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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持情况下的股权归属

日期:2022-10-10 来源:律政网 作者:律政人 阅读:7次 [字体: ] 背景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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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人民法院判决确定股权归属,直接产生股东对公司的请求权,可据此要求在股东名册、公司章程、工商登记等证权文件上予以公示。实际出资人隐名出资的,可向名义股东主张投资权益,而其确认股权的请求则应当以显名化的标准进行审查。该标准亦因股权代持是否具备原始被知悉条件而有所不同。

案 号

一审:(2017)京0113民初13344号

二审:(2018)京03民终5246号

案 情

原告:陆某。

被告:白帽汇公司。

第三人:赵某。

白帽汇公司于2015年7月31日成立,注册资本22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赵某。该公司章程载明的股东结构为:赵某认缴出资176万元,持股比例80%;宋某认缴出资8.8万元,持股比例4%;麒麟公司认缴出资35.2万元,持股比例16%。陆某担任白帽汇公司董事职务。

2015年8月8日,赵某(代持人)与陆某(被代持人)签订股权代持协议,约定共同参与白帽汇公司的设立及运营,并约定代持人持有目标公司80%股权。其中,代持人持有目标公司7.5%的股权实为被代持人所持有。双方确认被代持人已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被代持人同意就代持部分股权给予如下授权:1.在公司股东登记名册上具名;2.以公司股东身份参与公司相应营运活动;3.代为收取股息或红利;4.出席股东会并行使表决权;5.行使公司法与目标公司章程授予股东的其他权利。

2015年8月,陆某分三次向白帽汇公司的银行账户内转账共计108502元。2016年3月10日,白帽汇公司向陆某转账78261.4元。2016年3月16日,陆某将该笔78261.4元转账给赵某。

2017年6月,赵某向陆某等人发送名为“与天使投资就白帽汇未来股权事项的讨论结论”“成立合伙人企业,持股平台所需资料”“关于未来公司结构事宜讨论会议纪要及手续操作”等电子邮件。

2017年,陆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陆某享有白帽汇公司7.5%的股权;2.判令白帽汇公司及赵某配合陆某办理股权变更、转让、登记相关事宜。

一审庭审中,白帽汇公司、赵某主张,陆某是基于股权激励,通过股权转让而签订的股权代持协议,现陆某与白帽汇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已经解除,公司应收回股权,故不同意确认陆某的股东资格。陆某对此不予认可,其主张涉诉股权是原始取得。

一审法院向白帽汇公司的股东麒麟公司发函,询问其是否同意陆某成为白帽汇公司的名义股东。麒麟公司回函表示不知悉陆某与白帽汇公司、赵某的股权代持、转让和相关纠纷,对该等股权代持和转让不予认可,不同意股权转让交易及权利登记。基于此,陆某申请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不再要求显名化,仅申请一审法院确认登记在赵某名下的白帽汇公司7.5%的股份归陆某所有。

审 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陆某以白帽汇公司为被告、以赵某为第三人提起本诉符合相关规定。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之间的投资权益纠纷属于内部纠纷,在处理公司内部关系引发的纠纷时应依照契约自由、意思自治原则解决。本案中,陆某与赵某签订的股权代持协议应属合法有效。陆某提交的转账记录能够证明其履行了出资义务。陆某提交的股权代持协议及有关会议纪要的电子邮件内容能够反映出赵某、白帽汇公司及其他股东对于陆某与赵某之间股份代持关系以及代持股份比例是知情、确认的。陆某在离开白帽汇公司之前担任公司董事一职,说明其实际参与了公司的经营管理。认定陆某与赵某之间就涉诉7.5%股份具有隐名持股关系具有高度盖然性。同时,在白帽汇公司的股东赵某、麒麟公司均不同意陆某显名化的情况下,陆某仅要求确认涉诉7.5%股权的投资权益归属,于法有据,故判决确认赵某所持有北京白帽汇科技有限公司7.5%的股权属于陆某所有。

一审宣判后,赵某认为股权代持协议并无追认基于白帽汇公司成立之前合意的任何表述,陆某并非原始取得公司股权,且代持协议侵犯了其他投资人的法定否决权及优先认购权,应属无效合同,故提起上诉,请求驳回陆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陆某提交的天使投资协议复印件证明麒麟公司知晓其股东身份。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陆某与赵某签署的股权代持协议应属合法有效。关于陆某能否依据股权代持协议主张确认白帽汇公司股权为其所有的问题。二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第24条第3款以及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认为工商登记并无创设股东资格之效力,即股东工商登记并非设权性登记程序。取得股东资格当然有权办理股东工商登记,而股东资格的取得应以其是否满足实质性条件,即能够证明其已获得上述规范中规定的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作为认定依据。本案中,股权代持协议约定内容系属陆某与赵某之间达成的一致意思表示,该协议并不直接发生对外效力,亦即其效力不直接及于白帽汇公司其他股东。因此,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缺乏充足证据证明公司其他股东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陆某持有公司股权等相关事实的存在,亦或认可其股东地位。一审法院确认赵某所持有白帽汇公司7.5%的股权为陆某所有,认定事实错误,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故改判驳回陆某全部诉讼请求。

