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创 Lawyerxiong 我不是佐罗
导语:A公司与B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A公司起诉B公司,要求B公司支付拖欠货款10万元。法院判决A公司胜诉后,B公司未实际履行,A公司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终结后,A公司查询B公司银行流水发现,B公司存在大量向股东个人账户转账的情况。现A公司应从哪个角度起诉B公司的股东?
小结:看转账行为发生的时间、次数。若实缴出资的,看有无抽逃出资(追收抽逃出资纠纷);若认缴出资的,看当地法院判例能否适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股东侵犯债权人利益纠纷)。若仅有单次转账行为,不能否定公司独立人格的,可参考抽逃出资,要求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若有多次转账行为,可从公司人格否认角度,要求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公司人格否认纠纷)。若股东个人以公司财务凭证记载是公司对个人的借款为由进行抗辩,且被法院采纳的,可考虑债权人代位权诉讼(举证要求高)。
关于如何获得B公司对公账户银行流水。一是在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中,申请执行法官调取;二是股东侵犯债权人利益纠纷中,立案后向法院申请调查令获取;三是在破产案件中,管理人向法院申请调查令获取。一、二能否获准需根据当地法院实际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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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形一:股东实缴出资后抽逃出资
(一)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 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第十四条 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条 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二)参考案例(实缴出资转出)
案号:(2022)京01民终10754号
案由:追收抽逃出资纠纷
判决摘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为公司注册登记的法定机关,其对外公示的工商登记信息具备公示公信的效力。陈明主张其对成为汇龙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完全不知情,所有的签字不是其所签,不存在抽逃注册资金的行为。考虑到工商登记等事项均可委托他人实施,故仅凭工商登记材料等非本人签字并不能得出陈明并非汇龙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的结论。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股东抽逃出资导致公司资本的减少,违反公司资本维持原则,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债权人直接可以追究抽逃出资股东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本案中,265781.31元转入汇龙公司后,同月28日,汇龙公司即将该笔款项转入四通投资有限公司北京科技分公司,工商登记材料显示陈明为四通投资有限公司北京科技分公司实际控制人,汇龙公司据此主张陈明抽逃出资,诉讼中,陈明认可资金往来的证据,称对此不知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根据该司法解释规定的精神,就陈明是否抽逃出资,汇龙公司已经提供了初步证据,陈明对此予以否认,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反驳汇龙公司关于其抽逃出资的主张,而陈明作为当时公司的大股东,应该知悉资金转出公司账户的具体原因,但其辩称不知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本院采信汇龙公司的主张,认定陈明构成抽逃出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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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形二:股东未实际出资或出资期限未届满,在执行终结后能否适用出资加速到期,直接追究股东责任?(案由: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
(一)法律依据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9(不能作为裁判依据援引,只是裁判思路)
6.【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 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二)案例:各地法院裁判尺度差异大
03
情形三:公司经营过程中向股东个人账户或控制账户转账转移公司财产
(一)单笔转账行为不足以否认公司独立人格的,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案号:(2019)最高法民终960号(公报案例)
裁判要旨:公司股东仅存在单笔转移公司资金的行为,尚不足以否认公司独立人格的,不应依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判决公司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该行为客观上转移并减少了公司资产,降低了公司的偿债能力,根据“举重以明轻”的原则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关于股东抽逃出资情况下的责任形态之规定,可判决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其转移资金的金额及相应利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判决摘要:五、张伟男对凯利公司的债务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否认公司独立人格,由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是股东有限责任的例外情形。否认公司法人格,须具备股东实施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及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以及该行为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法定要件。
具体到本案中,2017年8月7日,碧桂园公司向凯利公司转账3.2亿元,次日凯利公司向张伟男转账2951.8384万元。张伟男提交了《借款协议》《还款协议书》以及凯利公司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转账3000万元的转账凭证,但未提交其向凯利公司支付《借款协议》约定的2000万元借款的银行转账凭证,未能形成证据链证明张伟男与凯利公司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借款关系。原审判决认定,张伟男所提交证据不能证明凯利公司向张伟男转账支付的2951.8384万元是凯利公司向其归还的借款,并无不当。但是,认定公司与股东人格混同,需要综合多方面因素判断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公司与股东的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是否存在其他混同情形等。本案中,凯利公司该单笔转账行为尚不足以证明凯利公司和张伟男构成人格混同。并且,凯利公司以《资产转让合同》目标地块为案涉债务设立了抵押,碧桂园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凯利公司该笔转账行为严重损害了其作为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凯利公司向张伟男转账2951.8384万元的行为,尚未达到否认凯利公司的独立人格的程度。原审法院依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径行判令张伟男对本案中凯利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作为凯利公司股东的张伟男在未能证明其与凯利公司之间存在交易关系或者借贷关系等合法依据的情况下,接收凯利公司向其转账2951.8384万元,虽然不足以否定凯利公司的独立人格,但该行为在客观上转移并减少了凯利公司资产,降低了凯利公司的偿债能力,张伟男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该笔转款2951.8384万元超出了张伟男向凯利公司认缴的出资数额,根据举重以明轻的原则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关于股东抽逃出资情况下的责任形态的规定,张伟男应对凯利公司的3.2亿元及其违约金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2951.8384万元及其利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其中利息以2951.8384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自2017年8月8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1日起分段计算至张伟男实际履行完毕补充赔偿责任之日止。
(二)多笔转账行为股东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构成公司人格否认,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号:(2017)最高法民申2646号
判决摘要:三、关于判决田海风、肖艳娟、宋海平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否正确的问题。我国实行银行账户实名制,原则上账户名义人即是账户资金的权利人。同时,根据《会计法》、《税收征收管理法》、《企业会计基本准则》等相关规定,公司应当使用单位账户对外开展经营行为,公司账户与管理人员、股东账户之间不得进行非法的资金往来,以保证公司财产的独立性和正常的经济秩序。根据本案认定的事实,李腾出借的款项均汇入了协同教育公司股东肖艳娟账户(大部分款项又汇入宋海平账户,小部分款项汇入协同教育公司账户),协同教育公司亦通过肖艳娟、宋海平等股东账户向李腾偿还借款。同时,协同教育公司的账户与肖艳娟、宋海平等股东的账户之间存在大量、频繁的资金往来,且资金用途复杂,导致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无法进行区分。协同教育公司、宋海平、肖艳娟申请再审称协同教育公司实际控制肖艳娟、宋海平等股东账户,股东账户的资金属于公司资金,但未提供充足的证据。因此,原判决认定因协同教育公司与股东之间构成财产混同,公司已经失去了独立承担债务的基础,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肖艳娟、宋海平在本案诉讼期间又退出协同教育公司,致使公司变为一人有限公司(田海风一人股东)。以上情形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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