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借贷是通过互联网平台实现个体与个体之间直接借贷的新型网络借贷方式,具有高效便捷的优势。近年来,网络借贷发展迅速,但由于行业监管机制不完善、违规经营问题突出,也产生了一系列问题,对投资者和借贷人的合法利益均造成重大影响。
本期围绕网络借贷领域的集资诈骗这一主题,就网络借贷的定义和网络借贷领域集资诈骗的管辖、触刑标准等整理了相关裁判规则和权威观点,供读者参考。
裁判规则
1.网贷平台控制人非法募集资金,主要用于借新还旧和个人挥霍,无法归还数额巨大的,构成集资诈骗罪——检例第40号:周辉集资诈骗案
案例要旨: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或其控制人,利用网络借贷平台发布虚假信息,非法建立资金池募集资金,所得资金大部分未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主要用于借新还旧和个人挥霍,无法归还所募资金数额巨大,应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审理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批指导性案例》(检例40号)
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以高年化率、高额的返现奖励和现金红包,吸引全国各地人员进行抢标和投资的方式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的,应认定为集资诈骗罪——林某、叶某集资诈骗、张某、邱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案例要旨: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使用诈骗方法,以高年化率、高额的返现奖励和现金红包,吸引全国各地人员进行抢标和投资的方式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的,其行为均已构成集资诈骗罪,系共同犯罪。
审理法院:浙江省台州市玉环县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报 2019年6月11日第3版
3.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的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王某等5人集资诈骗案
案例要旨:行为人利用互联网融资平台,以承诺高额回报方式非法集资,共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存款2.16亿余元,并将部分资金非法占有,数额特别巨大,构成集资诈骗罪。
审理法院: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4.采用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公开宣传、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方式吸收公众存款,数额较大的,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颜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案例要旨:行为人通过设立网络融资平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公开宣传、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方式吸收公众存款2010余万元,数额巨大,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审理法院: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原吴县市法院)
权威观点
1.网络借贷、网络借贷业务、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定义
答:《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落实了《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的有关要求,规定网络借贷(以下简称“网贷”)是指个体和个体之间通过互联网平台实现的直接借贷,即大众所熟知的P2P个体网贷,属于民间借贷范畴,受合同法、民法通则等法律法规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规范。网贷业务是以互联网为主要渠道,为借款人和出借人实现直接借贷提供信息搜集、信息公布、资信评估、信息交互、借贷撮合等服务。网贷信息中介机构(以下简称“网贷机构”)是指依法设立,专门经营网贷业务的金融信息服务中介机构,其本质是信息中介而非信用中介,因此不得吸收公众存款、归集资金设立资金池、不得自身为出借人提供任何形式的担保等。
(摘自:《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答记者问,2016年8月。)
2.P2P网络借贷案件的管辖
值得说明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已受理的经济案件,经审查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公安或者检察机关不予立案,或者立案侦查后撤销案件,或者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不构成非法集资犯罪,当事人又以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因此,如果出借人或投资人有证据证明P2P网络借贷平台涉嫌构成刑法中关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或集资诈骗罪等刑事犯罪时,建议投资人首先向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报案解决,避免因案件移送而耽误大量时间。在调研中发现确实存在很多投资人以民商事纠纷提起诉讼后,法院以网络借贷平台提供者及其股东涉嫌利用网络借贷平台进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集资诈骗,而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情况。
(摘自:《商事法律文件解读》,杜万华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7月出版,2016年第7辑 总第139辑,第98页。)
3.P2P网络借贷触刑的标准
一是实质标准,即P2P网贷平台是中介机构还是非法金融机构?对于这个问题,虽然理论界有争议,但答案非常明确:只能是中介服务机构。逾越这一实质界限将涉嫌违法犯罪。
首先,从P2P网贷的原始含义看,其本质是一种中介平台,P2P网贷原本就是点对点信贷,是社会主体利用中介机构的网络平台将其资金出借给资金短缺者的新型商业运营模式。因此,《意见》明确规定:“个体网络借贷要坚持平台功能,为投资方和融资方提供信息交互、撮合、资信评估等中介服务。个体网络借贷机构要明确信息中介性质,主要为借贷双方的直接借贷提供信息服务,不得提供增信服务,不得非法集资。”
其次,为保证金融安全、防范金融风险和保障存款人、投资人利益以及社会稳定,在我国,金融机构的设立实行严格依法批准制度。商业银行法第11条规定:“设立商业银行,应当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吸收公众存款等商业银行业务。”并且,法律对于金融机构的成立设定了很高的门槛。比如,全国性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亿元人民币,设立城市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亿元人民币,而且实行实缴资本,并有具备任职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还需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等。以此标准检视P2P网贷平台,其离金融机构设立的要求相去甚远,根本无法保证金融安全和投资者利益,不可能获得金融机构的身份。
