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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诉讼律师 >> 股东出资纠纷

认缴制背景下,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股东是否实缴出资?

日期:2023-12-07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认缴制背景下,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股东是否实缴出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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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后,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得以落地,股东在设立公司时无需实缴出资,也无需提交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由此,造成的结果是公司设立成本大幅降低,加上部分创业投资者错误理解该制度修订初衷或混淆股东、公司资产,未对个人投资风险作出合理预估,更有投资人超出投资必要性,恣意认缴大额注册资本。短时间内,股东虽不需要进行实缴,一旦公司对外资不抵债,最终仍需对盲目认缴或“实缴不到位”的注册资本进行补缴,甚至某些股东实际投资远超认缴注册资本,却因为“财会错误记录”无法认定为实缴,悲剧性地在巨额投资失败情况下还要额外再出一笔钱。

那么,认缴制实施近十年,司法实践对于实缴的认定标准究竟为何?投资人又如何真正地捍卫自己的实缴身份及权利?本文为读者进行简要分析。

第一部分: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股东出资方式的有效性问题

一、案例评析

(一)股东向公司账户汇款并备注为投资款,可以认定为实缴出资。

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判观点:北京信汇公司于2019年6月26日向广东信汇公司汇款2070万元,该数额与其未缴出资的29.57%股权对应的出资数额完全一致,其在汇款时亦明确注明该款为“投资款”,故其该汇款行为应认定为其履行出资义务的行为,一审法院对此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2020)粤19民终2622号】

(二)股东虽提交入股明细表,但未提交向公司账户转入出资的证据,不能认定为实缴出资。

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判观点:童成丰、方艳霞虽提交了几米家装饰公司入股明细表,但没有证据证明童成丰、方艳霞向银行的几米家装饰公司开办账户内转入约定的出资,也没有证据证明童成丰、方艳霞代持他人股份且履行了实缴出资义务。故原审认定马世雄、童成丰、方艳霞未履行实缴出资义务并无不当。【(2019)湘05民终300号】

(三)股东与公司存在多笔往来款和借款的情况下,未被公司和股东确认债转股的情况下,不能认定为实缴出资。

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判观点:从《珠江电缆科技有限公司股东会议决议》《珠江电缆科技有限公司章程》载明的股东出资额、出资时间以及出资方式来看,原珠江科技公司以及侯锦龙、巫双旭、杨浩斌均未确认侯锦龙履行了货币出资50万元的出资义务;而从侯锦龙提交的转账明细表、记账凭证、入账通知、电子回单、现金缴款单、收据等材料来看,侯锦龙与原珠江科技公司之间存在多笔往来款、借款,侯锦龙在审理过程中亦自认其最初确以借款形式支付相关款项,因此,在公司章程并未变更股东出资方式、侯锦龙未能提供其他合法有效证据佐证其债转股主张符合公司法相关规定的情形下,本院对其已履行出资50万元义务的主张,不予采纳。【(2020)粤06民终12091号】

(四)股东代公司支付款项且被公司和股东认可的情况下,可视为补缴出资的方式。

罗湖区人民法院裁判观点:公司股东为公司支付款项从法律性质上讲是公司股东代公司承担债务,其可以认定为承担补缴出资的一种方式。因为股东负有向公司补足出资的债务,在性质上属于金钱之债;而股东以个人资产为公司承担债务后有权向公司追偿,此时就产生了公司对股东的债务,在性质上也属于金钱之债;既然股东向公司补足出资的债务与公司须向股东偿还的债务均属金钱之债,此即股东与公司互负金钱之债,依据法律规定,两者可以相互抵销;因此,从债的抵销角度而言,可以将股东为公司承担债务认定为股东承担补缴出资的一种方式。从另外一角度看,股东为公司承担债务,实际上就是股东投资资金到公司,公司用该笔资金来清偿其对外债务,这也应当认定为股东履行了补缴出资的义务。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判观点:本院认为,虽然樊成瑞、王雪丽代创力公司支付的上述581500元、56万元款项未经验资且未用于缴纳创力公司注册资本,但因樊成瑞、王雪丽已实际向创力公司投资,其可以用该投资款冲抵其认缴的对创力公司的第二期出资。故一审判决认定樊成瑞、王雪丽已全面履行对创力公司的出资义务,并无不当。【(2016)粤03民终21326号】

(五)股东将对公司的债权转化为实缴出资款仅系股东与公司内部约定,在未办理工商档案变更手续情况下,无法对抗债权人。

顺义区人民法院裁判观点:在公司注册资本实行认缴制,股东与公司之间抵扣约定对善意相对方缺乏公示公信力,为了证实股东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更应当依照上述规定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

本案中,因企业年度报告书为禧韵公司自行填写,任苹与禧韵公司签订《资金借款归还合同》约定将其他债权转化为实缴出资款,该约定系任苹与禧韵公司内部约定,亦未办理工商档案变更手续,无法对抗债权人钟洁。故任苹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已经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实缴出资180万元,其尚未缴纳出资的数额为1 434 364元。【(2021)京0113民初1858号】

