约定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的效力与确定
来源:人民法院报 | 作者:戴曙
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虽明确规定合同纠纷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但实践中对于约定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条款是否有效,仍存在不同认识。有人认为,如果合同同时载明了合同履行地点,则属于约定明确而有效,否则属于约定不明而无效。还有人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十八条至第二十条和第三十条的规定,起诉时可以依据合同约定或者根据法律规定确定合同履行地。因此,无论合同是否载明合同履行地点,约定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条款均有效。《民诉法解释》第十八条至第二十条虽明确规定了合同履行地的确定规则,但在如何理解第十八条第二款关于一般合同履行地的确定规则上,实践中存在合同特征义务履行地标准与合同争议义务履行地标准两种不同观点。对此,亟须从理论上进行深入分析,消除分歧,统一认识,进而统一法律适用。
笔者认为,约定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条款应一律有效,至于在合同履行地的确定上,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民诉法解释》第十九条至第二十条规定的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和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等三类特殊合同外,其他合同一般应按照《民诉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采用合同争议义务履行地标准。具体分析如下:
一、从立法沿革角度的考察
从协议管辖制度立法沿革精神和现行规定看,约定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条款均应有效。我国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并未规定协议管辖制度,只是在第一百九十二条中规定了外国企业、组织之间的经济、贸易、运输和海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按照书面协议,可以提交我国的涉外仲裁机构仲裁。
1991年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四十四条首次确立了协议管辖制度。其中第二十五条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了涉外协议管辖制度,明确涉外合同或者涉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用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管辖。与涉外协议管辖规定相比,非涉外协议管辖适用范围则仅限于非涉外合同纠纷,且协议选择的法院仅限于上述五个连接点的法院,而且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四条明确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选择管辖的协议不明确或者选择上述五个连接点的人民法院中的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管辖的,选择管辖的协议无效。2007年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在涉外和非涉外协议管辖上均延续了1991年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2012年民事诉讼法涉外编修改时删除了涉外协议管辖的规定,将相关内容吸收进第一编总则第三十四条,将协议管辖范围统一界定为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将协议管辖连接点从仅限于被告住所地等五个连接点,扩大到只要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均可选择,并统一了涉外与非涉外协议管辖规则。2015年《民诉法解释》第三十条、第五百三十一条等对涉外与非涉外协议管辖又作了进一步修改和明确,改变了之前司法解释关于协议管辖不能选择两个以上法院的规定。其中第三十条第二款明确规定,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之后,在协议管辖上,2017年与2021年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均延续了2012年民事诉讼法的规定,2020年与2022年修改后的《民诉法解释》均延续了2015年《民诉法解释》的规定。
从上述立法沿革来看,协议管辖制度经历了从无到有,适用范围从合同纠纷扩大到包括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协议选择的法院范围从固定的五个连接点的法院扩大为五个以外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协议选择的法院数量从仅限于一个扩大为可以选择两个以上连接点的法院。总的来看,这些变化是遵循了从严格到宽松的发展历程,其背后实际上蕴含了尽量不使协议管辖条款无效的审判理念。而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民诉法解释》第三十条及第十八条的规定,约定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起诉时完全可以依据合同约定或者按照法律规定确定合同履行地,并据此能够确定管辖法院。
可见,无论是从协议管辖制度宽松化发展趋势看,还是从现行法律规定看,无论合同是否载明合同履行地点,此类管辖条款,只要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应一律有效。
二、从法律解释学角度的分析
从法律解释学看,合同履行地的确定应采用争议义务履行地标准。在各种法律解释方法中,文义解释是首先应考虑使用的方法。只有在具备排除文义解释的理由时,才可能放弃文义解释方法。因此,应优先采用文义解释方法对《民诉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中的“争议标的”作出准确界定。
何谓“争议标的”,也即诉讼标的,一般是指双方当事人之间发生争议诉诸法院,请求法院进行裁判的民事法律关系。合同纠纷的争议标的就是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而合同中一方的权利总是对应着另一方的义务,一方的义务也总是对应着另一方的权利。当事人起诉时一般系基于自己所享有的合同权利而要求对方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因此,“争议标的”可以理解为“争议的合同义务”,也即当事人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从“法无二解”的确定性解释原理看,在文义解释能够明确“争议标的”为争议的合同义务的情况下,不宜再将其解释为合同特征义务,而且合同特征义务并不一定是争议的合同义务。
需要指出的是,合同义务不等于合同责任。合同义务是根据合同约定,合同主体必须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而合同责任是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要求而承担的不利后果。因此,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系指争议的合同义务为给付货币,并非指合同责任为给付货币。如在买卖合同纠纷中,买方起诉主张迟延交货违约金,实际上是要求卖方承担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按时交货合同义务的合同责任,虽表现形式也为给付货币,但当事人争议的合同义务为是否按合同约定按时交货的行为,因此“争议标的”并非给付货币,而是《民诉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中的“其他标的”,应据此确定合同履行地。
三、从条款关系角度的辨析
从《民诉法解释》第十八条和第五百五十条规定看,该解释已放弃了以特征义务履行地确定合同履行地的标准。2015年《民诉法解释》公布施行前,最高人民法院曾作出了大量的解释、规定、批复、答复等,基本上均以合同特征义务履行地作为确定合同履行地的标准。比如,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规定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第二十二条规定补偿贸易合同以接受投资一方主要义务履行地为合同履行地;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明确,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确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2015年《民诉法解释》第五百五十二条(即2022年《民诉法解释》第五百五十条)明确规定:“本解释公布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于1992年7月14日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同时废止;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不再适用。”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在2015年《民诉法解释》公布施行前发布的有关如何确定合同履行地的解释、规定、答复等不再适用,也即放弃了以合同特征义务履行地作为确定合同履行地的标准,改为以《民诉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的以合同争议义务履行地作为确定合同履行地的标准。
需要指出的是,在司法实践中,要注意区分合同是否约定了履行地。一是约定了履行地。合同已经履行的,以约定的履行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的,如果有一方当事人的住所地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则以约定的履行地为合同履行地;如果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约定的履行地的,则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二是未约定履行地或者约定不明的。如果是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或者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则应当根据《民诉法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特殊规定确定合同履行地,除此三种合同之外的其他合同,一般应按照《民诉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即按照诉讼请求指向的合同义务履行地确定合同履行地。
(作者系华东政法大学法学博士后研究人员、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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