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公司有关的侵权类纠纷如何确定管辖?
赛加公司(化名)欠中控公司(化名)货款10万元,中控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后,因无财产可以执行,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中控公司发现赛加公司的股东高某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故以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纠纷为由,在原告住所地的A区法院起诉高某,请求判令其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赛加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高某认为受诉法院对该案件无管辖权,申请将案件移送至被告住所地和赛加公司所在地的B区法院。
A区法院经过审查,认为A区作为被侵权人中控公司的住所地属于侵权结果地,A区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故依法裁定驳回被告高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法官说法】
涉公司类纠纷并非都由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参照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类似案件的民事裁定书,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纠纷、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的诉讼请求权基础是侵权行为引发的债权请求权,可以按照一般侵权案件确定地域管辖,即侵权纠纷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
一般认为,侵权结果发生地是侵权行为直接产生结果的发生地,不能完全等同于被侵权人住所地。但根据最高院的相关裁判,在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纠纷等案件中被侵权人住所地可视为侵权结果发生地。
需要注意的是,在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中,如果股东以自己名义代表公司要求侵害人承担损害赔偿的诉讼,诉讼中的主体虽然没有公司,但实际上侵权结果地应该是公司住所地,而不是作为原告的股东住所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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