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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人格混同如何判定?可否申请鉴定?

日期:2022-11-28 来源:律政网 作者:律政人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公司人格混同如何判定?可否申请鉴定?公司控制人如何防控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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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实用判例

【观点来源】 任桂荣与丹东光大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丹东中威工贸有限公司、辽宁中威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丹东中威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程军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

【案件编号】(2021)辽06民终829号

【实用观点】 公司的独立财产是公司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物质保证,公司的独立人格也突出表现在财产独立上。当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及股东的有限责任,或者关联企业之间在经营、财产、人员等方面出现混同,导致公司丧失独立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失去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并因此而损害了公司或其债权人的利益,应由公司股东或关联公司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法人人格独立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人格否认是例外,因此应从严掌握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条件。债权人主张公司人格混同,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

【检索主词】

一级检索词:股权

二级检索词:财产独立 关联企业 人格独立 人格混同

【实证案例】

❶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桂荣。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丹东光大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丹东中威工贸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中威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丹东中威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军。

❷任桂荣上诉请求:

一、撤销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2020)辽0603民初239号民事判决;二、改判被上诉人中威工贸、中威货运、中威国旅及程军对被上诉人光大货运对外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上诉人承担一审鉴定费用;四、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公司之间构成人格混同,原审事实认定仅凭法官分析,并无充分证据予以认定。(一)根据审计意见,被上诉人之间公司人员、业务、财产等方面存在交叉混同,导致财产难以区分,丧失独立人格;(二)本案关联公司人格混同表现形式为:1、组织机构混同,主要表现在光大货运的投资人设立的各被上诉人公司之间,董事、监事、执行董事、总经理相互任公司高管,均由实际控制人程军统一调配和任命,即“一套人马,两块牌子”;2、业务混同,主要表现在中威货运与光大货运经营范围相同,一审法院查询中威货运代理的经营范围覆盖了光大货运的经营范围,中威货运的纳税记录可以证明中威货运已经取代了光大货运的经营业务,光大货运在被判决承担责任后未再发生经营活动,无营业收入,足以证明光大货运股东有意逃避债务;3、财产混同,主要表现在各被上诉人之间办公地址一致,公司与股东使用同一办公设施,公司资产即股东资产,因而构成财产混同;5、审计意见载明中威工贸、光大货运费用报销均由实际控制人程军一人审批,存在操纵决策行为;5、审计意见载明中威货运代理、中威国旅未提供会计账簿、会计凭证、工资表等财务资料,鉴定机构无法就委托事项进行审计鉴定,因此,该两被上诉人未提交的书证为控制书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一审判决程序违法,要求上诉人重新鉴定不符合法定程序,没有法律依据且显失公平。上诉人在一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签订申请并交纳了鉴定费用,已经完成举证责任。被上诉人中威货运、中威国旅在一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财务资料,属于控制书证的当事人,其应当提交证据,一审法院将应由中威货运和中威国旅承担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违反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显失公平。中威货运和中威国旅在一审法院指定期间拒不提交其控制的书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在此情况下,应当认定上诉人的主张成立。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重新提出鉴定申请并预交鉴定费用错误,违反法律规定。综上,各被上诉人公司人格混同的事实成立,应予以确认。被上诉人程军作为实际控制人具有滥用控制权、过度支配、操纵公司决策的行为,被上诉人光大货运已丧失了法人人格,各被上诉人应对光大货运对外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❸任桂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中威工贸、中威货运、中威国旅、程军对被告光大货运的对外债务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4年8月5日,案外人李勇驾驶辽F×××××号重型厢式货车将原告任桂荣撞倒,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李勇负事故全责,本案原告无责任。李勇系辽F×××××号重型厢式货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挂靠于本案被告光大货运。原告于2015年7月在一审法院对李勇、本案被告光大货运提起诉讼,该审理后,判决李勇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合计1116849.78元,并判决本案被告光大货运对李勇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该判决现已生效,原告已经申请强制执行。原告将本案被告光大货运、中威工贸、中威货运、中威国旅、程军作为共同被告以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为由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各被告承担光大货运为被执行人承担的对外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该院经审理后,认为仅凭原告提供的各被告公司登记信息,无法认定存在原告主张的事实,故作出(2019)辽0603民初3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经原告上诉到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并申请对被告各公司之间的财务账目往来情况及是否存在资产混同的情形进行审计,故二审法院作出(2019)辽06民终17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

