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出现纠纷时由一方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成立后该方公司住所地发生变更,若双方对原管辖约定未作出书面变更的,发生纠纷时仍由该方原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案件:珠海华畅投资有限公司与华瀛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案
案号:(2021)粤51民辖终7号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华瀛公司以华畅公司未能按照双方于2014年10月21日签订的《增资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构成违约,诉请判令华畅公司立即支付增资款余款并赔偿违约损失,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是股东出资纠纷。结合华畅公司的上诉理,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管辖约定是否有效、应否优先适用。经查,华瀛润裕公司与华畅公司于2014年10月21日签订的《增资协议》中约定:“凡因履行本协议引起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各方应以友好协商的方式解决;若经协商仍未能解决,任何一方均可向公司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协议中将华瀛润裕公司简称为公司,故上述协议约定的管辖连结点是华瀛润裕公司所在地。华瀛润裕公司于2017年5月9日核准变更企业名称为华瀛公司,华瀛公司于同年12月14日将住所/经营场所从A地变更为B地。《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现行《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华畅公司在上诉状中陈述《增资协议》的管辖约定是基于华瀛润裕公司的住所地在潮州市东兴北街2号首层,故上述管辖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签订《增资协议》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约定的公司所在地即本案原审原告所在地。在华瀛公司和华畅公司未书面对上述管辖约定作变更的情况下,上述约定合法有效,应优先于一般地域管辖规定适用,故华畅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民诉法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管辖协议约定由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当事人住所地变更的,由签订管辖协议时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华畅公司在上诉状中陈述双方当事人在华瀛公司变更住所地后未对管辖连结点作补充约定,故本案应由华瀛公司在签订《增资协议》时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增资协议》中华瀛公司的地址和华瀛公司核准变更经营场所前的住址为A地,属A地人民法院辖区,不在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原审法院以其为华瀛公司核准变更后的住所地法院为由,认定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是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扫描左边二维码手机访问 分享到微信 1. 打开微信,点击“发现”,调出“扫一扫”功能 2. 手机摄像头对准左边的二维码,打开文章 3. 点击右上角分享文章 |
京ICP备12000547号-4 京公网安备11010502039877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