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条 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释义阐明
本条是关于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及处刑的规定。
本条具体规定了两个罪名,即“损害商业信誉罪”和“损害商品声誉罪”。
本条具体规定了“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行为,这里所称的“捏造”,既包括完全虚构,也包括在真实情况的基础上的部分虚构,歪曲事实真相。“散布”,既包括口头散布,也包括以书面方式散布,如宣传媒介、信函等。“他人的商业信誉”主要是指他人在从事商业活动中的信用程度和名誉等。如他人在信守合约或履行合同中的信誉度,他人的生产能力和资金状况是否良好等;“他人的商品声誉”主要是指他人商品在质量等方面的可信赖程度和经过长期良好地生产、经营所形成的知名度等。造成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后果可以是多方面的,既可以是直接的,也可以是潜在的。如使他人的商业信用降低、无法签订合同或无法开展正常的商业活动等;或者使他人的商品声誉遭到破坏,产品大量积压,无法销售等。
本条对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的处刑规定是,“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其中,“情节严重”是指行为人在捏造并散布虚假事实、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过程中,采取的手段特别恶劣等,“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的”,主要是指给他人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这种损失有的可以估算,有的则是潜在的,是无法估算的损失。本条对“情节严重”和“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的界限,没有作出具体规定,主要考虑这类犯罪主要存在于商业活动竞争之中,犯罪的情况比较复杂,在司法实践中,可以由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根据司法实践作出司法解释。鉴于这类犯罪往往具有贪利性质,本条在规定对行为人判自由刑的同时,还规定“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构成要件
一、概念
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是指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二、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构成要件
( 一 )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侵犯了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的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又扰乱了市场秩序。
本罪侵犯的对象是他人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他人既包括单位,又包括个人,必须具有特定性。这样,构成本罪的捏造并散布虚伪的事实必指向于他人。指向于他人,可以指名道姓,也可以不呼其名,但根据其虚构的内容、散布的方式,完全能让公众知道其指向于何人。如果其内容泛泛而指,根据其内容及散布方式无法推测针对的是谁,自然不能构成本罪。由于本罪所侵害的是商业信誉、商品声誉,因此,他人必须是从事商业活动的人,如生产者、销售者、提供诸如饮食、旅店、旅游等各种服务的人等。所谓商业信誉,是指从事商业活动的诚实信用和名誉,包括其信用、资产、经营能力、经营作风等内容。所谓商品声誉,则是指其商品的良好声望及称誉,包括商品的性能、结构、外观、效用、质量、价格等方面。其与财产权利相联系,与从事商业经营者的人身不可分离,在其长期经营过程中逐渐形成,是社会对其生产、经营、商品、服务等方而的质量、信用、声誉的客观认识与评价。
( 二 )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信誉,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所谓捏造,是指无中生有、凭空编造与真实情况不符、对竞争对手不利的事实 ;;所谓散布,是指以各种可以使众人知道的方法扩散其所捏造的虚伪事实。散布的方式基本上有两种 : 一种是言语,即故意捏造事实,散布足以损害竞争对手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的言论,既可以通过宣传媒体,又可以出现在产品发布会上;一种是文字,即用大字报、小字报、图画、报刊、书信等方法,故意捏造事实并散布足以损害竞争对手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的行为,散布既可以在公众场合为之,又可以向某些与竞争对手有特定业务关系的经营者传播,需要注意的是,本条对本罪的行为特征的表述是捏造并散布,必须同时具备两行为才可能构成本罪 ;
至于其方式多种多样,既可以是口头的,也可以是书面的;既可以当众散布,又可以不当其面散布。归纳起来,则主要是:
(1)在公开场合,如订货会、交易会、产品新闻发布会上公开宣扬所捏造的事实;
(2)利用公开信、传单、对比性广告、声明性公告等诋毁他人及产品;
(3)在经营活动中利用销售、业务洽谈向业务客户及消费者尤其是被损害人的固定客户贬抑对方;
(4)在商品包装或者说明书上散布虚构的事实;
(5)以顾客、消费者的名义向有关监督部门如消费者协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作虚假投诉,损害其商业信誉或商品声誉;
(6)在社会公众中造谣并加以传播;等等。
诽谤行为需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才能构成犯罪。所谓重大损失,主要是指由于商业诽谤行为而导致失去消费者的信赖,商品滞销,经营陷入困境,甚至导致他人濒临破产等。所谓情节严重,虽指多次实施损害他人商誉的行为,损害多人的商誉的行为等。
( 三 )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依本节第 231 条之规定,单位亦能成为本罪主体,单位犯本罪的,实行两罚制,对单位判处罚金,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本条之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不过,本罪的主体多为经营者,为在市场上占据位置,以诽谤的方式毁损竞争对手。
( 四 )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并且以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为目的,间接故意与过失不构成本罪。
认定要义
一、罪与非罪的界限
损害他人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行为必须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才构成犯罪。
二、故意损害他人商业信誉、商品声誉行为和过失损害他人商业信誉、商品声誉行为的区别
前者是以损害他人商业信誉、商品声誉为目的,后者则不具有这一目的,只是道听途说,以讹传讹,不负责任地讲一些损害他人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话,甚至向有关部门、新闻单位反映了内容失实的情况,等等。这种行为虽然客观上也损害了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但由于其不具有损害他人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目的,因此不构成犯罪。
立案标准
按照《最高人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以下简称《立案追诉标准规定(二)》)第74条的规定,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1)给他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2)虽未达到上述数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①利用互联网或者其他媒体公开损害他人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
②造成公司、企业等单位停业、停产6个月以上,或者破产的;
(3)其他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量刑标准
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给他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利用互联网或者其他媒体公开损害他人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
2.造成公司、企业等单位停业、停产六个月以上,或者破产的。
(三)其他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自然人犯本罪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上述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解释性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3年9月10日施行 法释〔2013〕21号)
