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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公司解散的法律问题

日期:2023-03-24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原创 黄康 律师 来源商事好说,本文仅供交流学习,若涉版权问题,敬请告知处理。

前言

《公司法》关于有限公司的解散制度,设定五种前提条件,满足其中之一,公司即出现解散的法律后果。

公司解散,意味着公司的“生命”即将终结,投资人不能再以公司名义对外开展经营。

公司解散的五大事由

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

《公司法》未对公司营业期限作出规定,包括章程必备条款亦无营业期限之要求,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登记条例》)要求公司在申请设立登记时,需就公司章程、经营期限等事项办理备案,因此公司发起人可以自行设定经营期限,如设定的经营期限为永久或长期,则不会产生经营期限届满的后果。

《公司法》规定的营业期限与《登记条例》规定的经营期限应为同一涵义。

公司章程是公司设立的必备文件,股东可以在章程内约定公司解散事由。中海油宜昌公司由中海油气电集团与东方新能源公司于2016年2月23日合作设立,各占50%股权,双方在《章程》第5.1条(13)规定:“经董事会批准,在健全公司管理制度和机构后,运营2年内不能盈利,任一股东可单方行使解散公司的股东权利,其他股东同意并积极配合解散公司的相关工作,2年内实现盈利,任一股东不可解散公司”。由于各方存在矛盾,中海油气电集团提起诉讼,要求解散中海油宜昌公司。一审判决以章程约定解散事由以及形成公司僵局为由,解散中海油宜昌公司。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22日作出(2022)鄂05民终515号《民事判决书》,以公司僵局为由,判决驳回中海油宜昌公司的上诉,维持一审解散中海油宜昌公司的判决。

实务中,股东可以针对各方合作事项是否达到一定目的约定为公司解散事由,例如公司设立目的是收购特定项目,如特定项目收购失败,则公司的存在失去意义;例如公司设立的资金投入是一方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逾期未能完成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公司也无必要继续经营,应予解散。

股东会决议解散

股东会由公司全体股东组成,是公司的权力机构,拥有决定公司一切重大事务的权力。股东会作出公司解散决议,除非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并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否则应召开会议投票表决,经代表三分之二表决权的股东同意,即可生效。

符合该情形的前提是股东会决议具备法律效力,有的公司章程将解散事项规定为需全部表决权通过方为生效,需特别注意。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年6月18日作出的(2020)鄂11民终543号《民事判决书》显示,蕲春商大电器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章程规定,“对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分立、合并、解散与清算或变更公司形式、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必须经全体股东表决通过”,在这种情况下,经全体股东同意,有关解散公司的股东会决议才具备法律效力。

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公司法》对于公司合并、分立仅有五个条文规定。关于合并,其一,公司合并包括吸收合并与新设合并。前者指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被吸收的公司解散,后者指两个以上公司合并设立一个新的公司,两个公司解散。其二,在程序上,合并各方需签署合并协议,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作出股东会决议,通知债权人,登报公告,债权人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其三,合并后的公司应当继承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关于分立,其一,在程序上,公司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作出股东会决议,通知债权人,登报公告。其二,分立后的公司对分立前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除非书面协议另有约定。

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公司法》规定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的公司,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因过失提供有重大遗漏的报告,在情节严重的情形下均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六个月以上的,可以吊销营业执照。至于外国公司违反规定擅自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或关闭。

《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规定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虚报注册资本取得市场主体登记的,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未依照该条例办理变更登记的,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公司法解释二》将上述事由以列举式罗列出三种情形,加上兜底条款。其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其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其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兜底条款为,经营管理发生其他重要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得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

以上第一种、第二种、第三种解散可称之为自行解散,第四种为行政解散,第五种为司法解散。

需要明确的几个法律概念

1

公司分立与合并

公司一分为二或者多个,例如A公司分为B公司、C公司、D公司等多个公司,也可以是A公司将部分资产剥离设立新的B公司、C公司、D公司等多个公司。第一种情形,A公司不复存在。如A公司对外投资实体甚多,分立的处理将比较复杂。公司合并与分立反其道而行。