被告光大货运成立于2003年12月25日,注册资本500万元人民币,实缴资本500万元人民币;其中股东程军认缴出资200万元人民币,出资比例40%;股东中威工贸认缴出资300万元人民币,出资比例60%;法定代表人:华涛;程刚任监事;华涛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公司地址: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凯旋路5-1号二楼。

被告中威工贸成立于2002年4月3日,注册资本5000万元人民币;其中股东程军认缴出资4995万元人民币,出资比例99.9%;程刚认缴出资5万元人民币,出资比例0.1%;法定代表人:程军;程刚任监事;程军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公司地址:辽宁省丹东市锦江街太阳财富中心96号金座9层04-1。

被告中威货运成立于2016年8月12日,注册资本200万元人民币;其中股东中威工贸认缴出资50万元人民币,出资比例25%;股东张志承认缴出资150万元人民币,出资比例75%;法定代表人:陈曦;王小峰任监事;程军任公司经理;陈曦任执行董事。公司地址:辽宁省丹东市锦江街96号904-5室。

被告中威国旅成立于2018年7月12日,注册资本80万元人民币;其中股东程军认缴出资80万元人民币,出资比例100%;法定代表人:程军;李雪彦任监事;程军任执行董事兼经理。公司地址:辽宁省丹东市锦江街96号904室。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该院提出审计申请,请求:(1)对被告光大货运与被告中威工贸、中威货运、中威国旅之间高管、公司工作人员交叉任职混同情况进行审计鉴定;(2)对被告中威货运公司与被告光大货运经营范围混同进行审计鉴定;(3)对被告中威工贸、被告光大货运2012年12月至2018年12月、被告中威货运与被告光大货运自2016年8月12日至2020年5月、被告中威国旅与被告光大货运自2018年7月至2020年5月财务账目往来、资金收付、费用报销、工资表制作审批是否为同一人或同几人的情况进行审计鉴定;(4)对关联公司对外宣传使用同一网址、同一邮箱、同一通讯地址的混同情况进行审计鉴定;(5)对被告光大货运自2003年成立至今注册资金到位后是否抽逃进行审计鉴定。

审计过程中,被告中威货运公司与被告中威国旅称该两公司仅进行了工商注册,从来没有进行过任何经营活动,因此并未设立相关财务账簿,也没有经营活动的原始凭证。故,被告中威货运公司、中威国旅未向审计部门提供会计账簿、会计凭证、工资表、银行对账单等账务资料。

经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丹东鸭绿江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丹鸭会专审【2020】75号审计报告。针对原告的审计申请作出的相应审计意见为:(1)、被告中威工贸、中威货运、中威国旅、光大货运高管存在交叉任职混同情况,但未发现公司一般工作人员交叉任职混同情况。(2)被告中威货运与被告光大货运的经营范围在“陆路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方面混同。(3)被告中威工贸、被告光大货运2012年12月至2018年12月财务账目往来、资金收付、费用报销、工资表制作审批,不是同一人或同几人。由于被告中威货运、被告中威国旅未提供会计账簿、会计凭证、工资表等账务资料,因此审计部门无法就委托事项被告中威货运与被告光大货运自2016年8月12日至2020年5月、被告中威国旅与被告光大货运自2018年7月至2020年5月账务账目往来、资金收付、费用报销、工资表制作审批是否为同一人或同几人的情况进行审计鉴定。(4)被告中威工贸、中威货运、中威国旅为同一地址,即辽宁省丹东市锦江街96号904室。(5)被告光大货运成立于2003年12月25日成立至今注册资金到位后未发现注册资金抽逃情况。