第九条 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寻衅滋事、敲诈勒索、非法经营犯罪,同时又构成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的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第二百七十八条规定的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规定的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本解释所称信息网络,包括以计算机、电视机、固定电话机、移动电话机等电子设备为终端的计算机互联网、广播电视网、固定通信网、移动通信网等信息网络,以及向公众开放的局域网络。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2010年5月7日施行)
第七十四条 [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案(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条)]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给他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利用互联网或者其他媒体公开损害他人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
2.造成公司、企业等单位停业、停产六个月以上,或者破产的。
(三)其他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2010年5月7日废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2001年4月18日施行 公发〔2001〕11号)
六十六、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案(刑法第221条)
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给他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2.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①严重妨害他人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导致停产、破产的;
②造成恶劣影响的。
全国人大会常委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2000年12月28日施行 2009修正)
(2000年1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三、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社会管理秩序,对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证据规格
第二百二十一条 证据规格
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
一、犯罪主体
(一)证明自然人犯罪主体的公诉证据标准
证明自然人犯罪主体的公诉证据有:
1.个人身份证据
(1)居民身份证、临时居住证、工作证、护照、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以及边民证;
(2)户口簿、微机户口卡或公安部门出具的户籍证明等;
(3)个人履历表或入学、入伍、招工、招干等登记表;
(4)医院出生证明;
(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
(6)有关人员,(如亲属、邻居等)关于犯罪嫌疑、被告人情况的证言。
通过以上证据证明:,自然人的姓名,(曾用名)、性别、出生年月日、居民身份证号码、民族、籍贯、出生地、职业、住所地等情况。
2.前科证据
(1)刑事判决书、裁定书;
(2)释放证明书、假释证明书;
(3)不起诉决定书;
(4)行政处罚决定书;
(5)其他证明材料。
犯罪客体
二、犯罪客体证据标准
犯罪客体公诉证据,一般应当包括以下两个主要部分:
(一)法律依据方面的证据
法律保护此种社会关系不受非法侵害一般通过立法明文的方式予以规定,在我国有两种主要方法:
1.刑法明文保护、禁止犯罪行为侵害的社会关系;
2.通过其他法律中关于“法律责任”,部分达到与刑法的必要衔接,如海关法、公司法等。
(二)侵害行为方面的证据
行为人实施侵害行为方面的证据主要包括犯罪行为、危害结果、因果关系三个方面由于此种证据与犯罪客观方面的证据相重叠,且千差万别,此处不予细述。
通过上述证据,证明行为人实施了危害特定社会关系的行为,触犯了刑法,并达到了应受刑罚惩罚的程度。
实践中要注意,犯罪客体证据主要通过犯罪客观方面的证据予以说明,但是从逻辑上两者是一种包容关系,不应将两者简单等同。
三、犯罪主观方面证据标准
犯罪主观方面是犯罪主体实施犯罪行为时对危害行为本身、可能造成的危害结果以及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的因果关系所持的心理态度,犯罪主观方面包括故意与过失。
(一)认定犯罪主观方面的一般方法
司法实践中,认定犯罪主观方面,主要通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予以综合认定,从而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知能力对犯罪环境、目标的选择等方面做出综合评价,犯罪主观方面,是司法人员应用“主观见之于客观”的认识规律,对行为人主观心态做出的法律评价,犯罪主观方面直接影响着犯罪行为是否成立、犯罪行为的性质划分、刑罚处罚的档次,由于它主要来源于司法认知,且无明确的证明标准,使犯罪主观方面的认定一直是困扰司法工作的难点,单纯依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认定犯罪主观方面的现象比较普遍,近年来,伴随着打击犯罪经验的不断积累,才逐渐出现了关于犯罪主观方面认定的有关司法解释,如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1月通过的《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对于非法收购的“明知”,的认定规定了客观标准,使犯罪主观方面的认定有了客观依据。
(二)认定犯罪主观方面的原则
在认定主观方面过程中,要坚持以下两个基本原则:
1.证明主观方面的内容必须具有连贯性
要以“证据证明的案件的起因、发生、发展和结局”,来认定故意、过失和意外事件尤其对于共同犯罪案件,要结合行为人的分工、实施的具体行为等,正确认定各自的地位和作用,界定组织领导者、首要分子、主犯、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等。
2.对于主观方面的认识标准应坚持主客观相统一
对于犯罪主观方面的认识,是一个主观见之于客观的认识过程,主观认知内容,应当有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和说明,避免主观归罪,也要防止客观归罪。
3.认定“明知”的证据标准
“明知”是我国刑法规定的故意,是指行为人对行为事实本身、可能造成的危害、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的关系的认识。
认定明知,不能仅凭被告人的口供,应当根据案件的客观事实予以分析,一般而言对于“明知”,的认定,应当通过对行为人刑事责任能力情况的审查,实施侵害行为的时机、目标选择,对危害后果的处置等加以综合确认,在运用证据种类方面,主要通过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相关证人证言、能够反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意图的书证,以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中反映案件客观情况的证据加以证明。
实践中,对于常见的自然犯和法定犯,犯罪主观方面一般比较易于认定,这种认识是一般人所具有的常理性认识,即属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范畴,一般只要具有违法性认识即可,对于特定案件,需要特定的违法性认识,但是随着有组织犯罪和跨国犯罪的发展,犯罪分工越来越细,行为人反侦查能力增强,犯罪主观方面的认定趋向于客观标准,即“推定明知”,“推定明知”,一般采用列举的方式加以规定。
如何“推定明知”,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供实践中借鉴,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明知”应当结合被告人的认知能力,接触他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况,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种类、数额,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转换、转移方式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主、客观因素进行认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明知系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但有证据证明确实不知道的除外:
1.知道他人从事犯罪活动,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的;
2.没有正当理由,通过非法途径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的;
3.没有正当理由,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收购财物的;