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吉2426民初72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长白山保护开发区鑫泉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基于《分立协议》提出的权利诉求。法院判词部分,作出了几点有意义的启示,其一,分立协议必须首先符合《公司法》的程序性规定,方为有效。其二,无论是存续式或是解散式,都将面临新设立的公司在分立协议之后,根据《公司法》及工商办理公司分立要求,公司分立需制作资产负债表,对公司资产进行分割,所有公司分立之前所签订的分立协议都将面临主体资格问题,不能以酒店管理公司在分立协议签订之后成立为由,认定其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其三,分立协议因《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而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后果,并非仅仅依据《换股分立协议》,因此,有关分立协议不产生物权变动的理由亦不能成立。

2

未开业和自行停业

何为未开业,何为自行停业,《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没有就此作出进一步解释。但从肇庆市鼎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22年6月21日作出的《关于吊销长期停业未经营企业营业执照行政处罚决定的公告》可知,肇庆廖玛建材有限公司等67家企业,至2022年3月1日止,未按规定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报送2019年度、2020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示,经税务部门核实,至2022年2月14日止,最近超过六个月无纳税申报记录,且经现场检查,核实在当事人的登记住所或经营场所无经营且无法与当事人取得联系,肇庆市鼎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以上事实,对上述67家企业作出了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

再从蚌埠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经开区)关于吊销企业营业执照的蚌经市监处罚〔2022〕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来看,天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等44家企业在办理营业执照后,无正当理由,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未从事经营活动,连续两个年度(含以上)未履行年报公示义务,通过登记的住所或经营场所无法取得联系,经税务部门核查,上述企业分别存在无纳税记录、注销、非正常户、非正常户注销等的事实,均被吊销营业执照。

结合其他同类《行政处罚决定书》可见,未开业与自行停业产生在取得营业执照后,连续两个年度未依法报送年度报告且未进行纳税申报,并在登记住所无法取得联系,是多个《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吊销这一处罚后果的共同标准,可为实务所用。

最为复杂的司法解散

依据不告不理的诉讼规则,司法解散必然是因公司股东提起解散之诉而产生的法律后果。由于该法律规定在表述上容易引发歧义,或者在理解上角度不同也容易产生不同结论,因此该类诉讼后果具有较强的不确定性。

何为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是对外经营与内部管理均出现困难情形?盈利的企业是否不计入内?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受到重大损失,多大损失方可称之为重大,判断的标准是什么?通过其它途径不能解决的,可以请求解散公司,其它途径又包括什么方式?《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字眼里,无一不存多种含义,不同人对此有不同的理解。

《公司法解释二》将前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分解成四种情形,但每一种情形都包括“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仅此一点,足以令人“望文生畏”。公司有多名股东,对此股东困难,对彼股东并不困难,也很常见。另外,持续两年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无法作出有效的股东会决议,在50%股权比50%股权的有限公司里,极易发生此种情形,但在其他存在大小股东持股结构的有限公司,或许就不会产生。因此也出现小股东备受压迫而无法行权的情形。

公司解散显然是股东矛盾无法调和之后的最显无奈的司法手段,目的在于解决公司内部矛盾极剧恶化,不得已而作出裁判令其消亡的最终救济手段。《公司法解释五》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公司解散案件,应优先采取公司回购,其他股东受让,他人受让股份,或者公司减资,公司分立等方式,以避免公司解散。只有调解不成,公司确属不应继续存续的情形下,才作出解散公司的裁决。可见,解散之诉采取的第一项调解措施就是让一方退出公司,争取公司存续。

