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 、关于涉外商事海事案件诉讼证据
39.对当事人提供的在我国境外形成的证据,人民法院应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如下处理:(1)对证明诉讼主体资格的证据,应履行相关的公证、认证或者其他证明手续;(2)对其他证据,由提供证据的一方当事人选择是否办理相关的公证、认证或者其他证明手续,但人民法院认为确需办理的除外。
对在我国境外形成的证据,不论是否已办理公证、认证或者其他证明手续,人民法院均应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并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进行审核认定。
40.对当事人提供的在我国境外形成的应履行相关公证、认证或者其他证明手续的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公证,并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我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如果其所在国与我国没有外交关系,则该证据应经与我国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再转由我国驻该第三国使领馆认证。
41.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外文视听资料的,应附有视听资料中所用语言的记录文本及中文译本。
42.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属于新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可能影响裁判结果的,应予以质证。
43.当事人在一审时未申请鉴定,或者申请鉴定后无正当理由不预交鉴定费用或拒不提交相关材料致使无法鉴定,而在二审或者再审期间申请鉴定的,视下列情况分别处理:(1)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不鉴定不会影响裁判结果的,对当事人的申请不予准许;(2)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不鉴定可能导致案件的主要事实不清的,对当事人的申请应予准许。
44.当事人在一审时申请人民法院调取证据未获准许,而在二审或者再审期间申请调取证据的,视下列情况分别处理:(1)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不调取证据不会影响裁判结果的,对当事人的申请不予准许;(2)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不调取证据可能导致案件的主要事实不清的,对当事人的申请应予准许。
45.对经合法传唤的被告未到庭而进行缺席审判的案件,不能免除原告对其诉讼请求的证明责任,人民法院仍应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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