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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议破产简易程序的法律构建

日期:2023-01-13 来源:律政网 作者:律政人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简议破产简易程序的法律构建

作者:如皋市人民法院 王智勇 王小敏,本文仅供交流学习,若涉版权问题,敬请告知处理。

内容提要:本文在破产简易程序存在现实需求的前提下,通过分析最高人民法院以及地方各级法院在试行快速审程序中存在的各项规定不一、程序简化度不高、管理人积极性不够等方面的问题,从适用范围、管理人形式、程序简化及制度衔接等方面尝试构建我国的破产简易程序,为中小破产企业的高效市场出清提供可行的方案。

关键词:破产 简易程序 营商环境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高速发展、市场秩序的不断完善,大量僵尸企业需要通过破产程序依法市场出清,但现行破产法中破产案件的审理程序流程多、期限长,加之破产审判力量的缺失,难以匹配日益增长的市场出清要求。有鉴于此,最高人民法院以及地方各级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已经通过快速审程序尝试高效便捷处理简单破产案件。随着司法实践的不断探索,目前构建并推广适用破产简易程序的条件已经成熟。

一、构建破产简易程序的现实需求

(一)促进中小企业高效退出市场的客观需要

据统计,目前我国中小企业在全部企业中的占比超过99%,但中小企业的平均经营周期只有不到3年,每年有将近100万家中小企业倒闭,与我国法院系统每年受理的破产案件数量相比,大量倒闭的中小企业没有通过破产程序退出市场。究其原因,在于我国现行破产法设置的破产程序流程多、期限长,中小企业适用破产程序退出市场的意愿不足。通过构建破产简易程序,提供低成本、高效率的路径供中小企业以市场化、法治化的方式进行破产,促进大量高耗低效、产能过剩的中小企业根据自身需求转型发展或退出市场,对我国贯彻新发展理念、进行供给侧结构性改革、推进市场主体的优胜劣汰至关重要。

(二)优化我国法治营商环境的有效途径

营商环境评估是世界银行自2003年开始以一定指标对从各经济体收集的数据进行分析、打分和排名,近年来我国地方各级政府均高度重视营商环境建设,提出各项营商环境优化举措。“办理破产”是营商环境评估的十大指标之一,根据近两年世界银行的营商环境报告显示,在破产程序时间、破产程序成本等反映破产效率的指标上,我国均明显落后于美国、德国、日本等发达经济体。通过构建破产简易程序,能有效缩短破产程序时间、降低破产程序成本,大幅提升破产程序的效率,让我国的市场主体有序退出,激发“鲶鱼效应”,盘活整体市场活力,从而有效改善营商环境评价指标、优化我国法治营商环境。

(三)实现破产案件繁简分流的必然选择

随着近年来立案登记制的实施以及法官员额制的推进,加之破产案件数量爆发式的增长、破产程序固有的程序复杂冗长等因素,司法系统的“案多人少”的问题在破产案件的审理中体现的尤为突出,导致破产案件在司法实践中陷入立案门槛高、推进速度慢、结案程序拖的恶性循环。通过构建破产简易程序,根据破产案件本身难易程序,通过繁简分流机制进行分流,让简单破产案件能用简易程序尽快核清债务人债权债务、处置资产,让复杂破产案件能用完备严谨的普通程序确保债权债务的有序清偿,从而实现案件难易与程序繁简相匹配,防止出现程序供给相对不足或程序成本过高的现象,有效缓解司法系统化解积压破产案件的压力。

二、破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

对破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应当对能否适用简易程序的破产清算案件列举相关法律要件,即由法院在破产案件立案审查时,根据该破产清算案件是否具备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人财产状况清楚两大要件以及债权人人数较少或者案情简单等其他要件,以确认是否可以使用破产简易程序。同时,可将在司法实践中验证适宜简易审理的破产案件的具体情形,包括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的、经执行实施部门执行后裁定终结本次执行并决定移送破产的等在司法解释中进行明确,以减少法院在审查破产案件时的工作量。

关于重整或者和解案件是否可以使用破产简易程序,笔者认为重整或和解程序均是在债务人继续存续的情况下,通过重整方案或和解协议的形式,制定相应的计划,用债务人的整体后续经营价值来清偿债务,难以在较短期限内完成全部工作,并不适宜适用追求效率的简易程序。

三、破产简易程序的管理人形式

破产管理人是破产程序中最重要的一个组织,它具体管理破产财产中的各项事务。破产程序能否在公平、公正和高效率的基础上顺利进行和终结,与破产管理人的活动密切相关。[1]因此,要想使破产简易程序落到实处,真正实现提高破产审理质效、提升法治营商环境的目标,那就必须解决好破产简易程序中管理人形式的问题。

由于适用简易程序的破产案件中大部分均为执转破案件,大部分债务人经法院强制执行后,在无财产可供偿还债务的情况下,被移送进入破产程序,这也意味着该部分破产案件虽然案情较为简单、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管理人的工作量并不大,但是管理人亦难以从该类案件中获取相应的办公经费及报酬,管理人对办理该类破产案件的积极性自然不高,倾注的精力也较少,导致该类案件的推进效率并不理想。

