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中约定管辖的效力应当如何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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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13年12月7日,原告綦江区某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告重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蹇某签订了《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了租赁的单价、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其中第十五条约定,“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双方如有纠纷,将由甲方法人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尾部载明:“合同签订地点:某租赁站。”现双方因租金及租赁物未归还发生争议,原告遂向甲方法人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支付租金及赔偿未归还的租赁物价款。后该院将案件移送綦江法院管辖。
第一种观点,认为涉案合同约定管辖无效,本案应由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甲方即原告系个体工商户,没有法人,涉案合同管辖权约定不明,应视为没有约定,且本案系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本案合同履行地应为租赁物适用地即重庆市綦江区。
第二种观点,认为涉案合同约定管辖有效,本案应由甲方法人所在地法院管辖。合同中关于“甲方法人”的表述虽然不准确,但是可以确定是重庆市綦江区某建筑设备租赁站经营者张某。由于张某户籍地在重庆市璧山区,合同中约定管辖属于约定与争议由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该管辖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评析】
协议管辖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1992〕22号)第24条,选择管辖的协议不明或者选择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管辖的,选择管辖的协议无效。
但在实践中,当事人由于法律知识的限制,在协议中约定了多个法院,或者用词不当,如本案中“甲方法人户籍地”这样的说法,既要当事人在约定时考虑地域管辖,又要考虑级别管辖,还要不违反专属管辖的规定,在实践中是比较困难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三十条: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
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这样,即使当事人约定管辖法院时用词不够精确,但只要根据管辖协议约定的地域管辖能够确定具体管辖法院的,管辖协议按照有效处理。本案中,双方合同中约定“甲方法人户籍地”的说法虽然不恰当,但是根据合同原意可以推定甲方法人户籍地是指原告经营者张某的户籍地,可以根据这一点来确定管辖法院,那这样的约定就应当按照有效处理。
来源:綦江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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