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的诉讼请求权基础是侵权行为引发的债权请求权,可以按照一般侵权案件确定地域管辖,即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案件:中山市金润纺织有限公司、王某某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
案号:(2021)最高法民辖33号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原告中山市金润纺织有限公司因被告王某某、叶某未依法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无法清算、原告的债权无法实现,主张两被告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本案应为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性质上属侵权责任纠纷。《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现行《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民诉法解释》第三十六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不得重复立案;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裁定将案件移送给先立案的人民法院。”根据上述规定,深圳市哥力通商贸有限公司、中山市金润纺织有限公司、王某某和叶某的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被告叶某的住所地为浙江省德清县,该址在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辖区内。因此,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立案后将本案移送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裁定该案由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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