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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行《公司法》规定公司注册资本可以实行认缴制,即公司设立时不再要求出资人及股东将注册资本实际缴纳至公司。认缴制度下注册公司变得“容易了”,但对于公司的债权人来说,特别是公司无财产的情况下,债权的实现变得“困难了”。本文结合《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简述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公司债权人债权的实现路径。
一、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认定
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最常见的是在执行阶段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指的是执行法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并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第一条的其他条件的情形下,对在执案件程序上采取的一种措施。实操中执行阶段案件“终本了”,即法院出具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裁定书,可认定为被执行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被“终本”后,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就需要另辟蹊径。
二、追加公司股东作为被执行人
执行阶段案件被“终本”,债权人不能提供更多的财产线索,可考察是否可以追加公司股东作为被执行人,由公司股东来偿还公司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依照此规定,可在执行阶段申请追加未足额出资的股东作为被执行人,由公司股东在出资范围内偿还公司债务。
三、公司股权转让后原股东与新股东对公司债务的责任承担
对于原股东而言,因债务是发生股权转让前,所以原股东对于本人持股期间发生的债务情况是明知的,在公司债务发生后转让股权的行为可推定为其滥用股东权利、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原股东需对其持股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于新股东而言,其受让股权应负有审慎义务,如其疏于审查即受让股权,可推定其对于公司债务是应知的,并愿意接受原公司和股东的债务风险,故新股东以不知旧债为由而进行抗辩,应当不予采信。实操中,执行阶段发生股权转让的行为,可申请追加公司原股东与现股东共同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度下,股东在公司成立时无需实缴资本并不意味着股东可置身于公司债务之外,相反认缴制度在公司成立后对股东提出了更加严格的限制和要求,稍有不慎可能构成法人人格混同、滥用股东权利、滥用公司独立地位等行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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