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法定代表人想辞职,但又“后继无人”,公司该如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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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向公司申请辞任,公司股东都不愿意担任法定代表人,此时公司能否以无法通过有效自治程序为由,拒绝配合办理法定代表人的变更手续?
01
基本案情
华某公司系1993年7月13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法定代表人登记为边某某,经营日期为长期,投资者登记为潘某某和吴某。华某公司的章程记载,公司不设立董事会,设立执行董事一人,执行董事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产生程序是由股东会选举产生;执行董事任期3年,任期届满可以连选连任。
边某某于2015年9月16日向华某公司申请辞职,9月20日华某公司收到边某某的书面辞职申请,同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6年6月23日向边某某出具《关于边某某投诉事项的复函》,其中有“……你可以通过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华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资格……”等内容。
边某某于2018年7月3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其华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资格。诉讼中,华某公司表示该公司两名股东均不愿意担任法定代表人,原因为其二人怀疑边某某任职期间存在以空白合同对外交易从而产生法律责任的可能。
02
裁判要旨
法定代表人对外能够代表公司,其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且拒绝继续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情况下,公司应当另行选任法定代表人并配合办理变更手续。
公司若认为法定代表人有侵害公司利益行为且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另行提起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追究其赔偿责任。
03
裁判结果
一审认为,边某某已经与华某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事实上,边某某与华某公司以及华某公司股东潘某某之间有数个诉讼,显示双方存在重重矛盾。而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可产生职务行为的效果,从而对公司有约束力。在双方存在矛盾的基础上,仍然由边某某担任华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显然不利于华某公司的正常经营。
而华某公司提出,边某某在担任华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之后没有履行相应的职责,损害公司利益也并非不召开股东会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合理事由。如边某某在履职期间确有不当行为,损害了华某公司的利益,华某公司应另行予以主张。
因此,本案没有判令边某某继续担任华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必要。而法定代表人改选和变更虽属于公司自治范畴,但华某公司明确不会召开股东会进行改选,则涉案争议无法通过公司自治程序完成。
一审法院判决撤销边某某作为华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资格。边某某亦表示不存在执行的问题,对审理结果予以认可。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04
法律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规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据此,法定代表人对外能够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相应的法律后果也是法人来承受。
而本案中,边某某已经与华某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边某某与华某公司及公司股东的关系已经陷入僵局,如仍然由边某某担任华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显然不利于华某公司的正常经营,也不利于保护华某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华某公司应当依照程序变更法定代表人,华某公司以其他股东不愿意担任法定代表人为由不予配合变更,不是合理的辩解。
此外,华某公司提出,边某某在担任华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之后没有履行相应的职责,损害公司利益,该主张即使成立也属另一个法律关系,华某公司应另行予以主张。
法定代表人改选和变更虽属于公司自治范畴,但在公司无法通过自治程序完成的前提下,法院判令撤销边某某担任华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资格是恰当的。(二审经办人:张朝晖,编写人:张朝晖,案件索引:(2018)粤0104民初29762号、(2019)粤01民终8692号)
来源:审判研究、广州中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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