4.没有正当理由,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收取明显高于市场的“手续费”的;
5.没有正当理由,协助他人将巨额现金散存于多个银行账户或者在不同银行账户之间频繁划转的;
6.协助近亲属或者其他关系密切的人转换或者转移与其职业或者财产状况明显不符的财物的;
7.其他可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
被告人将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某一上游犯罪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误认为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上游犯罪范围内的其他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不影响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明知”的认定。
四、影响定罪量刑情节的公诉证据标准
法定情节
(一)证明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2.能够证明被教唆人未满十八周岁的相关证据;
3.证明被教唆人是否实施了被教唆之罪的相关证据。
(二)证明累犯的证据
1.行为人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刑事判决书、裁定书、释放证明、假释证明、保外就医证明、监外执行证明、赦免证明等;
2.行为人因涉嫌故意犯罪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事实。
(三)证明中止犯罪.且造成损害后果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陈述;
3.目击证人证言;
4.鉴定意见等。
(四)证明中止犯罪.且没有造成损害后果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陈述;
3.目击证人证言;
4.鉴定意见等。
(五)证明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证据
户籍资料,与证明年龄有关的证人证言、书证等。
(六)证明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后果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陈述;
3.目击证人证言;
4.鉴定意见等。
(七)证明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后果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陈述;
3.目击证人证言;
4.鉴定意见等。
(八)证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首次供述等案发材料;
2.有关检举揭发材料及其他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重大贡献的相关证据等。
(九)证明被胁迫参加犯罪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陈述;
3.证人证言等。
(十)证明从犯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陈述;
3.目击证人证言等。
(十一)证明自首且犯罪较轻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首次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陈述;
3.证人证言;
4.证明犯罪结果的鉴定意见等。
(十二)证明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证据
精神病鉴定意见及相关证人证言等。
(十三)证明犯罪未遂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陈述;
3.目击证人证言;
4.查获的作案工具;
5.现场勘查笔录;
6.相关鉴定意见等。
(十四)证明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之罪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2.被教唆人供述或者证言;
3.被害人陈述等。
(十五)证明自首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首次供述;
2.公安机关和相关组织接受投案、报案的受案笔录;
3.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说明、破案报告、侦查人员证言;
4.陪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投案的亲友的证言等;
5.被害人陈述。
(十六)证明有立功表现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检举揭发材料;
2.根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有关线索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的证明材料;
3.有关组织出具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其他突出表现的证明材料等。
(十七)证明有重大立功表现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检举揭发材料;
2.根据检举揭发得以侦破重大案件的证明材料;
3.有关机关出具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其他重大贡献的证明材料等。
(十八)证明是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的证据
1.户籍资料;
2.相关鉴定意见;
3.有关机构出具的证明材料;
4.知情人证言等。
(十九)证明犯罪预备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陈述;
3.目击证人证言;
4.查获的作案工具等。
酌定情节
(一)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退赃情况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或要求家属帮助退赃的亲笔信函;
2.亲友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退赃的证言;
3.有关部门出具的犯罪嫌疑人退赃是否积极的证明;
4.扣押物品清单等相关书证;
5.司法机关向被害人或被害单位返赃的笔录。
(二)证明被害人有过错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2.被害人陈述;
3.目击证人或知情人证言;
4.能够证实被害人有过错的有关物证、书证或鉴定意见等在认定被害人有无过错时应当注意排除涉及正当防卫的情节。
(三)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和一贯表现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口供是否具有一贯性,是否坦白,是否避重就轻;
2.相关部门或人员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认罪态度;
3.相关部门出具的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其他积极认罪悔罪表现的证明材料;
4.有关组织出具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贯表现的证明材料对犯罪嫌疑人的认罪态度,在每个案件中都应予以体现。
(四)证明对被害人损害赔偿情况的证据
1.被害人陈述;
2.被害人亲属或其他知情人证言;
3.证明履行赔偿情况的调解协议、收条等相关书证;
4.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动要求给予被害人赔偿的供述及亲笔信函等。
(五)证明犯罪行为造成其他社会危害的证据
1.相关证人或知情人的证言;
2.有关部门出具的关于犯罪对象的特殊性或社会危害程度的证明;
3.其他危害结果的证明等。
地方规定
江西省刑事立案量刑标准
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条)【12】【标准二】
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给他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利用互联网或者其他媒体公开损害他人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
2.造成公司、企业等单位停业、停产六个月以上,或者破产的。
(三)其他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下列情形属于“其他严重情节”: (1)行为人使用极为卑劣的手段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的; (2)行为人多次在公从场合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的; (3)行为人的行为导致受害人企业破产倒闭或者濒于破产倒闭的。
案例精选
《刑事审判参考》第85号案例 王宗达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案
【摘要】
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重大损失”的认定?