司法实践中,对于P2P网贷平台的法律认定,实质标准就在于,判断其是单纯的中介机构还是变相的金融机构。中介机构的功能仅限于为出借方和借贷方提供信息、咨询等中介服务,收取相应的服务费。如果超出中介服务的范畴,变相吸收存款、集资,就可能 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等刑事犯罪。
二是形式标准,即是单纯提供中介服务还是变相吸收资金?非法的P2P网贷平台在形式上主要表现为:第一,直接或间接接受、出借资金,通过绑定银行账户、在平台的第三方支付账户或指定的专用账户接受资金。第二,建立资金池,通过将借款需求设计成理财产品出售给放贷人,或者通过先归集资金、再寻找借款对象等方式,使放贷人资金进入平台账户,产生资金池。换言之,是否直接或间接接受资金和有无资金池成为判定P2P网贷平台合法与非法的重要形式标准。第三,以高息回报、提供担保为诱饵,向非实名制注册的不特定社会公众宣传或推介融资项目,承诺还本付息,高额收益;向不特定多数人募集资金,用于投资房地产、股票、债券、期货甚至放高利贷,借旧还新,拆东墙补西墙。
(摘自:《检察日报》,李勇,2016年07月27日。)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修订)
第一百九十二条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百条 单位犯本节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2.《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
第二条 在中国境内从事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业务活动,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办法所称网络借贷是指个体和个体之间通过互联网平台实现的直接借贷。个体包含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是指依法设立,专门从事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业务活动的金融信息中介公司。该类机构以互联网为主要渠道,为借款人与出借人(即贷款人)实现直接借贷提供信息搜集、信息公布、资信评估、信息交互、借贷撮合等服务。
本办法所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是指各省级人民政府承担地方金融监管职责的部门。
第四条按照《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中“鼓励创新、防范风险、趋利避害、健康发展”的总体要求和“依法监管、适度监管、分类监管、协同监管、创新监管”的监管原则,落实各方管理责任。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负责制定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监督管理制度,并实施行为监管。各省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机构监管。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对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涉及的电信业务进行监管。公安部牵头负责对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互联网服务进行安全监管,依法查处违反网络安全监管的违法违规活动,打击网络借贷涉及的金融犯罪及相关犯罪。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负责对金融信息服务、互联网信息内容等业务进行监管。
第十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不得从事或者接受委托从事下列活动:
(一)为自身或变相为自身融资;
(二)直接或间接接受、归集出借人的资金;
(三)直接或变相向出借人提供担保或者承诺保本保息;
(四)自行或委托、授权第三方在互联网、固定电话、移动电话等电子渠道以外的物理场所进行宣传或推介融资项目;
(五)发放贷款,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将融资项目的期限进行拆分;
(七)自行发售理财等金融产品募集资金,代销银行理财、券商资管、基金、保险或信托产品等金融产品;
(八)开展类资产证券化业务或实现以打包资产、证券化资产、信托资产、基金份额等形式的债权转让行为;
(九)除法律法规和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允许外,与其他机构投资、代理销售、经纪等业务进行任何形式的混合、捆绑、代理;
(十)虚构、夸大融资项目的真实性、收益前景,隐瞒融资项目的瑕疵及风险,以歧义性语言或其他欺骗性手段等进行虚假片面宣传或促销等,捏造、散布虚假信息或不完整信息损害他人商业信誉,误导出借人或借款人;
(十一)向借款用途为投资股票、场外配资、期货合约、结构化产品及其他衍生品等高风险的融资提供信息中介服务;
(十二)从事股权众筹等业务;
(十三)法律法规、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四十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违反法律法规和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有关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给予处罚;有关法律法规未作处罚规定的,工商登记注册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可以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将其违法违规和不履行公开承诺等情况记入诚信档案并公布等监管措施,以及给予警告、人民币3万元以下罚款和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处罚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违反法律规定从事非法集资活动或欺诈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工作机制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涉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
05.互联网金融涉及P2P 网络借贷、股权众筹、第三方支付、互联网保险以及通过互联网开展资产管理及跨界从事金融业务等多个金融领域,行为方式多样,所涉法律关系复杂。违法犯罪行为隐蔽性、迷惑性强,波及面广,社会影响大,要根据犯罪行为的实质特征和社会危害,准确界定行为的法律性质和刑法适用的罪名。
14.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是集资诈骗罪的本质特征。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是区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的关键要件,对此要重点围绕融资项目真实性、资金去向、归还能力等事实进行综合判断。犯罪嫌疑人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原则上可以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1)大部分资金未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名义上投入生产经营但又通过各种方式抽逃转移资金的;
(2)资金使用成本过高,生产经营活动的盈利能力不具有支付全部本息的现实可能性的;
(3)对资金使用的决策极度不负责任或肆意挥霍造成资金缺口较大的;
(4)归还本息主要通过借新还旧来实现的;
(5)其他依照有关司法解释可以认定为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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