鑫

书 记 员 郑 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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