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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申请人申请复议,应举证证明其主体资格

日期:2016-02-15 来源:微信公号审判研究 作者:陈枝辉律师 阅读:245次 [字体: ] 背景色:        

行政复议申请人申请复议,应举证证明其主体资格

——复议申请人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具体行政行为之间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时,法院可依职权进一步查明和判断。

标签:权属登记|行政诉讼|行政复议|主体资格

案情简介:1997年,张弟与父母共建房屋,经房屋普查,获得土地管理局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12年,张兄占用该宅基地。2013年,张弟诉请排除妨碍。2014年,张兄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以颁证行为无依据为由,撤销前述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张弟不服该复议决定,遂提起行政诉讼。

法院认为:①《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28条第2项规定,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行政复议申请应当予以受理。山东省《行政复议条例》第27条第1项规定,申请人对证明行政复议申请符合受理条件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张兄作为行政复议申请人,对其是否具有复议主体资格应承担举证责任,但从本案证据看,证明第三人具有复议主体资格的惟一证据系一份民事诉状,此诉状系张弟在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排除妨碍时所写,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张兄实际使用了涉案宅基地或对涉案宅基地享有合法权益,亦不能证明市政府为张弟颁发涉案土地证行为侵犯了张兄合法权益。②从涉案宅基地和房屋来源情况综合分析,张弟长期合法使用涉案宅基地并建设房屋居住,房屋普查证虽非法定房屋权属证明,但系国家机关颁发,对房屋来源和所有情况具有证明力。结合本案其他相关证据,并不能证明张兄与颁发涉案土地证行为具有直接法律利害关系。虽然张兄因占用涉案宅基地与张弟产生民事诉讼纠纷,但并不能当然产生行政复议主体资格。③市政府在张兄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具备行政复议主体资格情况下,决定撤销涉案土地使用证,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判决撤销行政复议决定,由市政府重新作出复议决定。

实务要点:复议申请人复议过程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具体行政行为之间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时,法院可依职权进一步查明,综合判断复议申请人是否具有复议资格。

案例索引:山东菏泽中院(2014)荷行初字第191号“张洪远与菏泽市人民政府、张洪言行政诉讼案”,见《行政复议申请人复议主体资格的判断与查明》(陈希国),载《人民司法·案例》(201518: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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