后,一审法院依职权到国家税务总局丹东边境经济合作区税务局进行查询,查询结果为:被告中威货运2017年至今在该局增值税净入库159175.38元(税款属期自2016年12月起)。被告中威国旅虽属于该局辖区内企业,但在该局不存在税务登记。

后,经该院责令,被告中威货运向提交了相关财务资料。该院结合原告申请审计的内容,为查清审计内容第3项中“被告中威货运与被告光大货运自2016年8月12日至2020年5月、被告中威国旅与被告光大货运自2018年7月至2020年5月财务账目往来、资金收付、费用报销、工资表制作审批是否为同一人或同几人的情况”,向原告指定提交鉴定申请的期限并释明需预交鉴定费,但原告未在该院指定的期限内重新提交鉴定申请并预交鉴定费用。

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被告中威工贸、中威货运、中威国旅、程军是否应对被告光大货运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应分别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审查:一、被告中威工贸与被告程军作为被告光大货运的股东,是否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否定公司人格,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债权人即本案原告任桂荣的利益;二、被告光大货运是否抽逃资金,以致资本显著不足无法清偿其债务的情形;三、被告光大货运与被告中威货运、中威国旅之间,是否构成人格混同;四、被告程军作为上述四个公司(光大货运、中威工贸、中威货运、中威国旅)的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滥用控制权,致使被告光大货运与被告中威工贸、中威货运、中威国旅、程军本人之间财产边界不清、财务混同、利益相互输送,从而否定各公司人格,构成人格混同,严重损害债权人即本案原告任桂荣的利益。

一、首先从被告中威工贸与被告程军作为被告光大货运的股东,是否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否定公司人格,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债权人即本案原告任桂荣的利益来看:当公司人格遭到否认时,由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即,只有实施了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股东才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人格否认应重点考虑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是否存在人格混同,应主要判断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财产混同应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股东是否无偿使用了被告光大货运的资金或财产且不作财务记载;2、股东是否用被告光大货运的资金偿还股东的债务,或将被告光大货运的资金供关联公司无偿使用,且不作财务记载;3、被告光大货运的财务账簿与股东账簿是否不分,致使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无法区分;4、被告光大货运与其股东收益是否不加区分,利益不清;5、被告光大货运的财产是否记载于股东名下,由股东占有、使用。结合以上分析并综合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原告并不能证明被告中威工贸与被告光大货运之间存在上述1-5的情况。审计报告中(3)提到的“被告中威工贸与被告光大货运2012年12月至2018年12月财务账目往来、资金收付、费用报销、工资表制作审批不是同一人或同几人。”可见,被告中威工贸与被告光大货运并未出现财务人员的混同。而对于审计报告(1)提到的高管交叉任职情况,法律并未禁止同一人在不同公司担任高管职务,故对于原告以被告光大货运与其股东被告中威工贸存在高管交叉任职混同情况来证明被告中威工贸作为被告光大货运的股东与被告光大货运之间构成人格混同,从而否定被告光大货运公司人格的主张不予支持。虽然公司与股东之间的业务混同、经营地址混同及财务人员的混同等情况在发生公司与股东人格出现混同时往往会同时出现,但认定股东与公司出现人格混同,使公司独立人格被否定的关键还是要看股东与公司之间是否构成财产混同,至于其他方面的混同,诸如:公司与股东之间业务的混同;公司员工与股东员工的混同,特别是财务人员的混同;公司住所与股东住所的混同等并不要求在出现财产混同时要同时具备,其他方面的这些混同只是作为财产混同即人格混同的补强。不能依此直接认定公司与股东之间存在人格混同进而否定公司的独立人格。本案原告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程军作为被告光大货运的股东,其财产与被告光大货运的财产存在混同,故原告无法证明被告中威工贸与被告程军作为被告光大货运的股东,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否定公司人格,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债权人即本案原告任桂荣的利益。