这里的“重大损失”,一般应是因商业信誉、商品声誉受损而产生的直接经济损失,如商品严重滞销、产品被大量退回、合同被停止履行、企业商誉显著降低、驰名产品声誉受到严重侵损、销售额和利润严重减少、应得收入大量减少、上市公司股票价格大幅度下跌、商誉以及其他无形资产的价值显著降低等等。应当注意的是,直接经济损失应当既包括有形的、可直接计算的财产损失,如因产品被退回所造成的收入减少,也包括无形的、需加以评估的财产损失,如企业商誉价值的降低,不能将直接经济损失只理解为可以直接计算的损失,而忽略了需通过评估加以测算的损失。但对于被害人为了恢复受到损害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所投入的资金(如广告费用)或者为制止不法侵害事件而扩大的开支(如诉讼费用)等间接经济损失,不应认定为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所造成的损失,一般只在量刑或者附带民事诉讼赔偿时酌情加以考虑。还应强调的是,在具体认定损害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时,应特别注意损害行为与经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即不能将与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的行为无因果关系和不是行为必然造成的损失计算在内。
王宗达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案
【基本案情】
被告人王宗达,男,1957年8月6日出生,原系浙江省丽水市碧湖啤酒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因涉嫌犯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于1999年8月24日被逮捕。2000年2月2日被取保候审。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王宗达犯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向缙云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王宗达对起诉指控的主要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自己不是完全无中生有地捏造事实,要求法庭据实依法认定其行为的性质,做出公正判处。
缙云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9年6月底至7月初,浙江仙都啤酒发展公司部分行政管理人员出现腹泻、腹痛等症状,县、地区卫生防疫部门对该疫情及时进行了调查,并于7月30日作出了《缙云县仙都啤酒厂感染性腹泻疫情处理和流行病学调查报告》(以下简称《调查报告》)。该报告对疫情的范围、程度、防治效果、发生原因等做了客观的记载和分析,认为基本上可排除细菌感染之致病原因,病人感染途径有关致病因子经呼吸道或日常生活接触传播,疫情与一线生产工人及产品质量无关。
1999年7月中旬,时任浙江碧湖啤酒发展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的被告人王宗达闻知有关卫生防疫部门对浙江仙都啤酒发展公司进行流行病学调查的情况后,认为是在啤酒销售市场打败仙都啤酒、提高本单位经济效益及本人在公司地位的好机会,遂向丽水地区防疫站干部杜某了解情况,并从杜某处得到一份《调查报告》,然后根据需要对报告内容进行修改、增减,编造一份题为《缙云县仙都啤酒发展公司发生群体感染性腹泻疫情》的传单。宣称仙都啤酒发展公司职工不断出现疫情,病例发展既快又猛,引起恐慌;并谎称江苏某地发生类似疫情,10万余人身受感染。传单还提醒仙都啤酒消费者千万小心,以防受感染。尔后,王宗达经周密策划,将从电话簿上抄录下来的有关单位地址及编写的传单进行打印,又将地区防疫站往年所发文件上的公章剪贴、套印到《调查报告》的复印件上,以江西省南昌市经济信息中心的名义,于8月初在叶如锦的帮助下从武汉、杭州等地将600余份传单单独或附上《调查报告》邮寄给丽水、金华地区有关仙都啤酒消费者。同时,王宗达还打电话给金华啤酒厂领导应某,提出在啤酒市场联手打败仙都啤酒,从而导致金华、永康等市场上有大量的由王宗达编写的传单被散发,该传单在丽水市场上则被广为张贴和投递。王宗达的行为给浙江仙都啤酒发展公司的企业形象和商品声誉造成了严重损害,导致该公司的产品销售量急剧下降,遭受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90万元。
1999年3月12日,被告人王宗达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其后陆续交代了主要犯罪事实。
缙云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宗达为在商品市场上打败竞争对手,故意编造对竞争对手不利的事实,恶意歪曲竞争对手的商业和商品形象,并将由其编造、歪曲的事实在社会上进行散布,严重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给受害企业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符合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的主客观特征,已构成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王宗达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并在归案后陆续交代主要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王宗达能当庭表明悔改之意,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于2000年2月21日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宗达犯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王宗达未提起上诉,检察院未提起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主要问题】
1.如何理解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中的“捏造”?
2.如何认定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中的“造成重大损失”?
