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重整程序终止后新发生的事实引发的与债务人有关的民事诉讼不适用破产集中管辖规定
案例编号:2024-01-2-144-002
主审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2)鲁民辖终17号
裁判要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关于“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的规定,适用于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在破产程序进行中发生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因重整程序终止后新发生的事实或事件引发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有关集中管辖的规定。因此,因重整程序终止后新发生的事实引发的与债务人有关的民事诉讼不适用破产集中管辖规定,应适用一般管辖的规定。
法院认为,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争议焦点为案涉重整程序终止后有关债务人民事诉讼的管辖问题。本案中,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9日裁定终止某光公司重整程序,而原告某光公司主张的不当得利事实发生于某光公司重整程序终止之后,持续至2019年2月,且不当得利纠纷系因某光公司重整计划调整普通债权受偿比例所致。本案属于重整程序终止后新发生的事实引发的民事诉讼,破产集中管辖规定于本案无适用余地,应适用一般管辖的规定。被告某而佳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深圳市光明区,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某而佳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案件移送广东省深圳市光明区人民法院处理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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