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案例:不予赔偿决定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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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点】
不予赔偿决定系赔偿义务机关对赔偿请求人的赔偿请求先行处理的程序性行为,并非独立可复议和可诉的行政行为。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280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旅顺绿叶食品加工厂。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旅顺口区水师营街道前夹山村。
投资人:于德礼,男,1956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辽宁省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政府。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旅顺口区新城大街1号。
法定代表人:冷雪峰,该区人民政府区长。
再审申请人旅顺绿叶食品加工厂(以下简称绿叶食品厂)因诉辽宁省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旅顺口区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辽行终87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梁凤云、审判员张艳、审判员杨迪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绿叶食品厂申请再审称:一审法院驳回起诉确有错误,本案有大市监复决字[2019]第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作为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裁定。本案裁定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一、二审法院不采信食品厂的证据,违反法定诉讼程序,严重影响本案公正审判。故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不予赔偿决定系赔偿义务机关对赔偿请求人的赔偿请求先行处理的程序性行为,并非独立可复议和可诉的行政行为。旅顺口区政府以绿叶食品厂的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的法定条件为由,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并无不当。但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系旅政行复字[2018]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确有不当,二审法院对此已予以指出。绿叶食品厂的再审请求及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绿叶食品厂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旅顺绿叶食品加工厂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梁凤云
审判员 张 艳
审判员 杨 迪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凌白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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