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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关于合同履行地相关程序法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四条 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十八条 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九条 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条 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二、合同履行地的判断规则
(一)合同明确约定了履行地点
合同明确约定了履行地的,应以合同约定的履行地为准。即使实际履行地与约定履行地不同,也应按合同约定的履行地来确定,因为合同的约定不仅具有实体法上的意义,还具有程序法上的意义。
(二)合同未约定履行地点或约定不明的确定规则
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即适用该条规定判断合同履行地,而不应按实际的履行地来确定。
核心要点:必须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与合同的履行义务来确定。
司法解释中表述为“争议标的”即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与实体法意义上的合同义务来综合判断。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与交付不动产的比较容易判断,对于其他标的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下面以买卖合同纠纷为例,列举几种合同履行地的判断。
(1)卖方A起诉买方B给付货款,争议标的是买方给付货款的义务,即给付货币,而且该义务是实体法中合同上的义务。因此,合同履行地为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卖方A的所在地);
(2)买方A起诉卖方B交付货物,争议标的是卖方交付货物的义务,且该义务是是实体法中合同上的义务。因此,合同履行地为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卖方A的所在地);
(3)买方A起诉卖方B解除合同并返还货款或承担违约责任(给付一定数额的赔偿)。买方虽然在诉讼请求中要求给付货币,但是并不能根据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来确定合同履行地。《民诉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给付货币义务系指实体内容的合同义务,非诉讼请求中简单的给付金钱请求。在合同履行中要求对方支付金钱,包括根据合同义务支付价款与以金钱之形式承担因合同产生的违约责任,但合同被解除后的货款返还则不应被包含在此处给付货币之范畴。因合同被解除后,已不存在所谓的合同权利义务,返还货款不应被纳入《民诉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给付货币”之情形,亦不能因此认为接收货币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而确定管辖权。应按“其他标的”,由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卖方B的所在地)
三、最高院判例:“以合同特征义务履行地为合同履行地”的争议
最高院在(2019)最高法民辖终385号民事裁定书中,以合同特征义务履行地为合同履行地,即双方发生纠纷的合同的主要或特征性的义务。
(一)起源
该判断依据源于《民诉法意见》第19条规定(1992年):“购销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交货地点有约定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的,依交货方式确定合同履行地;采用送货方式的,以货物送达地为合同履行地;采用自提方式的,以提货地为合同履行地;代办托运或按木材、煤炭送货办法送货的,以货物发运地为合同履行地。购销合同的实际履行地点与合同中约定的交货地点不一致的,以实际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购销合同以合同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的内容,即可以解读为包含有“以合同特征义务履行地为合同履行地”的意思。
(二)“以合同特征义务履行地为合同履行地”到“以争议标的类型确定合同履行地”。
民诉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以争议标的类型确定合同履行地。尤其是在双务合同中,存在多个义务,基于权利义务的平等性,不应以哪一方的义务为特征性义务去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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