而根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清算组、社会中介机构和个人均可担任破产管理人,但在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办理的破产案件中鲜见指定个人担任破产管理人,个人破产管理人制度处于沉睡状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事实清楚、债务债务关系简单、债务人相对集中的企业破产案件,法院可以指定管理人名册中的个人为管理人。由此可见,个人破产管理人的任用条件与破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高度重合,笔者认为在破产简易程序中应当以个人破产管理人为管理人的通常形式。在具备专业知识、取得执业资格的个人担任简单破产案件管理人的情况下,充分发挥个人破产管理人自治、开放、专业的职能用于办理简单破产案件,让破产简易程序在核心组织上进行简化,既能减少破产费用、报酬的支出,又能降低个人办理破产案件的风险,还能提高破产案件推进的灵活度。

四、破产简易程序的程序简化

破产普通程序之所以呈现出复杂冗长的状态,与《企业破产法》中相关程序性规定的严密、谨慎密不可分,在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人资产清楚的简单破产案件中,势必要将各项流程进行简化。

(一)信息化手段的运用

随着信息技术的日益发展,网络媒体已经取代纸质媒体,电子邮箱、微信等电子平台已经取代信件,信息化手段已经成为当今社会人们获取、交流信息的主要方式,在《民事诉讼法》的修改中也将信息化手段作为送达的方式之一。因此,在追求更高效率的破产简易程序中,也应当将信息化手段作为开展各项程序的主要形式,包括将全国企业破产重整信息网作为破产简易程序中公告文书的主要平台,将电话、短信、传真、电子邮件、微信、公众号等作为破产简易程序中送达法律文书的主要方式,将网络视频、即时通讯群组等在线形式作为召开债权人会议的主要形式,并允许债权人通过信件、传真、电子邮件、微信等方式进行表决,降低破产案件的费用支出,提高破产案件的推进效率。

(二)程序期限的明确

通过对整个破产审理中各项程序期限的缩短能直接促进破产简易程序程序整体期限的压缩,但并不意味着所有程序的期限均能直接进行缩短,需要保障债权人等破产利害关系人的程序性权利不受损害的情况进行,譬如债权申报期限、审核债权异议期限等期限,只能按照法律规定的最短期限进行明确,而不应当进一步进行缩短。在法院或者管理人行使职权的期限上,可以比照法律规定进行一定的缩短,譬如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的召开可以从《企业破产法》规定的15日内缩短为7日内等。当然,对于法律规定中没有明确具体期限的程序,可以适当的明确一定的期限,以督促法院和管理人更为高效的履职。

(三)审理流程的简化

在构建破产简易程序中,应当按照减小成本、便于推进的原则对破产审理中的流程进行简单化处理。在债权人会议方面,由于简单破产案件的债权申报审核、债务人资产处置较为简单,也不存在决定债务人继续营业或者表决重整计划草案等相对复杂的事项,应当明确债权人会议召开的次数一般不超过2次。在审计评估方面,如果破产案件在前期的强制执行、强制清算等程序中已经启动相应的审计评估工作,债权人对相应审计评估工作的真实性、合法性、公允性并未提出异议,在破产简易程序中应当准许继续沿用相关的审计评估结果。在破产分配方面,为督促管理人依法履职,应当限定除非发生法定事由需要追加分配,否则应当一次性分配完毕。

五、破产简易程序的制度衔接

如前所述,破产简易程序需要在适用范围、管理人形式、程序简化等方面进行相应的法律构建,与此相应的需要一系列的法律配套制度予以衔接。

(一)破产简易程序的启动

破产简易程序作为破产程序组成部分,应当与《企业破产法》一样采用法院职权主义,即法院享有程序控制权,决定诉讼程序是否应当被启动、诉讼进行的方式和节奏[2],由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使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至于破产简易程序的启动时间节点,由于破产简易程序启动的时间节点越早越能节约更多的时间和成本,应当由受理法院在破产案件的立案审查阶段根据破产申请的基本资料进行审查后决定是否使用简易程序,并在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同时告知适用简易程序。

(二)破产简易程序的审判组织

破产案件相较于普通的民商事案件,事务较为庞杂,本身具备一定的复杂性,按照现行《企业破产法》应由合议庭进行审理。但在破产简易程序的案件中,大部分案件的案情较为简单、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人没有财产或者财产便于处置,机械适用合议庭进行审理又有违破产简易程序设立的初衷。就此,笔者认为对于适用简易破产程序的案件,原则上应由员额法官独任审理,法院有权视个案情况决定是否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三)破产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的转换

在法院依职权决定对破产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后,如果发现该破产案件并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譬如出现对债权人权益影响较大的诉讼案件、债务人资产情况发生变化而无法及时处置等情况的,或者该破产案件已经超过6个月审限的,法院应当依职权将该破产案件适用的程序由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与此相应的,破产案件的审判组织是独任审理的应当转换为合议庭审理,管理人是个人的应当转换为该个人对应的社会中介机构。当然,破产案件虽然在程序、审判组织、管理人形式上发生了转换,但并不影响此前已经完成的各项破产程序的效力。

结语

随着市场主体的退出机制和规则将会持续健全,在不损害利害关系人权益、不违背法定程序正当的情况下,通过破产简易程序,引导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人财产状况清楚的中小型企业,依法高效退出市场,释放各类经济资源,激发经济市场活力,充分发挥破产审判职能作用,持续优化法治营商环境。

[1]王欣新:《企业破产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205。

[2]张卫平:《民事诉讼法》(第5版),法律出版社2019年版,第8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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