二、从被告光大货运是否抽逃资金,以致资本显著不足无法清偿债务的情形来看:审计报告已明确,被告光大货运自2003年成立至今注册资金到位后未发现注册资金抽逃情况。故被告光大货运的资金不足以清偿债务并非抽逃注册资金导致。

三、从被告光大货运与被告中威货运、中威国旅之间是否构成人格混同情形来看:同以上分析,认定此情形也应审查承担债务的被告光大货运与被告中威货运、中威国旅之间是否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形,即:1、被告中威货运、中威国旅是否无偿使用了被告光大货运的资金或财产且不作财务记载;2、被告光大货运的财务账簿与被告中威货运、中威国旅账簿是否不分,致使公司财产与被告中威货运、中威国旅财产无法区分;3、被告光大货运与被告中威货运、中威国旅收益是否不加区分,利益不清;4、被告光大货运的财产是否记载于被告中威货运、中威国旅名下,由被告中威货运、中威国旅占有、使用。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光大货运与被告中威货运、中威国旅出现了上述1-4的情形。虽审计报告中体现被告光大货运与被告中威货运、中威国旅“高管存在交叉任职”混同;被告光大货运与被告中威货运的经营范围在“陆路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方面混同;被告中威货运、中威国旅为同一地址的情形,但通过以上第“一”点的分析,原告提供的证据所体现的内容均不是认定被告光大货运作为负有债务一方与被告中威货运、中威国旅之间构成人格混同应重点考虑的因素,原告申请审计的内容不是认定人格混同应重点考虑的问题,故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想要证明的问题。故无法确认被告光大货运与被告中威货运、中威国旅之间构成人格混同。

四、从被告程军作为上述四个被告公司(光大货运、中威工贸、中威货运、中威国旅)的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滥用控制权,致使被告光大货运与被告中威工贸、中威货运、中威国旅之间财产边界不清、财务混同、利益相互输送,从而否定各公司人格,构成人格混同,严重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来看: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程军存在滥用控制权的行为致上述四个公司相互之间构成人格混同,原告所申请审计的内容及提供的相关证据也无关上述的分析情形,故无法证明被告程军对上述四个被告公司存在过度支配与控制,滥用了控制权,操纵公司的决策过程,从而使上述四个被告公司丧失完全独立性,沦为实际控制人的工具从而逃避债务,严重损害被告光大货运债权人即本案原告的利益。

关于被告中威货运于审计意见出具后提供财务账簿,一审法院向原告释明应重新提交鉴定申请并预交审计费用,原告予以拒绝一节。原告认为,法院应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控制书证的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书证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书证内容为真实”直接认定“被告中威货运与被告光大货运自2016年8月12日至2020年5月、被告中威国旅与被告光大货运自2018年7月至2020年5月财务账目往来、资金收付、费用报销、工资表制作审批是同一人或同几人”这一事实。被告中威货运延迟提交财务账簿导致原告待证的事实未能经过审计予以一次性明确,原告可依法追究被告中威货运的相关责任。但原告所主张的这一待证事实是需要通过鉴定意见予以明确而并非在账务账簿中得以直接体现,且原告对此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无法因被告中威货运延迟提交账务账簿的行为直接认定“被告中威货运与被告光大货运自2016年8月12日至2020年5月、被告中威国旅与被告光大货运自2018年7月至2020年5月财务账目往来、资金收付、费用报销、工资表制作审批是同一人或同几人”。故一审法院向原告释明并指定提出鉴定申请的期间,之所以需要原告重新提交鉴定申请是应鉴定部门需重走鉴定流程之需要。但原告已明确其不再提交鉴定申请也不再预交鉴定费用,而是坚持主张法院应对其待证事实直接作出认定。因原告逾期未重新提出申请,故视为原告放弃申请。通过以上分析,已表明认定被告光大货运与被告中威工贸、中威货运、中威国旅、程军之间是否构成人格混同应审查的几个方面和重点应考虑的问题。换言之,即使原告对被告中威货运的账务账簿等相关财务资料进行了审计鉴定,明确了其第(3)点的审计内容。通过以上的分析,该内容仅能作为认定被告光大货运与被告中威货运、中威国旅之间是否存在人格混同的补强,而不能有效地认定构成人格混同,进而认定被告中威工贸、中威货运、中威国旅应对被告光大公司的该对外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因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无法得到支持。

