擅自移植国家重点保护植物行为的定性
——重庆二中院判决唐某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案
作者:艾朝辉、梅念章,本文仅供交流学习,若侵犯到您的权益,敬请告知处理。
【裁判要旨】
行为人擅自移植国家重点保护植物,使其脱离国家的管理和原适宜生长的生态环境,导致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物质属性和生态功能发生改变、减损甚至消灭。该行为具有破坏性,应认定为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
【案情】
2016年2月,被告人唐某某在向某某、蒲某某的自留山内共发现3株红豆杉,在未办理采伐手续情况下,将3株红豆杉主干截断、旁枝摘除,只留下“桩头”,移植在自家房屋前后。经鉴定,3株红豆杉均为野生南方红豆杉,属于国家Ⅰ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移植的3株红豆杉最终死亡。2017年8月2日,万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对唐某某提起公诉。
【裁判】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唐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相关规定,擅自采挖野生红豆杉,改变了涉案红豆杉的生存状态,破坏了其原生长地的生态环境,并且在移植过程中也一定程度上减损甚至消灭其生态属性,故以被告人唐某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宣判后,唐某某以不知晓红豆杉系国家Ⅰ级保护野生植物以及其行为不是非法采伐,而是非法毁坏为由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定唐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
【评析】
本案中的争议焦点在于移植是否属于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规定的采伐行为;唐某某是否构成非法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行为人是否知晓采伐对象系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对犯罪主观构成有无影响。
1. 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中的“采伐”外延应包含“移植”。移植行为单从字面上看并未在刑法上予以规定,但从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的立法目的,以及采伐的外延上来分析,采伐应该包含移植行为。从词义上看,“采伐”的定义与内涵较为宽泛,通常是指有选择性地砍伐、采集林木,从而使行为对象的物质属性和生存状态发生变化,使林木与原适宜其生长的生态环境相分离,以致最终改变、减损甚至消灭其原有生态属性或生态功能的活动。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所保护的法益在于保护环境资源以及国家对于环境资源的管理制度和秩序,将自然生长的珍贵树木移植并用于培植,使珍贵树木脱离了国家的管理,让其处于生死无法预测的土壤环境中,其行为具有“破坏性”,故擅自移植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的行为应该属于“非法采伐”行为的范畴。司法实务中,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福建省人民检察院、福建省公安厅于2005年联合发布的《林业刑事案件中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二)》第五条规定,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中的“采伐”,包含“采伐”“采挖”“采集”“移植”等方式,非法采伐、采挖、采集、移植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应按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论处。
2. 不可将采伐仅理解为砍伐。一种观点将采伐仅理解为最常见砍伐行为,但随着环境保护刑事法网的严密化和刑法保护力度的日益强化,《刑法修正案(四)》将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罪修改为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条文中“违反森林法的规定”修改为“违反国家规定”,犯罪对象扩到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凸显了刑法重视生态环境法益的立法目的。因此,认为犯罪实行行为仅限于砍伐的观点,与刑法保护具有重要经济和科学文化研究价值的珍贵植物的直接目标相悖。从危害后果来看,树木移植并不增加绿化面积,反而由于成活率等原因必然导致森林覆盖率的总体下降。即便树木最终成活,由于移植过程常斩除部分树根、旁枝甚至主干,恢复根系和树冠需数年之久,必然减损树木的环境和生态功能。此外,采挖树木如不及时回填补植,还会导致水土流失,破坏原生地生态环境。采挖、移植树木的危害性不亚于砍伐,甚至比砍伐树木的后果更为严重,因此不宜将采伐仅理解为砍伐,而应将移植纳入采伐范畴。
3. 不知采伐对象为国家重点保护植物不影响犯罪故意认定。在一、二审中,被告人均表示不明知采伐对象为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关于行为人的故意,学界普遍认为“只要行为人具有社会危害意识,即使其没有违法意识,也成立犯罪故意”,就该案来讲,被告人在未办理任何审批手续的情况下,明知采伐林木的行为会导致树木的死亡、损坏以及林木资源的减少,其应该能够预见采伐行为对环境资源所造成的危害性,对国家保护植物的破坏持放任的心态,主观上是“间接故意”。另外,被告人长期生活在林木覆盖密集的农村,其生活的环境也能够让他了解更多的林木知识,包括采伐林木需要申请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等常识,故可以推定被告人能够预见采伐红豆杉的行为比采伐普通树木危害结果更加严重,因此,对被告人按照犯罪故意认定。
4. 本案不构成非法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规定的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是选择性罪名。采伐和毁坏这两种行为,可以单独实施,也可以兼并实施,只要有其中一种行为即可构成本罪。非法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中的“毁坏”指的是毁灭和损坏,虽然和采伐一样都会产生使珍贵植物或者使用价值部分丧失或者全部丧失的后果,但在主观上二者是有区分的,采伐的目的是为了获取植物的使用价值或交换价值,如据为己有、自用或营利;毁坏则是阻碍植物的正常生长或追求植物死亡、灭失的后果,并不以获取整株植物或其部分为目的,通常采用砍伐、火烧、水淹、剥皮等方式毁坏植物。本案中唐某某移植红豆杉至自家房屋前后,主观目的是观赏,没有毁灭和损坏的意思,故本案不构成非法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
来源:万州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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