结合作案手法、行为方式区分挪用资金罪与职务侵占罪
——刘某某职务侵占案
裁判要旨
被告人刘某某利用职务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为1,249,000元,属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依法应予惩处;利用职务便利,又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为465,00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又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应予惩处并予以数罪并罚。
基本案情
2016年1月至5月间,被告人刘某某在担任某公司财务经理期间,利用其职务便利,未经许可擅自从公司的银行账户及公司实际控制的用于公司经营的信用卡内将共计1,249,000元转入其个人银行卡,用于其个人使用;其又采用添改支款凭单及盗取信用卡等方式,未经许可擅自从公司的银行账户及公司实际控制的用于公司经营的信用卡内将共计465,000元转入其个人银行卡或套现,据为己有。案发前,被告人刘某某及其家属共归还公司21万元。
典型意义
职务侵占罪与挪用资金罪的区别在于行为方式不同、侵犯对象不同、主观目的不同。职务侵占罪表现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该罪侵犯的是财物的所有权,目的在于非法占有,而非暂时使用;挪用资金罪表现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该罪侵犯的是资金的使用权,目的在于非法使用,但并不企图永久占有。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人刘某某行为的定性,该案结合被告人的作案手法及行为方式等,对被告人以挪用资金罪、职务侵占罪数罪并罚。另外,在该案审理过程中,通过审查案卷材料、庭审调查发现,用于公司经营的银行卡、u盾、密码等都由被告人一人掌握,财务岗位职责不清,内部制度缺乏有效监督。由此给了被告人职务侵占、挪用资金的可乘之机。
为加强财务管理,规范财务工作,促进该公司经营业务的发展,青浦区人民法院积极延伸审判职能,发送司法建议,进行“以案说法”。该司收到青浦区人民法院的司法建议后,非常感谢青浦区人民法院对其经营工作的关心与指导,该司领导十分重视,组织研究、学习,并予以整改落实。一是进一步明确财务管理责任分工,落实财务岗位职责,建立和健全财务管理制度。二是完善监督机制,严格执行财务制度。三是组织学习和纳入培训体系,提高财务人员的法律意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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