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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普民一(民)初字第269号

日期:2012-08-06 来源:不详 作者:佚名 阅读:169次 [字体: ] 背景色: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普民一(民)初字第269号

原告顾某某,男。

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原告之妻),女。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

被告金某某,男。

被告金某某,男。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现任负责人吴某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顾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金某某,被告某某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某某诉称,2011年3月10日14时30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牌号为苏某某的轿车行驶至本市白玉路348号处时,与原告所骑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车损人伤。上述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经鉴定,已构成九级伤残,需要休息至评残前一日,护理4个月,营养2个月。由于被告某某财险上海分公司系肇事机动车的承保单位,故要求其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某某赔偿80%;被告金某某作为肇事机动车的所有人、被告金晓云作为被告张某某的担保人,均应对被告张某某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具体诉讼请求为: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5356.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15603.13元,残疾赔偿金12735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500元,车辆修理费1650元,交通费5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残疾赔偿金增加为144920元,其余诉讼请求不变。

被告张某某、金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金某某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确认其在事发后为被告张某某出具了“担保书”;被告金某某系其父,肇事机动车(苏某某)属被告金某某所有,并在被告某某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万元。对原告提出的医疗费中上海市普陀区中心医院的费用无异议,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的费用若有相应的病史佐证亦无异议,对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的费用不予认可;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对营养费、护理费的计算期限无异议,但只同意按每天30元计算;对误工费的计算期限无异议,但只同意按每月1280元计算;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可8000元,对鉴定费,因保险公司不予理赔,故其也不予赔偿;对车辆修理费因未进行定损,故不同意承担;对交通费酌情认可100元;对律师代理费表示由法院依法处理。另外,事发后其已为原告垫付现金20000元,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因肇事机动车(苏某某)亦在事故中受损,故相应的车辆修理费4770元应由原告承担20%计954元,该款亦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某某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肇事机动车的投保情况均无异议,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提出的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因不属“交强险”的赔偿范围,故不予承担;对原告其余诉讼请求的答辩意见均与被告金某某一致。

原告对诉称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一、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二、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结论:1、被鉴定人顾某某于2011年3月10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九级伤残;2、给予被鉴定人顾某某休息期自受伤之日起至本次评残前一日止,护理期4个月,营养期2个月。鉴定费发票1张,计2500元;三、上海市普陀区中心医院病史、出院小结各2份,“费用清单(药费)”1页,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1张,计35846.58元(记载住院天数14.5天,上述费用含伙食费238元);门急诊医药费专用收据8张,计8789.40元。救护车费收据2张,计179元。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病史资料(复印件)5页,门急诊医药费专用收据3张,计320元。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门急诊医药费专用收据1张,计231.40元;四、“上海市公安局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户口性质为“非农户口”;五、由上海市普陀车辆停放管理有限公司盖章的该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正面记载法定代表人为朱定英、该单位住所地为本市中山北路某某号某某室,背面记载顾某某修车地址为本市“福兴村65号弄堂对面”。由上海市普陀区长风新村街道曹家村居民委员会和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政府长风新村街道办事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办公室盖章的“自行车修理流动便民服务队员工岗位申报表”一份,记载原告申请的设摊地段为本市“白玉路中华新村41号旁边”;六、购买电动自行车发票(复印件)1张,计1650元,开票日期为2009年10月2日;七、由公安机关盖章的“担保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金某某在事发后为被告张某某出具担保;八、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张某某与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律师代理费发票1张,计5000元;九、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肇事机动车(苏某某)属被告金某某所有;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肇事机动车(苏某某)在被告某某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万元,保险期限自2010年12月11日起至2011年12月10日止。被告金某某、某某财险上海分公司对上述证据三中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的病史资料(复印件)表示由法院依法审核,对证据五、六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张某某、金某某因未出庭,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

被告金某某对辩称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一、由原告签名并捺手印的“借条”1张,计20000元。上海市普陀区中心医院住院催款单3张;二、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及其明细表各一份,定损金额5300元;维修结算清单2页,车辆修理费发票1张,计4770元。原告、被告某某财险上海分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意上述费用(其中车辆修理费4770元由原告承担20%计954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张某某、金某某、某某财险上海分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0日14时30分许,原告骑电动自行车行至本市白玉路348号处时,与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轿车(苏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上述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经鉴定,其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已构成九级伤残,需休息至评残前一日,护理4个月,营养2个月。事发后,被告金某某为被告张某某出具了“担保书”,记载“如果张某某不来,本人愿意承担张某某在该起事故中应承担的一切经济赔偿费用以及法律责任,担保至该事故结案为止”;被告金某某已为原告垫付现金20000元。由于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取得一致意见,故原告于2012年1月6日起诉来院,要求法院判决如其诉请。另查,本案肇事机动车(苏某某)属被告金某某所有,并在被告某某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由原告和被告金某某、某某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当庭陈述及原告、被告金某某提供的证据为证,应予认定。

