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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售近似商标商品情形下的欺诈认定

日期:2023-03-12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出售近似商标商品情形下的欺诈认定

【基本案情】

王某自2016年8月28日至2016年9月8日,先后4次在北京某商贸公司处购买河北稻香村富贵锦礼、鸿运礼、稻香御礼等多种礼盒产品5010盒;购买苏州稻香村金碧辉煌礼盒180盒。2016年10月12日,王某以北京某商贸公司、河北某食品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主张其欲购买北京稻香村商品,而非苏州、河北稻香村商品,涉案商品系苏州、河北稻香村商品,使用“稻香村”相关商标,足以造成混淆商品出处,误导消费者的情形。北京某商贸公司、河北某食品公司出售假冒北京稻香村的月饼,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混淆消费者认识的欺诈行为。故请求判令北京某商贸公司、河北某食品公司退还购买月饼的费用449228元,并赔偿购买月饼款项的三倍1347684元。北京某商贸公司、河北某食品公司辩称,王某明知为河北某食品公司的产品而故意购买,再进行索赔,不存在受到欺诈的情形。

【案件焦点】

北京某商贸公司、河北某食品公司是否存在欺诈行为?

【法院裁判要旨】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王某主张北京某商贸公司、河北某食品公司存在欺诈,应当证明北京某商贸公司、河北某食品公司有欺诈的故意、欺诈的行为,以及因欺诈导致王某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王某认为北京某商贸公司出售的月饼为假冒北京稻香村,依据法院查明的情况,首先,王某于2016年8月28日至2016年9月8日在北京某商贸公司处分多次购买月饼礼盒,销售单上明确注明商品全名为河稻富贵锦礼、河稻盛典、河稻感恩礼等,且王某在销售单上签字确认;其次,从王某向一审法庭出示的礼盒来看,礼盒上注明生产商为河北某食品公司,且多个礼盒大标识上亦有“河北稻香村”字样。故对王某认为存在欺诈,要求北京某商贸公司、河北某食品公司退还购买月饼的款项及三倍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同意一审法院裁判意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关于欺诈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

理论界关于“欺诈”的构成要件主流观点为四要件说:

1、出卖人有欺诈的故意;

2、出卖人实施了欺诈的行为;

3、买受人因欺诈陷入了认识错误;

4、买受人因错误认识而作出了意思表示。

首先,出卖人有欺诈的故意。所谓欺诈的故意,有两个层面,第一层是使被欺诈人陷于错误判断的故意,第二层是使被欺诈人基于错误判断而为意思表示的故意。两个层面缺一不可。本案中,王某需要证明北京某商贸公司、河北某食品公司有使用“稻香村”标识令买受人错认为“北京稻香村”的故意(这是陷于错误判断),同时两公司有希望买受人基于误认为所购产品系“北京稻香村”的错误判断购买其产品而为意思表示的故意(这是基于错误判断而为意思表示)。

其次,出卖人实施了欺诈的行为。所谓欺诈行为,也有两种情形,第一种是指虚构事实,即“变无为有”;第二种是隐瞒重要事实,即“变有为无”或者“变此为彼”,在此种情况下,如果出卖人依法律、习惯或合同有告知义务而未向消费者告知,则应构成欺诈行为。两种情况满足一种即可。本案中,王某需要证明北京某商贸公司出售的商品刻意模仿“北京稻香村”商品的特征,包括标识、包装样式、产品说明等在内的综合形态(虚构事实)或者隐瞒了该商品的生产商、生产地(隐瞒重要事实)。

《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十六条针对几种特殊的经营者欺诈行为作出了不同的规定:“经营者有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行为之一且不能证明自己并非欺骗、误导消费者而实施此种行为的,属于欺诈行为。”具体来说,当出现第五条列举的六项情况时,虽然需要先认定经营者具有欺诈故意,但举证责任不在消费者方(买受人),而是将排除欺诈故意的证明责任课以经营者(出卖人)一方,即“(一)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二)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三)销售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篡改生产日期的商品;(四)销售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商品;(五)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六)销售伪造或者冒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商品”这六种情形。

本案中,王某主张的正是第五条第五种情形“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此时,王某需要证明北京某商贸公司、河北某食品公司的商品确实侵犯了北京稻香村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但是,对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认定不应仅以客观存在近似商标的事实来进行认定,因为近似商标商品是否存在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情形,在未经商标管理部门认定或者未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之前仍然是一悬而未决的疑问。但是王某仅举证证明苏州、河北稻香村商品商标与北京稻香村商品商标近似,且北京稻香村公司拥有“稻香村”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却没有证据证明苏州、河北稻香村商品确实侵犯了北京稻香村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目前已有生效判决认定苏州稻香村并未侵犯北京稻香村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河北某食品公司作为苏州稻香村公司“稻香村”商标使用权人,未侵犯北京稻香村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也就不能认定其为欺诈行为。

再次,买受人因欺诈陷入了认识错误。如果出卖人满足前述两个条件,则要进一步判断买受人是否会因此而陷入认识错误。须被欺诈人因受欺诈而陷于错误判断,即欺诈行为与错误判断之间有因果关系。这里因果关系判断的客观标准不应当以个案中具体当事人的情形来判断,而在于是否可能使一个理性的普通人在施以平常注意力的情况下产生误解。具体到本案,如果北京某商贸公司、河北某食品公司实施了欺诈行为,王某需要证明一般理性买受人会因此错将苏州、河北稻香村错认为北京稻香村,王某也产生了此错误认识,则满足该要件;反之,如果王某不能证明一般理性买受人会产生此种认识错误,只是王某因个人原因错认,则不能满足该要件。

最后,买受人因错误认识而作出了意思表示。须被欺诈人基于错误判断而为意思表示,即错误判断与意思表示之间也有因果关系。具体到本案,王某需要证明希望购买的是北京稻香村商品,而不是苏州、河北稻香村商品,在将苏州、河北稻香村错认成北京稻香村的前提下才会进行购买;如果没有错认,则不会进行购买。

综上所述,出售近似商标商品情形下欺诈的成立,需要买受人举证证明出卖人有欺诈故意、欺诈行为,买受人因欺诈行为陷入了错误认识并因此而作出意思表示四个要件;当消费者主张经营者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时,消费者不需要证明经营者的欺诈故意,但仍然需要举证证明存在欺诈行为。本案中,王某既没有举证证明北京某商贸公司、河北某食品公司的行为满足欺诈成立的四个要件,也没有证明北京某商贸公司、河北某食品公司有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故其诉讼主张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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