3.如何适用与确定选择性罪名“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
【裁判理由】
商业信誉是商品生产者和经营者从事商业活动中的信用程度和名誉,商品声誉是商品在质量等方面的可信赖程度和经过长期良好经营所形成的产品知名度。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都是一种无形资产,是社会大众对商品生产者和经营者在信守合约或履行合同中的信誉度及其生产经营的特定商品的综合信誉评价。对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的破坏,直接影响到企业的经济利益,轻则降低企业及其产品的市场竞争力,重则可能导致企业的破产、倒闭。对商业信誉、商品声誉依法予以保护,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必然要求。为了保护商品生产者、经营者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以维护公正的市场交易秩序,1997年刑法新设置了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4条“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规定相衔接,从而对商品生产者、经营者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做了从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到刑事责任的充分保护。
根据刑法第22l条的规定,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在客观上表现为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其中,“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是行为人的直接目的,而“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是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方法和手段,“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则是损害他人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后果。
(一)“捏造并散布虚伪的事实”是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方法和手段
只有同时具备“捏造”和“散布”虚伪事实的行为,才能构成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但对于“捏造”的具体含义,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的理解。一种观点认为,“捏造”必须是虚构、杜撰,凭空编造,其事实本身是不存在的,也即无中生有、凭空编造虚假事实的行为;另一种观点认为,“捏造”既包括无中生有、凭空编造全部虚假事实的情形,也包括对事实进行恶意歪曲、夸大,即虚构、编造部分虚假事实的情形。我们认为,对刑法条文中关于“捏造”的理解,应考虑具体罪名罪状中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之间的相互关系,做出不同的界定。例如,刑法第243条诬告陷害罪中的“捏造事实”,就应当限定为仅指凭空虚构整个犯罪事实的行为。因为,诬告陷害的犯罪目的是“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只有凭空捏造整个犯罪事实,才能以该罪定罪处罚。如果不是凭空捏造整个犯罪事实,而是对真实的事实做部分夸大或者将一般违法行为当作犯罪告发,就不应当以该罪论处。根据刑法第243条第3款的规定,诬告陷害罪不适用于“不是有意诬陷,而是错告,或者检举失实的”情况。刑法既要保障无辜的人不受刑事追究,又要保障公民依法享有的检举、控告权利,所以有必要对诬告陷害罪中的捏造行为做出严格的适当的限制。但是,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中的“捏造虚伪事实”则既包括无中生有,凭空编造全部虚假事实的情形,也包括添油加醋,恶意歪曲、夸大事实或编造部分虚假事实的情形。因为,无论是捏造整个虚假的事实,还是捏造部分虚假的事实,只要加以散布,都可以损害他人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给竞争对手造成经济损失,达到不正当竞争的目的。
在本案中,王宗达为了在啤酒销售市场上打败竞争对手,利用丽水地区防疫站对缙云县仙都啤酒厂感染性腹泻疫情进行调查一事,在明知《调查报告》已经做出疫情与该厂一线工人及产品质量无关的结论的情况下,不仅通过编写传单,歪曲《调查报告》对仙都啤酒厂感染性腹泻疫情事件所作的调查结论,还编造其他地方发生类似疫情导致10万人受感染的虚假事实,并且通过邮寄或者张贴等方式大量散发传单,致使仙都啤酒发展公司的产品销售量急剧下降,遭受重大经济损失。王宗达利用仙都啤酒发展公司发生疫情一事编写传单,虽然不完全是无中生有,但在其编写的传单内容中故意编造或者歪曲对竞争对手不利的部分虚假事实。例如,仙都啤酒发展公司职工不断出现疫情,发展既快又猛,引起恐慌;江苏某地发生类似疫情,10万余人身受感染等,都纯属捏造的虚伪事实,已经足以构成对他人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的损害。其中,王宗达既有夸大部分事实的捏造行为,也有虚构部分事实的捏造行为。被其歪曲、夸大的部分虚伪事实,已经从根本上改变了事情的真实性质和本来面貌,其行为的特征和后果与无中生有的捏造在本质上是一致的,应当认定为“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因此,王宗达的行为符合刑法第221条规定的犯罪构成特征。
(二)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中的“重大损失”,一般是直接经济损失,但间接经济损失也是应当考虑的量刑情节
根据刑法第221条的规定,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必须“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才构成犯罪。由于此种犯罪行为主要存在于商业活动、竞争之中,其损失的认定比较复杂,有的可以直接计算,有的则只能通过评估的方法加以估算,有的属于直接经济损失,有的属于间接经济损失,应结合具体案件事实来认定。我们认为,这里的“重大损失”,一般应是因商业信誉、商品声誉受损而产生的直接经济损失,如商品严重滞销、产品被大量退回、合同被停止履行、企业商誉显著降低、驰名产品声誉受到严重侵损,销售额和利润严重减少、应得收入大量减少、上市公司股票价格大幅度下跌、商誉以及其他无形资产的价值显著降低,等等。应当注意的是,直接经济损失应当既包括有形的、可直接计算的财产损失,如因产品被退回所造成的收入减少,也包括无形的、需加以评估的财产损失,如企业商誉价值的降低,不能将直接经济损失只理解为可以直接计算的损失,而忽略了需通过评估加以测算的损失。但对于被害人为了恢复受到损害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所投入的资金(如广告费用等)或者为制止不法侵害事件而扩大的开支(如诉讼费用)等间接经济损失,不应认定为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所造成的损失,一般只在量刑或者附带民事诉讼赔偿时酌情加以考虑。