评 析

股权代持,又称隐名投资、委托持股,是指实际出资人与他人约定,以该他人名义代实际出资人履行股东权利义务的一种股权或股份处置方式。在近几年的司法实践中,因隐名投资引发的股权代持纠纷持续增长。争议问题集中存在于实际出资人的股东权利行使、对公司债务的承担、二者个人财产的认定等方面。其中,实际出资人起诉要求确认其股权的案件比例通常过半。本案例即为其中之典型。

一、股权代持协议的效力评价

因股权代持突破了出资人、股东身份、股权的特定联系,可能影响到公司治理结构的稳定性,因此,无论规范层面还是司法实践均对实际出资人的权利主张持限制和审慎审查的态度。而股权代持协议的效力认定成为首先需要探讨的问题。

其一,股权代持协议系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股权代持关系的首要及重要依据。股权代持法律关系的认定,一般应当以当事人是否签订有明确的股权代持协议或者形成明确合意为基础,不能仅根据当事人之间的转账凭证或者股权的出资情况认定股权代持关系。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的代持协议要有实际出资人有意以隐名持股的方式享受公司投资权益的真实意思表示,否则实际出资人与他人之间可能仅能构成一般债务关系。

其二,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24条第1款规定,股权代持协议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一般应认定有效。本案例中,当事人在上诉中认为诉争股权代持协议损害了其余股东的权益,破坏了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认为应属无效协议,但该理由并不属于应认定股权代持协议无效的情形。

其三,对于股权代持协议的无效情形,一般需要结合股权代持原因进行分析。实践中,股权代持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一是为规避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二是特定身份不适合做股东;三是实际投资者人数多,多见于员工持股的情况;四是为提高工商登记以及股东会运行效率;五是代为投资、隐匿财产等。一般而言,除为规避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会导致股权代持协议无效之外,上述其他情形协议原则上本身虽然有效,但会影响实际出资人的显名化诉求,在审查时应结合相关管理性法律规范的规定进行认定。

二、股权代持中的股东权利

股权代持中的股东权利主要包括两个法律问题,一是投资权益的归属,二是实际出资人能否显名。前者涉及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的关系,而后者涉及实际出资人、名义股东与其他股东、公司之间的关系。

(一)投资权益归属

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24条第2款规定,已经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的实际出资人,有权向名义股东主张投资权益。该款所称的投资权益之归属,与因投资而形成的股权归属,是两个不同的概念。笔者认为,两者主要存在如下区别:

1.权利性质和内容不同。投资权益应当仅限于因持有股权而享有的分红权与剩余财产索取权,是一种财产性权利,不包括表决权等人身性权利。[①]股权,是股东基于其股东资格而享有的,从公司获取经济利益,并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对公司享有人身和财产权益的综合性权利。

2.判断依据不同。股权归属应基于股东名册、公司章程、工商登记均属证权文件进行确认。一般来说,投资权益应归属于股权持有人。在股权代持中,实际出资人基于与名义股东之间的股权代持协议或者其他能够认定有共同意思表示的法律行为确定投资权益归属。

3.法律关系不同。在股权代持中,实际出资人仅能基于合同法律关系向名义股东主张投资权益归属。原则上,实际出资人在显名之前,其与名义股东之间的约定不能对公司产生约束力,即在显名之前,不能直接向公司主张股权归属。主张股权归属突破了合同法律关系,体现出实际出资人、名义股东与公司及其他股东之间的法律关系,一般应满足公司法规定的显名条件。

4.法律后果不同。在股权代持中,即使实际出资人被法院判定享有投资权益,该投资权益所依附的股权仍然在名义股东的名下。投资权益归属,与实际出资人能否显名无关。而股权归属则不同,股东名册、公司章程、工商登记均属证权文件,而非设权文件,解决的是股东资格的公示和效力范围问题。人民法院判决确定股权归属,则产生股东对公司的请求权,得据此要求在股东名册、公司章程、工商登记等证权文件上予以公示。