❻一审法院判决:

驳回原告任桂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任桂荣负担(原告已预交)。

❼二审法院观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该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的独立财产是公司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物质保证,公司的独立人格也突出表现在财产独立上。当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及股东的有限责任,或者关联企业之间在经营、财产、人员等方面出现混同,导致公司丧失独立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失去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并因此而损害了公司或其债权人的利益,应由公司股东或关联公司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法人人格独立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人格否认是例外,因此应从严掌握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条件。债权人主张公司人格混同,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

关于光大公司的股东程军及中威工贸是否应对光大公司对任桂荣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节。虽然涉案审计报告的审计意见第1点载明中威工贸、中威货运、中威国旅、光大公司高管之间存在交叉任职的情况,但是该审计意见第3点载明中威工贸、光大公司2012年12月至2018年12月财务账目往来、资金收付、费用报销、工资表制作审批,不是同一人或同几人。审计意见没有载明光大公司与该公司股东程军、中威工贸之间存在财产混同,或者程军、中威工贸存在滥用光大公司独立地位或者股东有限责任的情形。单一的公司高管交叉任职因素,并不足以否认公司独立的法人人格。并且审计意见第5点载明光大公司2003年成立至今注册资金到位后未发现注册资金抽逃情况。故现有证据情况下,任桂荣要求程军、中威工贸对光大公司对任桂荣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中威货运、中威国旅是否应对光大公司对任桂荣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节。任桂荣主张中威货运、中威国旅未提供财务资料致使鉴定机构无法就委托事项进行鉴定,该两家公司作为书证控制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书证,人民法院应认定上诉人主张的内容真实。本案中,在审计机构审计之后,经一审法院责令,中威工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其财务账册,该行为属于超过逾期提交证据,并非拒不提交证据。涉案审计意见载明中威货运与光大公司高管之间存在交叉任职,中威工贸、中威货运、中威国旅、光大公司高管之间存在交叉任职的情况,中威货运与光大公司经营范围在“陆路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方面存在混同”,以上公司高管交叉任职以及部分登记的经营范围相同的情形,并不足以证明中威工贸、中威国旅与光大公司之间存在人格混同的情形。在此情况下,任桂荣主张中威工贸、中威国旅与光大公司之间存在人格混同,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证明,故一审法院在中威工贸提交财务账册后向上诉人任桂荣释明由其在指定的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并无不当。任桂荣未在一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亦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中威工贸、中威国旅与光大公司存在人格混同的情形。故在现有证据情况下,任桂荣主张中威工贸、中威国旅对光大公司对任桂荣所负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程军是否滥用控制地位,导致光大公司与中威货运、中威工贸、中威国旅丧失独立人格一节。根据涉案审计报告,截至2020年7月27日,程军同时持有中威工贸99.9%股权、中威国旅100%股权及光大公司的股东40%股权,中威工贸(程军持股99.9%)持有中威货运25%股权,并且程军同时担任中威工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中威货运经理、中威国旅执行董事兼经理,以上可以证明程军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前述四家公司股权,并担任部分公司高管。但是,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程军利用前述直接或者间接持股及担任高管的地位而实际控制涉案四家公司,并由此导致各公司之间丧失独立人格而构成人格混同,进而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因此,任桂荣主张程军滥用控制地位导致四家公司人格混同,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❽二审法院裁判结果:任桂荣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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