还应强调的是,在具体认定损害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时,应特别注意损害行为与经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即不能将与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的行为无因果关系和不是行为必然造成的损失计算在内。本案中,缙云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王宗达的行为给他人造成的重大损失时,采信了浙江省无形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浙江仙都啤酒发展公司商业信誉受侵害资产损失评估报告书》。该报告书认为,王宗达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的行为,给浙江仙都啤酒发展公司的企业形象和商品声誉造成了严重损害,导致该公司的产品销售量急剧下降,遭受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90万元,其中,因产品销售量下降所造成的损失为121.4万元,为制止不法侵害事件而扩大的开支为13.6万元,为重树企业和产品形象而追加的宣传费用为155万元。需要指出的是,该报告书中有关为制止不法侵害事件而扩大的开支13.6万元和为重树企业和产品形象而追加的宣传费用155万元,应属于因被告人所实施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间接经济损失,而只有因产品销售量下降所造成的损失121.4万元,才属于被告人实施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同时,法院判决时有必要对该报告书未予评估计算的被告人实施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的商誉以及其他无形资产所造成的损失予以充分的考虑。
至于“其他严重情节”,一般是指行为人在捏造并散布虚假事实、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的过程中除“重大损失”以外的严重情节。例如,多次损害他人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因损害他人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被有关主管部门处罚后又损害他人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虚构并散布的虚伪事实传播面较广、在消费者中产生严重的不良影响;使用恶劣的手段、捏造恶毒事实;等等。
(三)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是选择性罪名
刑法第221条规定的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是选择性罪名。选择性罪名,无论是行为性选择,还是对象性选择,都是根据具体的行为或对象选择适用。在同时有相互联系的多个行为或对象的情况下,则并列行为或对象确定罪名,作为一个罪名定罪,不实行数罪并罚。一般情况下,损害商品声誉的行为通常都会损害企业的商业信誉,而损害商业信誉的行为不一定会损害商品声誉。因此,在处理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案件时,应根据案件具体事实具体认定被告人的行为侵犯的是商业信誉,还是商品声誉,抑或是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确定相应的罪名。例如,行为人捏造并散布的虚伪事实是关于他人在信守合约或履行合同中的信誉度或者他人的生产能力和资金状况方面等内容,则只侵害了他人的商业信誉,罪名就应确定为“损害商业信誉罪”;行为人捏造并散布的虚伪事实是关于他人的产品在质量、等级、效果、方法、价格等方面的内容,则只侵害了他人的商品声誉,罪名就应确定为“损害商品声誉罪”;行为人捏造并散布的虚伪事实既针对他人的商业信誉又针对他人的商品声誉的,罪名则应确定为“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本案中被告人王宗达捏造、歪曲仙都啤酒发展公司因受疫情感染,职工发病既快又猛,引起恐慌,以及江苏某地发生类似疫情,lO万余人身受感染的虚假事实并加以散布的行为,难免影响仙都啤发展公司的商业形象,与企业的商业信誉也有联系,但这种行为直接指向的对象还是仙都啤酒的质量,其目的是误导消费者认为仙都啤酒的质量不行、不可靠,而不是使有关商家认为仙都啤酒发展公司不讲商业信誉、无生产供货能力等,因此,对本案被告人王宗达的行为,以损害商品声誉罪定罪更为准确。
《刑事审判参考》第597号案例 訾北佳损害商品声誉案
【摘要】
如何认定损害商品声誉罪中的“他人”?
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中的“他人”,毋庸置疑应当具备一定的特定性,但对这种特定性的理解不能过于僵化,因为侵犯一个市场主体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可以构成犯罪,但如果侵害了一类市场主体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作为危害更大的犯罪,举轻以明重,自然应当构成犯罪,这是逻辑解释的当然结论。结合实践中此类犯罪的实际情况,这种特定性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理解和界定:一方面,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侵害的对象应具有一定归属性,即侵害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必须是他人拥有的,侵害自己所有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不构成本罪。这里的他人包括所有的市场主体,即从事市场活动的个人、个体丁商户、个人合伙、公司、企业在内的生产者、经营者,既包括某个具体的生产者、经营者,也包括某一类商品的生产者和经营者。另一方面,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侵害的对象必须具备一定指向性。这是从侵害行为的证据角度而言的,即侵害行为必须有明确的指向,或是某个具体的生产者、经营者,或是某类商品的生产者、经营者。如果行为人没有针对特定生产者、经营者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或者说社会公众无法确定行为人所指向的具体对象,由于被侵害方不能认定,则不能构成本罪。