(二)实际出资人显名化

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22条、第24条规定,实际出资人向公司主张股权归属,要求显名的,其一应证明其有出资行为,其二须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

首先,出资行为是取得股东资格并享有股权的内心真意的外在表示。虽然实际出资人借用他人名义向公司出资,但其出资行为仍然能够表明其向公司投资并享有权益的意思表示。

其次,须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有限责任公司具有较强的人合性特点,实际出资人可以依其个人意志决定是否向公司出资,但是股东资格的取得则并非以个人意志为基础的个人行为,而是以股东成员合意为基础的股东团体成员的身份认同行为。是否承认实际出资人的股东身份,意味着其他股东是否接受公司既有成员格局的变化。

此外,对于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人数)以上同意的认定问题。理想情况下,应当是公司其他股东明确作出承认或者同意实际出资人股东身份的意思表示。实践中的操作包括:1.公司股东做出书面声明;2.半数以上股东在实际出资人显名请求书上签字;3.实际出资人及名义出资人共同签订合同;4.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确认实际出资人的股东身份。

实践中,争议多发生在诉讼中公司其他股东未有书面同意的情况下,能否从行为上推定其他股东是否有承认或者同意实际出资人股东身份的意思表示。对此问题,审理尺度存在一定差异。一种观点认为,公司其他股东应当有同意实际出资人显名化的明确意思表示,仅对股权代持知情不代表同意显名化。另一种观点认为,对股权代持安排知情应视为同意。笔者认为,公司其他股东是否同意实际出资人显名化应结合案件事实情况进行综合判断,在审查时,若公司其他股东对于实际出资人实际享有股东权利有知情和认可行为,如实际出资人参加股东会、指派董事、获取分红等,即其他股东明知实际出资人行使或者享有股东权利,但是并未表示反对,可视为默认。此外,上述实际出资人行使股东权利应区别于作为高管参与公司经营管理行为。

(三)无需半数以上同意的情形

司法实践中,存在实际出资人无需半数以上同意即可显名化的情形。该情形多出现于股权原始取得的出资环节。所称无需半数以上同意亦系因在股权的原始出资过程中,其他股东均已知晓实际出资人的存在及出资事实,其自亦无需再行经过取得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的程序。该等认定系与公司法股东资格的取得是基于各股东一致意思表示的本意相符合。

本案中,陆某称其股权为原始取得,意为欲指无需再行通过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的程序。但本案中的证据均未显示此种指向性,因此难以确认陆某的主张。另需说明,笔者认为上述其他股东均已知晓情形中所指的股东,应理解为公司设立时的股东。

三、股权归属与显名化的逻辑关系

《公司法解释三》第24条对于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有关投资权益的合同效力、投资权益归属和股权变动等问题作出了规定,区分了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隐名投资合同依据合同法认定,而股权变动依公司法而定的民商二元规则。但与此同时,确认股权归属与实际出资人显名化之间的关系,也成为司法实践容易陷入矛盾局面的疑难点。

具体到本案,一审法院在审理思路上出现的问题具有一定典型性,即将投资权益归属与股东资格相混淆,又将股东资格确认与工商登记变更相分离,因此陷入确认股权归属与显名化逻辑关系不明的误区。其一,一审判决认定陆某得向白帽汇公司主张股权归属,法律关系超出了陆某与赵某之间的股权代持协议约定范围,混淆了股权归属与投资权益归属的区别。其二,忽视了确认股权归属与显名化之间的逻辑关系。股东名册、公司章程、工商登记均属证权文件,而非直接的设权文件,一审判决确认赵某持有白帽汇公司7.5%的股权,将直接导致赵某得据此向公司主张权利,进行工商变更登记。

笔者认为,《公司法解释三》第24条第3款所规定的实际出资人显名化的前提是确认股权归属。人民法院确认股权归属,将直接导致股东可以请求显名的法律后果。因此,一审判决是否得确认赵某股权归属,应当以显名化的标准进行审查。具体来说,首先,白帽汇公司的股东麒麟公司书面函件明确表示不知悉亦不认可本案涉及的股权代持、转让事宜,不同意权利登记。其次,从各方往来邮件等证据来看,邮件及相关文件显示内容并无麒麟公司知晓相关股权安排的明确表述和指称。其三,陆某自行提交的天使投资协议亦有赵某所持白帽汇公司股权不存在任何其他形式的共有所有权或其他第三方权利的约定。综合以上事实情况,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缺乏充足证据证明公司其他股东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陆某持有公司股权等相关事实的存在,亦或认可其股东地位,因此改判驳回了陆某的全部诉求。

作者:尚晓茜 张禾

作者单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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