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公司组织行为类案件如何确定管辖?
宏达公司(化名)由陈某和王某各出资50%设立。2019年12月26日,谷某与王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王某将其持有的宏达公司50%股权作价人民币130万元转让给谷某。2020年3月谷某与王某到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但公司登记机关要求宏达公司和陈某必须到场配合办理相关手续,否则股权无法过户。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谷某以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为由,将宏达公司诉至谷某住所地的A区法院,请求判令:
1、确认谷某系宏达公司享有50%股权的股东;
2、宏达公司将第三人王某名下的50%的股权变更登记为谷某所有;
3、第三人王某、陈某对上述变更登记负有协助义务。
经立案审查,A区法院告知谷某应向宏达公司住所地的B区法院提起诉讼。
【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因股东名册记载、请求变更公司登记、股东知情权、公司决议、公司合并、公司分立、公司减资、公司增资等纠纷提起的诉讼,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确定管辖。”
因确认股东资格、公司设立、合并、分立、公司增资、减资、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属于涉及公司组织行为类的案件,这类案件需要对公司章程记载、工商登记、股东会决议等多项因素综合考量。公司组织行为的发生、变化集中在公司住所地,因此法律明确规定这些诉讼应由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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