根据相关的案例,我们可以了解在人民法院的视角,如何运用公司解散制度。

1、最高院发布的江苏省高院(2010)苏商终字第0043号民事判决,解散凯莱公司,就从以下角度,认定凯莱公司的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已无存续之必要。其一,凯莱公司仅有戴小明与林方清两个各持50%股权的股东,已连续四年未召开股东会,无法形成有效的股东会决议,双方互不配合,执行董事戴小明无法贯彻股东会决议,监事林方清无法正常行使监事职权,发挥监督作用,公司内部运行机制已无法正常运行。其二,历经公司所在园区管委会调解,及案件一审及二审法院积极调解均未成功,意味着通过其他途径无法解决。

人民法院从公司治理结构的角度,认定股东会、董事、监事三大机构彻底失灵且无法调解,应当予以解散。

2、最高院(2011)民四终字第29号判决解散富钧公司,并认为《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以及《公司法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既是公司解散诉讼的立案受理条件,也是判决公司解散的实质审查条件。富钧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等权力机构无法正常运行,体现在无法作出有效决议上,且公司的业务经营不善,严重亏损,符合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表征。尽管公司股东矛盾系一方过错引致,且引发相应诉讼,但前述规定并没有限制过错方解散公司。其次,该案经一审、二审多次调解,穷尽救济措施均无果。

人民法院从公司丧失人合性,且严重亏损,注册资金未缴足,且后续难以充实的角度,以及对各方多轮调解未果的角度,最终认为公司没有必要存续,判决解散公司。

3、最高院(2017)第373号判决驳回刘海解散广西大地华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请求,认为华城公司多年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不等于无法召开,且事实上根据持股比例仍可作出有效决议,刘海关于公司机制失灵的主张并不成立。公司的法人性质及多数决的权力行使模式决定公司经营管理和发展方向必然不能遵循所有投资人的意志,会议制度的存在为所有参与者提达意见的机会,但是最终的结果仍应由多数决作出,除非有例外约定。另外,公司经营困难的证据亦不充分。其次,刘海与华城公司其他股东的矛盾主要是知情权、分红权,有权依相应法律途径解决,其主张公司存在内外帐、会计帐与出纳帐常年不符、款项支付不明等问题,相关证据也不足以证实。在刘海尚未采取其他法律措施维护自己权利情况下,就本案证据而言,尚不足以证实华城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

人民法院从证据的角度,认定刘海不能充分证明公司继续存续将使其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不符合公司解散的法定条件。

4、最高院(2017)最高法民申1151号裁定驳回林时进强制清算甘肃浙商科工贸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认为股东申请公司强制清算,其目的是通过解散公司收回其股东投资以及收益从而退出公司。本案中虽然公司经营期限届满,具备了公司章程约定的公司清算条件,但诉讼中公司其他股东愿意通过股权收购方式收购林时进股权以使公司存续,该公司自力救济的方式有利于打破公司僵局,保护公司其他股东以及公司债权人利益,林时进的股东权利可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因此,林时进仅以公司经营期限届满为由申请公司强制清算,原审法院不予受理,并无不当。

人民法院从具体个案具体分析的角度,在认定林时进透过其余途径可以维护自己投资权利的基础上,驳回林时进强制清算的请求。即便是公司章程的营业期限届满,符合《公司法》规定的解散事由,亦不支持股东的强制清算请求。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困惑

公司解散的五大事由发生后,行政解散与司法解散由第三方引发,依法应当完成公司终止的最后一道清算程序,自不待言,但自行解散后的清算需由股东共同开展,如股东反悔,或一方不配合,或实控人虽然无法通过有效决议延长公司营业期限,但仍继续营业,是否能转由司法程序进行强制解散及清算?自行解散事由发生后,公司是否就必然停止经营?特别是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发生,如何使得公司这一独立主体,接受解散的安排?《公司法》没有给出救济途径。正如前述案例最高院1151号裁定,一方面不否定公司解散的条件在事实上已然成就,但另一方面却在公司股东存在继续经营与否之争议且股东同意受让股权的情形下,不支持透过司法途径解散公司的诉求。如此一来,该项规定似乎仍有变通之余地。

最高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亦未对上述问题予以明确,只能在个别案例中寻找司法实务的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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