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 、关于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案件
(一)法律适用
115.审理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案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其他法律规定。
116.港口设施及码头等作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事故,不属于海上事故,亦不属于与海上航行有关的发生于内河或者陆上的事故,海事法院审理港口设施及码头等作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
发生船舶碰撞码头保险事故时,码头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向船舶所有人追偿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规定。
(二)海上保险合同的订立、解除和转让
117.保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保险人故意不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仍继续收取保险费或者支付保险赔款的,不得再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重要情况为由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的解除合同的权利。
118.被保险人违反合同约定的保证条款但未立即书面通知保险人的,从违反保证条款之日起,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但对于被保险人违反保证条款之前发生的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应负赔偿责任。合同解除前被保险人尚未支付保险费的,保险人有权按照比例收取合同解除前的保险费。保险人已经全部收取保险费的,不予退还。
119.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违反合同约定的保证条款通知后,仍收取保险费或者支付保险赔偿的,不得再以被保险人违反合同约定的保证条款为由,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的解除合同的权利。
保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要求修改承保条件、增加保险费,被保险人不同意的,保险人可以以书面形式解除合同。
120.船舶航次保险中,保险船舶应保证开航时适航。被保险人违反此项规定的,从违反之日起,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在船舶定期保险中,被保险人明知船舶不适航而同意开航的,保险人对此种不适航造成的损失,不负赔偿责任。
121.船舶转让发生在航次之中的,船舶保险合同至航次终了时解除。船舶转让时起至航次终了时止的船舶保险合同的权利、义务转让给船舶受让人。
船舶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向保险人请求保险赔偿时,应当提交有效的保险单证。
122.被保险人已经知道依据预约保险合同分批装运的货物发生保险事故仍以正常情况通知保险人签发保险单证的,保险人可以免除保险赔偿责任。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三)保险利益
123.订立保险合同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但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人应当对被保险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订立保险合同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但保险事故发生时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人对被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四)委付
124.保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四十九条的规定不接受委付的,不影响被保险人要求保险人按照全部损失赔偿的权利。
(五)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
125.受理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纠纷的法院应当仅就第三者与被保险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审理,第三者对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依据的保险合同效力提出异议的,海事法院不予审查。
126.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前,被保险人向第三者提起诉讼、提交仲裁或者第三者同意履行义务导致诉讼时效中断时,效力及于保险人。
127.保险人向被保险人实际赔付保险赔偿取得代位请求赔偿权利后,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就解决纠纷达成的管辖协议以及仲裁协议对保险人不具有约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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