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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民后境内资产如何合法转移出境

日期:2023-04-22 来源:律政网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随着近年来国家对外汇管制的越来越严,将个人在大陆境内资产向海外转移变得越来越困难。由此也衍生出了各类非法的机构,通过灰色地带,甚至是违法方式进行资金的转移,这些方式虽然简单粗暴,但也可能后患无穷,轻者被列入黑名单,重者将面临高额罚款,甚至是牢狱之灾,如果不幸在转移过程中还沾上了黑钱洗钱啥的,还可能会收到国内和境外的双重打击和制裁。
现在,就连之前最普遍也最稳妥的“蚂蚁搬家”,也早已被官方定义为“个人分拆结售汇行为”,一经发现,所有相关人员将被列入“关注名单”,列入名单当年及之后连续2年都无法使用每年5万美金的个人年度便利化额度。
并且,银行对于该种方式的警觉性、敏锐度和执行力也是越来越高,明显的借用他人便利化额度的行为很容易就被当场抓个现行,因此需要了解各地、各行、各人的实际情况,慎之又慎。
那么到底该如何合法地将国内资产顺利地转移到境外呢今天就以身边朋友的一些实际经验给大家做一个介绍和分享,希望能够给你一些帮助。
其实,国家对于海外移民对外转移售付汇方面很早就有了考虑,也制定了相关的法律法规,但一直未被重视和使用起来。
一来,这可能是因为早先国家外汇管理还有那么紧,各种其他相对更便捷的渠道和方式被广泛使用,也是直到其他各种方式都逐渐被监管甚至明令禁止,这种官方的方式才开始渐渐走入人们的视线;二来,由于各地外汇管理局具有各自的裁量权,在国家法规的总体指导下,各自具体的执行政策和方式都会有所不同,导致各地的实际情况和操作难易程度都有所不同,也产生了信息不对称,导致很多人望而却步。
国家有哪些相关法律法规呢?
2004年11月8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04】16 号《个人财产对外转移售付汇管理暂行办法》;
2004年12月9日,汇发【2004】118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个人财产对外转移售付汇管理暂行办法〉操作指引(试行)》的通知;
2005年1月31日,国税发【2005】13号《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个人财产对外转移提交税收证明或者完税凭证有关问题的通知》。
这些法律法规中是如何规定的?
法规中将个人财产对外转移分为两类,即移民转移和继承转移。
移民转移,即从内地移居外国或港澳台的自然人,将取得移民身份之前在境内拥有的财产变现,通过外汇指定银行购汇并汇出境外。
转移总金额50万RMB及以下(含),由原户籍所在地外汇局负责;超过50万RMB,由原户籍所在地外汇局初审,提交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批。
汇出时,20万RMB以上,一次申请,分次汇出。首次可汇出金额不得超过全部申请转移财产的一半;自首次汇出满1年后,可汇出不超过剩余财产的一半;自首次汇出满2年后,可汇出全部剩余财产。20万RMB及以下(含),可一次汇出。
继承转移,即外国公民或港澳台居民,将依法继承的境内遗产变现,通过外汇指定银行购汇并汇出境外。
转移总金额50万RMB及以下(含),由被继承人生前户籍所在地外汇局负责;超过50万RMB,由原户籍所在地外汇局初审,提交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批。
汇出时,同一被继承人,一次申请,一次或多次汇出;不同被继承人,分别申请,分别汇出。
申请材料主要包括财产收入来源和财产变现的详细说明,申请人财产权利证明文件、《移民财产对外转移申请人情况表》、《个人财产对外转移外汇业务申请表》、申请转移财产所在地或收入来源地主管税务机关开具的完税凭证/税收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中国/内地户籍注销证明,中国驻外使领馆出具或认证的国外定居证明等。
附:个人财产对外转移售付汇管理暂行办法(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04)第16号
第一条   为便利和规范个人财产对外转移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12号》及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个人财产对外转移包括移民财产转移(以下简称移民转移)和继承财产转移(以下简称继承转移)。移民转移是指从中国内地移居外国,或者赴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定居的自然人(以下简称移民),将其在取得移民身份之前在中国境内拥有的合法财产变现,通过外汇指定银行购汇和汇出境外的行为。继承转移是指外国公民或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居民(以下简称继承人)将依法在中国境内继承的遗产变现将依法继承的境内遗产变现,通过外汇指定银行购汇和汇出境外的行为。
第三条   申请人申请对外转移的财产应是本人所有的合法财产,且不得与第三人有权益的争议且不得与他人有权益的争议。
第四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支机构(以下统称外汇局以下简称外汇局)负责个人财产对外转移的外汇管理工作。
第五条   申请人办理移民转移需向移民原户籍所在地外汇管理分局、外汇管理部(以下简称所在地外汇局)申请;申请人办理继承转移需向被继承人生前户籍所在地外汇局申请。申请人所在地国家外汇管理局中心支局可以代为接受申请材料。
第六条   移民转移必须一次性申请拟转移出境的全部财产金额,分步汇出。首次可汇出金额不得超过全部申请转移财产的一半;自首次汇出满一年后,可汇出不超过剩余财产的一半;自首次汇出满两年后,可汇出全部剩余财产。(对于金额较小的移民转移,经批准后可一次性汇出。)全部申请转移财产在等值人民币20万元以下(含20万元)的,经批准后可一次性汇出。
