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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中当事人约定放弃诉权有效吗

日期:2023-02-21 来源:律政网 作者:律政网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合同中当事人约定放弃诉权有效吗?

原创 朦胧 WeLegal公司法务联盟

笔者最近审核合同发现了合同中出现了当事人对诉权约定放弃的条款:“乙方同意放弃以往、现在和将来对甲方及其关联实体就甲乙双方合同存续期间及解除合同关系所涉及的各类支付、补偿进行任何方式的追诉。”“乙方认同甲方在乙方工作期间的所有考核扣款,甲乙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潜在的、未解决的债权债务纠纷,且乙方保证不以任何理由向甲方提出劳动仲裁请求或者诉讼。”那么,合同中关于放弃诉权的约定有效吗?

对于合同中约定放弃诉权条款的效力,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放弃诉权条款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产物,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当有效。

第二种意见认为,诉权是国家赋予公民获得司法救济的基本权利,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当事人虽有处分权,可选择诉或不诉,但不能通过事先约定的方式排除司法救济。

法院对“放弃诉权的约定”有效的裁判案例: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8)苏0706民初6067号民事裁定书法院认为:民事诉讼权利是法律赋予民事案件当事人的程序权利,法律并不禁止民事案件当事人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本案中原告书面承诺不再提起任何诉讼,即排除了法院对该纠纷的管辖权。在当事人书面约定放弃诉讼这一救济途径的情况下,本院不能受理本案。

法院对“放弃诉权的约定”无效的裁判案例:

01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陕09民终381号判决:

案涉赔偿协议书第三条是否无效。经查,案涉赔偿协议书第三条约定:“甲、乙双方签订此协议后,甲、乙双方终结有关赔偿或补偿问题的一切权利义务关系,乙方不得另行向甲方主张任何权利,甲方也不再承担任何义务,双方再无任何纠纷,并且一方放弃追究另一方的一切法律责任。同时,乙方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自愿放弃与甲方赔偿或补偿事宜所享有的一切仲裁、诉讼权利。”因该条约定的内容涉及剥夺当事人申请仲裁及起诉的权利,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应为无效。具体分析如下: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就劳动争议的事实和责任申请劳动仲裁机构做出判断和裁决;民事主体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和应诉,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合法权益。从权利属性上看,申请仲裁、起诉的权利具有公权性质,公权涉及到国家权力机关的职能发挥,公权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是权力也是职责。具体而言,劳动争议仲裁机构行使的仲裁权利以及人民法院行使的民事审判权,体现的是仲裁机构、人民法院与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而不仅仅是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是仲裁权、审判权行使的对象。申请仲裁及起诉的权利是否允许约定放弃,涉及仲裁程序、审判程序的开始,在无仲裁机构、人民法院参与行使仲裁权、审判权的情况下允许当事人通过约定排除,有违程序法定原则。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合同法调整的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民事权利系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享有的实体权利,申请仲裁、起诉的权利系民事主体在仲裁以及民事诉讼活动中享有的程序权利,不属于合同法调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范围,故当事人约定放弃诉权没有法律依据。

其次,结合本案情况,案涉赔偿协议书第三条中的约定包含了当事人对于申请仲裁以及起诉权利的放弃,根据上述分析,当事人不能通过约定方式放弃申请劳动仲裁及起诉的权利,且放弃上述权利亦不属于合同法调整的范围,故该约定无效。

02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湘01民终10146号民事判决:

赵海鸥与被湖南湘商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湘商公司反诉主张“赵海鸥多次向法院提起诉讼,已违反其在承诺中不以任何方式侵害湘商公司及乐禧公司的名誉和形象的约定,应承担违约金5万元。”

法院观点:诉讼、仲裁等权利系程序意义上的救济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一方当事人无权要求对方当事人放弃该项权利,侵害其合法权益。因此,当事人无权在协议书中约定放弃诉讼、仲裁权利,该条款系无效条款。故湘商公司诉请赵海鸥承担违约金5万元,无事实依据予以支撑,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03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7民终4993号民事判决:

