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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章程没有规定,又没有通过股东会决议的情况下,法院能否直接对未出资股东自益权进行限制

日期:2022-12-07 来源:律政网 作者:律政人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最高院:在章程没有规定,又没有通过股东会决议的情况下,法院能否直接对未出资股东自益权进行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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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节选杜万华 主编:《商事法律文件解读》2016年第11辑 总第143辑

股东权利限制首先就是要对自益权进行限制。关于自益权的具体限制内容,以股东瑕疵出资的危害性大小来确定合理限制的标准,即以股东未出资或出资不实对公司的运营、其他已足额出资股东及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的影响力来确定是否进行合理限制。股东出资设立公司的目的就是为了获取股利,此为股东最主要的财产权利,股东其他财产权利都是围绕股利分配产生,那么股东出资和股东的财产权利之间就有了原因与结果、手段和目的的直接关系。对于未出资股东获取股利应当限制,其所分配的股利应当先行补缴未出资额,否则在未出资范围不予兑现。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亦属财产性权利,同前述方法予以限制;至于新股认购优先权、股份买取请求权,属财产性权利应当予以限制。因为基于其未履行出资义务,不能允许其认购新股,否则其不出资的范围越来越大,公司资本缺空也越来越大,公司、其他股东和公司债权人的风险也越来越大。对于股份转让权,在转让人未能缴足出资或受让人不能替代转让人缴足出资的,要限制其转让,以避免公司将来催缴出资存在更大的不确定性、不可预料性和高风险性。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六条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条中所列股权均属自益权。再结合股权分类性质,自益权直接涉及公司的财产权益,在股东没有出资的情况下,分取个人利益必定损害公司集体利益。从而得出结论,即公司原则上可以根据公司章程和股东会决议来限制未出资股东的自益权,而限制依据则为公司章程和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有规定先按章程,章程没有规定的以股东会决议方式来进行限制,这也属公司对股东自益权处理的意思自治范围。但如果在章程没有规定,又没有通过股东会决议的情况下,司法能否直接认定对未出资股东自益权的限制?笔者认为这是不可取的。公司属具有独立法人人格的主体,有自治的权利。公司自治源于私法自治,“所谓私法自治,亦称意思自治,指经济生活和家庭生活中的一切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设立、变更、消灭,均取决于当事人自己意愿,原则上国家不作干预。”法律没有授权司法可以直接替代股东会作出未出资股东股权限制,该项权利作出依据仍是公司章程和股东会决议。但法院不限制其自益权,就是否应当支持其自益权呢?答案也是否定的。我国公司法的总体走向是从管制公司法到自由公司法,除了降低公司准入条件外,更需要尊重公司的自由意志,尽量减少包括司法在内的各种外在因素对公司行为的干预,允许公司在内部权利义务分配、对外行为实施、治理结构设计等方面根据自己的特定情况作出安排。只有在充分尊重公司自由意志前提下,才能最大限度发挥公司的积极性和主动性,才能更好满足公司的营利要求,促进社会整体利益和效率的提高。所以自益权限制属公司自治事项,原则上通过公司自治机制解决。如果法院直接判决股东行使自益权,势必会损害公司整体利益。以公司分配利润为例,公司利润必须先弥补亏损,再经提取法定公积金、任意公积金,剩余税后利润方可进行分配。而提取法定公积金、任意公积金必须要经股东会决议,司法裁决不能取代股东会这一角色,这也是司法解释赋予股东会这一限制权利的意义所在。从逻辑学上讲,公司没有通过股东会决议以消极方式对待未出资股东的自益权,并不等同于认可未出资股东行使自益权。故法院在股东会表达意思之前不能替股东会作出决定,所以司法也不宜直接判决未出资股东可以行使股东自益权。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中第二十条规定:“股东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有效决议,起诉请求分配利润的,应当判决公司在一定期限内根据决议确定的方案向股东支付红利。”此条文就是对未出资股东自益权限制的一个司法处理走向,明确公司要有股东会决议,但公司有充足抗辩理由不分红的,以驳回诉讼请求方式裁决。从公司独立人格角度看,一般认为公司分配股利的意思表示是司法无法直接调整的。所以如果没有股东会决议的,笔者认为,法院对未出资股东的自益权既不能直接限制,又不可支持行使,而应以其主张股权未达法定条件,裁定驳回其诉请。这属于程序法上的诉讼主体未适格。适格主体应是经过公司意思自治,即通过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决议的方式来表达其是否已经符合了行使自益权的条件。法院应告知未出资股东在公司章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可向公司提议召开股东会,从而由股东会以决议方式对其自益权是否限制作出决定。如果公司拒绝召开股东会的,其可以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行使股东会召集权。如果股东会通过的决议,未出资股东认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可以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的规定行使对股东会决议的撤销权,以维护自己的权利。此外,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关于股东诚实信用义务的规定,当其他股东滥用权利,操纵股东会决议,侵犯未出资股东的股东权利时,未出资股东还可以对其他股东提起违反股东诚实信用义务的损害赔偿诉讼。未出资股东利益有着相应的救济渠道,法院实无必要在没有公司股东会决议和公司章程规定情况下对未出资股东的自益权处理作出裁决。在立法没有明确规定之前,是否分配股利是公司意思自治的范畴,法院在通常情况下还是不应当进行干预。据此,前述案例中法院应当如何处理未出资股东沈某要求分配利润的诉请,结论不言而喻,应当裁定予以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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