从同一被继承人继承的全部财产变现后拟转移出境的,必须一次性申请,可一次或分次汇出。继承人从不同被继承人处继承的财产应分别申请,分别汇出。
第七条   申请财产对外转移,可由本人办理,也可委托他人办理。委托他人办理的,需提交由申请人与受托人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
第八条   申请人申请办理移民转移,需向所在地外汇局提交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内容包括:申请移民转移的原因;财产收入来源和财产变现的详细说明等。
(二)由申请人本人签名的《移民财产对外转移申请人情况表》。
(三)由申请人或其代理人签名的《个人财产对外转移外汇业务申请表》。
(四)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
移居外国的,应当提供公安机关出具的中国户籍注销证明和中国驻外使领馆出具或认证的申请人在国外定居证明。
赴香港特别行政区或者澳门特别行政区定居的,应提交公安机关出具的内地户籍注销证明、香港特别行政区或者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居民身份证以及回乡证或者特区护照。
(五)申请人财产权利证明文件。如房屋产权证复印件、房地产买卖契约或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存款证明以及其他证明文件。
(六)申请转移财产所在地或收入来源地主管税务机关开具的税收证明或完税凭证。
(七)外汇局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委托他人办理的,还需提供委托代理协议和代理人身份证明。
委托代理协议、相关财产权利证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公证的规定进行公证。
申请人办理第二次(包括第二次)以后资金汇出的,需提交所在地外汇局向申请人出具的批准复函、申请人前一次办理汇出时所在地外汇局核发的《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核准件》(以下简称“核准件”),向原批准地外汇局申请购汇、汇出核准。委托他人办理的,还需提供代理人身份证明文件和经公证的委托代理协议。
委托他人办理的,还需提供委托代理协议和代理人身份证明。
委托代理协议、相关财产权利证明,未经公证的,应当进行公证。
第九条   申请人申请办理继承转移,需向所在地外汇局提交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内容包括:申请继承转移的原因;申请人与被继承人之间的关系;被继承人财产来源和变现的详细书面说明等。
(二)由申请人或其代理人签名的《个人财产对外转移外汇业务申请表》。
(三)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
申请人为外国公民的,应当提供中国驻外使领馆出具或认证的申请人在国外定居证明;申请人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的,应提供香港特别行政区或者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居民身份证以及回乡证或护照。
(四)申请人获得继承财产的证明文件。
(五)被继承人财产权利证明文件和被继承人财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开具的税收证明或完税证明或凭证。
(六)外汇局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委托他人办理的还需提供委托代理协议和代理人身份证明。
委托代理协议、继承人获得继承财产的证明文件、被继承人财产权利证明文件,未经公证的,应当进行公证。
第十条   申请财产对外转移总金额在等值人民币50万元以下(含50万元)的,由所在地外汇局审批。经批准后,所在地外汇局向申请人出具批准复函和核准件,申请人持核准件到当地外汇指定银行办理购付汇手续。
超过上述金额的,由所在地外汇局初审后,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批。所在地外汇局凭国家外汇管理局的批准文件,向申请人出具批准复函和核准件,申请人持核准件到当地外汇指定银行办理购付汇手续。
第十一条   外汇指定银行办理售汇后,应直接将外汇汇往移民或继承人居住国或地区申请人本人的账户,不得在境内提取外币现钞。
第十二条   司法、纪检监察等部门依法限制对外转移的财产的对外转移申请,外汇局不予受理。
涉及国内刑事、民事诉讼案件的财产对外转移申请,在案件审结前,外汇局不予受理。
涉及国内刑事、民事案件人员的近亲属申请对外转移财产,应提供案件管辖机关出具的该财产与案件无关的证明。
法律规定不得对外转移的财产、不能证明合法来源财产等的对外转移申请,外汇局不予受理。
第十三条   申请人通过提供虚假材料、以同一财产重复提出申请等手段非法套取外汇或者骗购外汇对外转移财产的,外汇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外汇指定银行未按照本办法办理个人财产对外转移的售汇、付汇业务的,外汇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四条   从中国内地大陆赴台湾地区定居的自然人的有关财产转移,或台湾地区居民继承内地财产的对外转移,比照适用本办法。
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系指公安机关出具的大陆户籍注销证明、大陆居民往来台湾通行证、台湾居民往来大陆通行证、在台湾地区居住的有效身份证明和其他出入境证件。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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