訾北佳损害商品声誉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訾北佳,男,1979年2月25日出生,原系北京电视台生活节目中心《透明度》栏目临时工作人员。因涉嫌犯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于2007年7月27日被逮捕。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被告人訾北佳犯损害商品声誉罪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訾北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其制作节目的初衷是为了打击无证照食品加工商贩,对节目播出造成的危害后果其始料未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訾北佳对损害他人商品声誉不具有直接故意,对其行为宜以民事赔偿或行政处罚的方式处理,而不宜追究刑事责任;訾北佳真诚悔罪,有良好的认罪态度,希望法庭予以考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07年6月,被告人訾北佳在担任北京电视台生活节目中心《透明度》栏目临时工作人员期间,通过查访,在未发现有人制作、出售肉馅内掺纸的包子的情况下,为显示工作业绩,化名“胡月”,纠集本市无业人员张法江(另行处理),冒充工地负责人,多次到北京市朝阳区太阳宫乡十字口村13号院内,对制作早餐的陕西省来京人员卫全峰等四人谎称需定购大量包子,要求卫全峰等人为其加工制作。后訾北佳伙同张法江携带密拍设备、纸箱及购买的面粉、肉馅等再次来到13号院,訾北佳以喂狗为由,要求卫全峰等人将浸泡后的纸箱板剁碎掺入肉馅,制作了20余个“纸馅包子”。与此同时,訾北佳密拍了卫全峰等人制作“纸馅包子”的过程。在节目后期制作中,訾北佳采用剪辑画面、虚假配音等方法,编辑制作了虚假电视专题片《纸做的包子》播出带,并隐瞒事实真相,使该虚假电视节目于同年7月8日在北京电视台播出,造成恶劣影响,严重损害了相关行业商品的声誉。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对于被告人訾北佳所提其制作节目的初衷是为了打击无证照食品加工商贩,对节目播出的后果是始料未及的辩解,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訾北佳对损害他人商品声誉不具有直接故意,对其行为宜以民事赔偿或行政处罚的方式进行处理,而不宜追究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訾北佳具有多年从事新闻工作的经历,在明知没有制作、出售纸馅包子的情况下,故意捏造并散布虚假新闻,因而对其行为及会造成损害相关行业商品声誉的后果具有故意心理,且情节严重。訾北佳的行为符合我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的损害商品声誉罪的构成要件,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訾北佳作为电视台的临时工作人员,故意捏造事实,编制《纸做的包子》的虚假电视节目,并隐瞒事实真相,使虚假节目得以播出,造成恶劣影响。其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的行为,损害了相关行业商品的声誉,情节严重,已构成损害商品声誉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被告人訾北佳犯损害商品声誉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訾北佳到案后能够认罪悔罪,可对其酌予从轻处罚。根据訾北佳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訾北佳犯损害商品声誉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訾北佳没有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二、主要问题
1.如何区分商业信誉与商品声誉?
2.如何理解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中的“他人”?
3.如何认定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的主观故意?
三、裁判理由
(一)商业信誉与商品声誉的区分
《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的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是指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本罪侵害的对象是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保护的客体是商业活动中的生产、经营者的商誉权和市场的公平竞争秩序。《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属于选择性罪名,具体而言属于对象性选择,即根据行为损害的是他人的商业信誉还是商品声誉来确定罪名。因此,对于商业信誉、商品声誉进行区分是司法中准确定罪的前提。
所谓商业信誉,是指生产、经营者因从事商业活动,参与市场竞争,而在社会上所获得的肯定性的评价和赞誉,包括社会公众对该生产、经营者的资信状况、商业道德、技术水平、经济实力、履约能力等方面的积极评价。所谓商品声誉,是指商品因其价格、质量、性能、效用等的可信赖程度,在社会上尤其是在消费者中获得的好的评价和赞誉。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统称商誉,是社会公众对生产者、经营者及其商品的积极性认识和评价,是商誉主体的无形财产。商誉不是自封的,而是商誉主体在长期参与市场竞争过程中,通过自己的商业行为而逐步建立起来的商业形象。在市场竞争的环境下,商誉有好坏、优劣程度之分,其根本在于不同商誉主体的社会认可程度差别。
在办理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犯罪案件时,应根据具体案件事实对被告人的行为侵害的是他人的商业信誉,还是商品声誉,抑或是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进行认定,从而正确适用罪名。如果行为人捏造并散布的虚伪事实是关于他人的信守合约或履行合同中的信誉度或者他人的资信状况、履约能力方面的情形,一般只是侵害了他人的商业信誉,罪名应当确定为损害商业信誉罪;如果行为人捏造并散布的虚伪事实是关于他人产品的质量、等级、效果、价格等方面的内容,因为只侵害了他人的商品声誉,罪名应确定为损害商品声誉罪。如果行为人捏造并散布的虚伪事实既有针对他人商业信誉的内容,又有针对他人商品声誉的内容,既损害了他人的商业信誉,也损害了其商品声誉,那么,罪名就应当确定为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
本案中,被告人訾北佳故意捏造事实编制《纸做的包子》的虚假电视节目,自该虚假节目播出后,引发社会公众对于肉馅包子质量的严重质疑,北京市肉馅包子的销售量急剧下降,行业受到严重的影响。可见,訾北佳的行为损害的是北京市肉馅包子的质量声誉,属于商品声誉而不属于商业信誉。
(二)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中的“他人”的界定
根据刑法规定,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的侵害对象是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因而正确理解这里的“他人”对准确认定本罪具有重要意义。本案审理中,有观点认为,被告人訾北佳的行为损害的是北京市的整个包子行业的声誉,并不是“某个他人”的商品声誉,因而不构成《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之罪。
