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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制出境的适用期限及救济途径

日期:2023-06-10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一、限制出境的适用期限

限制出境措施的期限未见于《民事诉讼法》《出境入境管理法》,而是散见于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中。

(1)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1987年印发的《关于依法限制外国人和中国公民出境问题的若干规定》附件中明确应将限制出境控制期限限于三十天以内。

(2)在公安部1998年印发的《关于实行对法定不批准出境人员通报备案制度的规定》第六条则将限制出境的期限规定在五年以下。

实践中,法院适用限制出境的期限一般为三个月【参见(2016)吉0221民初229-3号民事裁定书、(2017)吉2401执保1193号民事裁定书】。然而三个月的期限显然过短,当事人在案件审理期限内可能需要多次申请续期,无疑增加了申请人的诉累。对此,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1月印发的《关于依法适用好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入境相关规定的通知》中,已经将限制出境的期限由三个月延长至六个月。该条规定将限制出境的期限与民事案件一审普通程序的审理期限一致,有利于保障案件审理的顺利进行,减少申请人和法院执行部门的重复工作。

二、被限制出境人的救济途径

被限制出境人认为对其限制出境错误的,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21号)第9条[6]的规定,自收到限制出境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决定。复议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出境是否属于国家赔偿范围的复函》【(2012)赔他字第1号】和《国家赔偿法》第38条的规定,若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限制出境措施的,属于国家赔偿范围。对于因违法采取限制出境措施造成当事人财产权的直接损失,被限制出境人可以申请国家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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