浦江骋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吴银河、黄帆、黄天瑜劳动补偿争议诉至法院,签署协议书一份,在收取补偿费后双方劳动关系立即解除,自愿放弃基于劳动关系发生及解除所产生的各项权利,自愿放弃就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所享有的仲裁、诉讼的权利。

一审法院观点:起诉权系程序意义上的诉权,即当事人认为自己的民事权益受到侵害,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启动诉讼程序的权利。只要当事人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九条规定的条件,就具有程序意义上的诉权,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在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授权当事人可以处分的情形下,当事人擅自订立放弃起诉权的约定,剥夺了当事人的起诉权,有违民事诉讼法的强制性规定,故该院认为当事人约定放弃诉讼、仲裁权利的条款是无效的。

二审法院观点:诉讼、仲裁等权利系程序意义上的救济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一方当事人无权要求对方当事人放弃该项权利,侵害其合法权益。因此,双方当事人无权在协议书中约定放弃诉讼、仲裁权利,该条款系无效条款。

笔者认为:放弃诉权的约定无效应属无效,我们在起草合同时,应尽量避免出现此类条款,审核合同时如出现此类条款,应提示业务部门,此类条款会被认定为无效。

首先,我们要明确何谓“诉权”。诉权,从广义层面而言,有程序意义与实体意义之分。程序意义上的诉权应为“起诉权”,即当事人提起诉讼应当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实体意义上的诉权则为“胜诉权”,即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通过审判活动,依法实现其对民事权益的请求。从狭义层面而言,诉权仅指上述所称的“起诉权”。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此处的“诉讼权利”即指本文的讨论对象“诉权”;而“处分”则包含设立、变更、让与、放弃等行为,如对某一财产设立抵押权、转移所有权、放弃所有权等都属于处分行为,以诉权为例则主要指当事人有选择诉或不诉的权利。“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则彰显了强制效力,当事人的处分行为必须不得超过法律强制性规定的边界。民事诉讼法是典型的公法、强制性规定,因此在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授权的情况下,当事人不能以意思自治原则放弃诉权,此类约定也不能产生法律效力。另一方面,诉权虽为程序性权利,但若产生纠纷,其往往与实体权利密切相关。在合同中提前约定放弃诉权,进而直接导致纠纷产生时因一方明显处于不利地位而不得不放弃对应的实体权利,显然违反了民法典中的公平原则。如果在订立相应合同时本就存在重大误解、显示公平、受欺诈或被胁迫的情形,则属于法律规定的可撤销的法律行为。如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在审理某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时[案号:(2017)粤1972民初3812号],法院认为调解款数额与院方依照法律规定需向患者赔偿的费用数额差距过大,属于显失公平,不排除院方系利用其自身经验及知识落差的优势与患者约定放弃诉权,且院方对患者的损害后果存在医疗过错,而患者签订协议时并不知情,存在重大误解,故调解协议书对患者不发生法律效力。这一案例直接从显示公平及重大误解的角度否认了预先约定放弃诉权条款的效力。

虽然,当前法律无直接条款规定放弃诉权的约定属于无效,但将民法典及民诉法其他条文中结合理解,放弃诉权的约定应属无效。

《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七条:诉讼时效的期间、计算方法以及中止、中断的事由由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无效。预先放弃诉权在特定情形下将直接导致预先放弃诉讼时效利益,属于法律明确规定无效的情形,这一规定也可以侧面论证预先放弃诉权应属无效。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对符合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起诉,必须受理。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而根据《民事诉讼法》119条起诉条件需要满足,①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②有明确的被告;③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④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民事诉讼法》119条并没有规定约定放弃诉权不可以受理。这样看来,法院受理案件时,并不知道当事人有没有约定放弃诉权的问题,只有审理后才会知晓该事实。但既然审理了,即事实上已经肯定了当事人的诉权。法院受理案件的基础,为公民诉权这一基本权利理所当然应予保护。

综上,如果约定放弃诉权又反悔向法院起诉的话,法院应当依法审查,满足立案条件的,应当受理。因此不建议在合同约定放弃诉权。

作者介绍

朦胧

毕业于兰州理工大学法学院,曾供职于某双500强车企法务部,现就职于某央企研究院所属公司法务部。擅长合同审核、法律风险防范与应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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