审理中,本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民事行为能力作出补充说明。上述鉴定机构向本院出具书面说明,记载:“被鉴定人顾某某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九级伤残(见本中心[2011]法医精残字第1014号鉴定书),现被鉴定人不能完整表达自己的真实意思,不能完全有效参与诉讼活动,故对本案应评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肇事机动车在被告某某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万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某某财险上海分公司应在上述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对“交强险”限额之外的部分承担80%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可予支持。被告金某某作为被告张某某的担保人,应对被告张某某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金某某作为车主亦对被告张某某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金某某对本起交通事故及其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过错,故原告的该项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被告张某某、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依法裁判。至于原告提出赔偿的范围和数额,应根据现有的法律、法规、鉴定结论和事实证据作为赔偿依据。原告和被告金某某、某某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庭审中就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的数额及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的计算期限已取得一致意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出医疗费45356.38元的赔偿,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用票据共计45366.38元,其中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的门急诊医药费专用收据1张计231.40元,因无相应的病史佐证,本院难以采新,故本案的医疗费应为45134.98元;该款由被告某某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万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某某赔偿80%。原告提出营养费按每天40元计算,显属过高;本院考虑原告伤情,酌定营养费以每天35元为宜,结合鉴定结论确定的营养时限,计2100元。原告提出护理费按每月1200元计算,符合目前护工市场形成的收费标准,可予支持。原告提出误工费15603.13元的赔偿,虽然提供了相应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和“申报表”,但二者对原告劳动地点的记载不一致,原告亦未提供相应的“劳动合同”、从业资质等加以佐证,不能证明其收入情况和实际误工损失,本院难以采信;本院考虑案情,酌定原告的误工费参照2010年度本市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即20893元/年的标准计算7.5个月,计13058.13元。原告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的赔偿,考虑到原告已构成九级伤残,这给原告今后的生活、工作均会造成一定影响,身心遭受一定痛苦,故可适当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由本院根据原告伤情、被告过错程度及本地区司法实践中掌握的标准,酌定为8000元。原告提出鉴定费2500元的赔偿,由相应的发票为凭,且确系为诉讼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应予支持。原告提出车辆修理费1650元的赔偿,但其既未对车损进行评估,又未提供相应的维修费票据,本院难以支持;考虑到原告车辆在事故中确会遭受一定的损坏,本院酌定车辆修理费以500元为宜。原告提出交通费500元的赔偿,但未提供证据,本院亦难以支持;本院考虑原告就诊、鉴定及处理事故等因素,酌定交通费以200元为宜。原告提出律师代理费5000元的赔偿,本院根据案情,酌定律师代理费以4000元为宜。被告金某某原已支付的人民币20000元及本起事故中应由原告承担的肇事机动车(苏某某)修理费954元,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顾某某医疗费人民币45134.98元中的人民币10000元;余额人民币35134.98元由被告张某某赔偿80%,计人民币28107.98元,扣除被告金某某原已支付的人民币20000元及应由原告顾某某承担的机动车修理费人民币954元,实付人民币7153.98元;

二、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顾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8000元;

三、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顾某某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44920元中的人民币102000元;余额人民币42920元由被告张某某赔偿80%,计人民币34336元;

四、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顾某某电动自行车修理费人民币500元;

五、被告张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顾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52元的80%,计人民币41.60元;

六、被告张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顾某某营养费人民币2100元的80%,计人民币1680元;

七、被告张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顾某某护理费人民币4800元的80%,计人民币3840元;

八、被告张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顾某某误工费人民币13058.13元的80%,计人民币10446.50元;

九、被告张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顾某某鉴定费人民币2500元的80%,计人民币2000元;

十、被告张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顾某某交通费人民币200元的80%,计人民币160元;

十一、被告张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顾某某律师代理费人民币4000元。

十二、被告金某某对被告张某某的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公告费(凭据)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201元(原告预付),,由原告顾某某承担人民币217.80元,被告张某某承担人民币3983.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邵莉星
代理审判员 刘 佳
人民陪审员 王璧瑛
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郭玮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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