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案件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55条[2]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8〕13号,已修改)(以下简称《民诉法执行问题的解释》)第36[3]、37条[4]和第38条[5]的规定,向人民法院书面申请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出境措施,被执行人为单位的,可以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限制出境。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对其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实践中可能存在如下两种情形:(1)虽然担任法定代表人,但对公司经营管理没有实际影响,以及(2)法定代表人已变更,但原法定代表人对公司运营管理仍有较大影响。对此,法院在审查限制出境申请时倾向于考虑相关人员对公司的实际影响,限制其出境能否促使被执行人积极履行债务,是否有利于保障法院执行程序顺利进行【参见(2011)粤高法执复字第54号申请复议案执行决定书、(2017)最高法执复73号申请复议案执行决定书】。即,对公司运营管理及债务履行有重大影响的人员,即使未在公司担任职务,也可向法院申请限制出境;反之,即使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法院也有可能驳回限制其出境的申请。
但在限制出境期间,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债务的,执行法院应当及时解除限制出境措施。被执行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或者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也可以解除限制出境措施。
扫描左边二维码手机访问 分享到微信 1. 打开微信,点击“发现”,调出“扫一扫”功能 2. 手机摄像头对准左边的二维码,打开文章 3. 点击右上角分享文章 |
京ICP备12000547号-4 京公网安备11010502039877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