我们认为,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中的“他人”,毋庸置疑应当具备一定的特定性,但对这种特定性的理解不能过于僵化,因为侵犯一个市场主体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可以构成犯罪,但如果侵害了一类市场主体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作为危害更大的犯罪,举轻以明重,自然应当构成犯罪,这是逻辑解释的当然结论。结合实践中此类犯罪的实际情况,这种特定性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理解和界定:一方面,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侵害的对象应具有一定归属性,即侵害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必须是他人拥有的,侵害自己所有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不构成本罪。这里的他人包括所有的市场主体,即从事市场活动的个人、个体丁商户、个人合伙、公司、企业在内的生产者、经营者,既包括某个具体的生产者、经营者,也包括某一类商品的生产者和经营者。另一方面,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侵害的对象必须具备一定指向性。这是从侵害行为的证据角度而言的,即侵害行为必须有明确的指向,或是某个具体的生产者、经营者,或是某类商品的生产者、经营者。如果行为人没有针对特定生产者、经营者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或者说社会公众无法确定行为人所指向的具体对象,由于被侵害方不能认定,则不能构成本罪。
司法实践中,对于行为人明确指名进行的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行为,判断侵害对象的特定性比较容易,但对于那些并未明确指名而实施的侵害行为,应当根据社会一般公众的普遍认识标准来判断侵害对象的特定性。对于行为人在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虽然没有明确指出所损害的对象,没有提及某个生产者、经营者的名称或者其商品的名称,但是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从其捏造并散布的事实的内容上完全能够推测出是指向某一个或数个生产者、经营者的,也应认定为损害了“特定的他人”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反之,如果社会公众无法确认行为人的行为所指向的具体“他人”,则不符合本罪中特定他人的构成要件。
本案中,在被告人訾北佳故意捏造事实编制的《纸做的包子》虚假电视节目里虽然没有明确指出是哪一家生产者,但公众观看该电视新闻后,显然会对整个北京地区的包子行业的商品质量产生质疑,这一点从该电视节目播出之后,整个北京地区包子行业的经营惨淡可以证实,故本案可以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损害了相关行业的商品声誉。
(三)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的主观故意
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的主观方面由故意构成,如果是由于过失,即使造成了重大损害,也不以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论处。同时,对于本罪,立法没有要求行为人必须有特定的犯罪目的或动机。
从本案事实和在案证据看,被告人訾北佳炮制纸馅包子虚假电视节目的目的主要是为显示其工作业绩,客观地说,其行为意图并非为了损害他人商品声誉。
但是,具有多年从事新闻工作经历的被告人,在未发现有人制作、出售纸馅包子的情况下,仍执意捏造并散布虚假新闻,应当预见到其行为会造成损害相关行业商品声誉的后果。换言之,被告人在炮制虚假新闻时放任了损害相关行业商品声誉这一危害后果的发生,即被告人对于这一危害后果主观上属于间接故意。那么,间接故意能否构成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呢?
对于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的主观故意这一罪过心态是否包括间接故意,存在着肯定说和否定说两种意见:否定说认为,构成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必须出于直接故意,且具有损害他人商誉的意图,间接故意不构成本罪;肯定说则认为应包括间接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会损害他人商誉,而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也构成本罪。
我们同意后一种观点,即认为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的主观要件既包括直接故意也包括间接故意。直接故意是明知其侵害他人商誉的行为必然或可能带来商誉主体遭受严重损失的结果,而仍然希望或者说是积极追求这种结果的发生。这种罪过心态在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犯罪中最为常见,也充分反映出行为人较深的主观恶性,如为了牟取非法经济利益,即通过诋毁他人商誉占领更多的市场份额,从而在与同业对手竞争过程中获得优势。间接故意的行为人已认识到其所捏造并散布的虚伪事实可能会损害他人商誉,并造成他人重大损失,而依然有意放纵此损害结果的发生。虽然这种情况在实践中表现较少,但并不意味着现实生活中不存在,本案就是适例。之所以将间接故意也纳入本罪的主观要件内容,原因在于:(1)《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条没有明确排除间接故意构成犯罪的情形,作为故意犯罪,根据刑法总则,当然可以解释为包括间接故意;(2)从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保护的法益来讲,无论行为人出于何种动机,是否出于直接故意,只要其故意实施了损害他人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行为,对于被害方而言,其商业信誉、商品声誉受到的损害没有本质差别;(3)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重要性愈加凸显,加强保护十分必要,如果将间接故意排除在外,显然不利于惩处类似于本案这种放任损害他人商品声誉危害结果发生的案件,有悖于刑法有效惩治此类犯罪的初衷,因而将间接故意解释为本罪的主观要件有其现实合理性和必要性。
本案中,作为有多年从事新闻工作经历的被告人訾北佳,在炮制纸馅包子虚假电视节目时应预见到其行为会造成损害相关行业商品声誉的后果,但却有意地放纵了该危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了犯罪的故意。并且,控方出具的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若干从事包子经营业务的证人证言证实,自《纸做的包子》节目播出后,北京肉馅包子的销售量急剧下降,行业受到严重的影响,电视台为此事公开道歉后,包子的销售量略有回升,但仍未恢复到正常经营状态。这说明被告人的行为在客观上业已造成相关行业商品声誉遭受损害的后果。而且,该节目在电视台播出后,被境内外上百家网站、报刊等新闻媒体转载、转播,引起媒体和网民的广泛关注和对我国食品安全的担忧。这种负面的社会影响在北京奥运会召开在即、国际社会广泛关注中国食品卫生安全的大背景下,尤为凸显。所以,尽管一时难以确定被告人的行为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但仅就此恶劣社会影响,足以认定被告人实施的损害他人商誉行为具有其他严重情节,依法构成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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