(六)第三人代股东为公司垫付款项不能当然认定为股东出资,还应当履行公司决议、章程记载和工商变更等程序。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裁判观点:股东实缴出资需要履行法定的程序,即一是应当将实缴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二是形成相关的股东会决议;三是需要向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本案中,北京优农谷公司仅依据三里陆柒公司的账册中具有将其垫付资金转为出资的记载,即认为其履行了实缴出资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不能认定其垫付的资金为实缴出资。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裁判观点:本案中,北京优农谷公司称其已履行实缴出资义务,但未经公司机关决议、公司章程记载并进行相应工商变更登记。故北京优农谷公司以贵州优农谷公司垫付三里陆柒公司费用主张已履行股东实缴出资义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21)京民终873号】

二、要点总结

(一)完备的股东出资应符合三个要件

1、股东应将出资转入公司账户(备注“出资款/投资款”)

2、公司出具股东决议并修改章程;

3、公司办理实缴出资的工商变更登记。

(二)关于股东对公司的债权(含代公司支付款项/与公司直接形成的债权)能否转化为对公司出资问题,司法实践中的分歧较大。支持的理由主要是债务抵销以及股东实际将资金投入到公司;不支持的理由主要是股东对公司债权转化为出资不仅需要公司决议、章程的确认,还需要完成工商变更登记,以充分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三)股东与公司存在多笔往来款和借款的情况下,还引发另一个问题,即股东财产和公司财产是否混同的问题。在前述情况下,不仅对股东实缴出资的认定存在难度,股东还面临着因财产混同而承担连带责任的风险,而其中的核心在于公司是否具备比较规范的财务制度。

第二部分 股东各种出资方式有效性的评析

一、股东将出资款转入公司账户且备注“出资款”:出资有效

此种方式下,法院一般不会再苛求股东决议和工商变更,认可出资有效,但是股东出资后又抽逃出资则需要继续履行出资义务。

二、股东将出资款转入公司账户且无备注/书面文件:出资效力待定

此种方式下,股东转入资金的性质难以明确,可能是出资款,也可能是借款,还有可能只是借股东的账户走账,因此该出资行为的效力属于待定状态,需要综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三、股东将出资款转入法定代表人账户且备注“出资款”:出资效力待定

此种方式下,法定代表人的账户并不能替代公司的账户,虽然明确备注为出资款,但是法定代表人是否将该款项转入公司/用于公司存在不确定性,需要综合其他证据进行佐证。

四、股东将出资款转入法定代表人账户且无备注/书面确认文件:出资大概率无效

此种方式下,股东的转账极有可能被认定为股东与法定代表人之间的经济往来,尤其是在法定代表人及公司否认股东的出资时,其出资的有效性更加难以认定。

五、股东代公司支付相应款项(房租、工资、往来款)且有书面文件确认(股东决议等):出资大概率有效

此种方式下,瑕疵在于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出资实缴),但是基于股东出资的实际用途、股东之间的意思表示以及中小企业目前治理的现状,出资大概率被认定为有效(仍存在不被认定的实务案例),应尽快履行债转股及工商变更登记程序。

六、股东代公司支付相应款项(房租、工资、往来款)且无书面确认文件:出资效力待定

此种方式下,股东之间对某股东代公司支付款项的性质没有事先确定,在此情况下优先认定股东基于垫付行为而对公司享有债权,此债权在未履行相应程序的情况下不能直接认定为股东出资,因此该出资行为的效力待定。

七、第三人将出资款转入公司账户且备注“代支付出资款”:出资大概率有效

此种方式下,款项的性质明确,只是实际支付主体是第三人,而不是股东,此方式类似于股东委托第三人代为付款,此方式是法律所认可的,因此该出资行为大概率有效,但是仍存在产生争议的可能性。

八、第三人将出资款转入公司账户且无备注/书面确认文件:出资大概率无效

此种方式下,首先款项的性质不明确,第三人主张该款项为其他性质(比如对公司的借款)的可能性极大;其次,即便是在股东转账而没有备注/书面确认文件的情况下,本身也存在巨大争议,推及第三人更是如此。因此,此方式下出资效力大概率不被认定。

九、第三人将出资款转入法定代表人账户且备注“代支付出资款”:出资效力待定

此种方式与方式三类似,虽然款项性质为出资款,但是由于并未支付到公司账户,仍存在较大的不确定性,最终的效力认定需要结合其他证据。

十、第三人将出资款转入法定代表人账户且无备注/书面确认文件:出资大概率无效

在方式四“股东向法定代表人转账”的情况下出资大概率被认定为无效,因此本方式下该款项被认定为股东的出资将更加困难。

十一、第三人代公司支付款项(房租、工资、往来款)且有书面文件确认(股东决议等):出资效力待定

此种方式下,虽然第三人支付款项的性质明确,但是无论是出资主体还是出资形式均与法定形式相去甚远,出资效力仍存在较大瑕疵。

十二、第三人代公司支付款项(房租、工资、往来款)且无书面确认文件:出资大概率无效

相较于方式十一,此方式对第三人代付款的性质尚未明确,所产生的不确定性和风险更大,因此出资方式大概率无效。

结语:实践中大部分的出资方式均存在较大的风险,进入诉讼程序后有可能不被法院认定为有效。从股东风险防控的角度考虑,尽管投资人和企业均有追求高效灵活的诉求,但是股东出资方式的选择还是应当引起足够的重视,否则将面临再次重复出资或者向公司主张权利无果的困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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