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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不得以合同无效之诉否定合同履行之诉

日期:2022-06-26 来源:律政网 作者:律政人 阅读:29次 [字体: ] 背景色:        

 最高院裁判:当事人不得以合同无效之诉否定合同履行之诉

【裁判要点】

本案中孙玺珉作为原告共提出五项“诉讼请求”,从五项请求的性质来看,孙玺珉提起的应为确认之诉。本院对该五项请求认定如下:

对于孙玺珉提出的第一项、第二项请求。本院认为,确认之诉,是对当事人之间民事法律关系是否存在的确认。本案中孙玺珉第一项诉请是请求确认汤国辉、泓辉公司与其之间的借款本息数额。第二项诉请为请求确认孙玺珉及案外四公司用1872.38㎡房屋抵顶对汤国辉、泓辉公司的借款本金9361.9万元。以上两项请求,是对当事人之间债权债务数额及已履行债务数额等事实的确认,不属于确认之诉的受理范围。故孙玺珉在本案中的第一项、第二项请求不符合起诉的条件,应驳回其起诉。一审法院对孙玺珉该两项请求进行了实体审理并驳回其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

对于孙玺珉提出的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请求。本院认为,该三项请求系对各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抵债协议书》、《债权转让框架协议书》、《债务清偿协议书》效力的确认,即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合同是否有效的确认,构成确认之诉。但王贺军、邓俊玲作为原告提起的(2016)冀民初39号案,是以上述三份协议书有效为基础提起的给付之诉。在王贺军、邓俊玲已于2015年10月15日提起给付之付情况下,孙玺珉于2015年11月4日又起诉要求确认相关协议部分内容无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构成重复起诉。按照该条规定,对于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一审法院认为该三项诉讼请求与(2016)冀民初39号案件诉讼构成重复起诉,并向孙玺珉释明,该部分诉请可在(2016)冀民初39号案件审理中提起抗辩并无不当。孙玺珉该三项诉讼请求属于重复起诉,应驳回起诉。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最高法民终4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玺珉(曾用名:孙僖苠)。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贺军。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俊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汤国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小艳,系汤国辉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京辉混凝土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泓辉典当行有限公司。

上诉人孙玺珉因与被上诉人王贺军、邓俊玲、汤国辉、王小艳、北京京辉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辉公司)、北京泓辉典当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辉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冀民初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孙玺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珍,王贺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春青、王小静,邓俊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贺军、赵春青,汤国辉、王小艳、京辉公司、泓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玉、汤国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玺珉上诉请求:撤销(2016)冀民初38号民事判决,将本案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依据现有证据及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完全可以确认孙玺珉与汤国辉一方的债权债务本息数额。(二)要求确认2015年11月13日孙玺珉及丰宁京北绿洲有限公司、丰宁满族自治县丰鑫实业有限公司、京北缘天然农牧有限责任公司、丰宁满族自治县玉原生物开发有限公司已将1872.38平方米房屋对价款折抵欠汤国辉一方借款本金9361.9万元,是合法合理的。(三)请求确认《抵债协议书》、《债权转让框架协议书》、《债务清偿协议书》违反法律规定的部分无效,符合法律规定和常理。

孙玺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确认汤国辉、泓辉公司分别与孙玺珉的借款本金,确认高于年24%的利率约定无效,并确认孙玺珉应向汤国辉、泓辉公司支付的本息数额。2.请求确认2015年11月13日,孙玺珉及丰宁京北绿洲有限公司、丰宁满族自治县丰鑫实业有限公司、京北缘天然农牧有限责任公司、丰宁满族自治县玉原生物开发有限公司按汤国辉、泓辉公司的指令已以1872.38平方米房屋对价款抵顶向汤国辉、泓辉公司借款本金9361.9万元。3.依法确认2014年1月6日汤国辉、泓辉公司与孙玺珉签订的《抵债协议书》部分内容无效。4.依法确认2015年7月6日汤国辉、王小艳、京辉公司、泓辉公司与王贺军及孙玺珉签订的《债权转让框架协议书》部分内容无效。5.依法确认2015年8月10日汤国辉、王小艳、京辉公司、泓辉公司与王贺军、邓俊玲及孙玺珉签订的《债务清偿协议书》部分内容无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月6日,汤国辉、泓辉公司(甲方)与孙玺珉(乙方)签订《抵债协议书》约定,鉴于2010年6月9日至2012年8月3日间,孙玺珉向汤国辉(或泓辉公司)借款共计六笔,丰宁京北绿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洲公司)、丰宁满族自治县丰鑫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鑫公司)、京北缘天然农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缘天然公司)、丰宁满族自治县玉原生物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原公司)分别向汤国辉(或泓辉公司)借款共计六笔。根据以上借款合同,上述本息合计302995330.5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12月31日)。乙方孙玺珉为绿洲公司、缘天然公司、丰鑫公司、玉原公司(以下简称案外四公司)的上述借款均提供了个人无限连带担保。现乙方孙玺珉自愿用下列房产抵偿上述借款人所欠甲方全部欠款(含本金和利息)。一、抵债房产的基本情况及相关约定。1、丰宁抵债房产基本情况及抵债价款:(1)丰宁县万丰小区1号楼办公楼部分大约13500平方米房屋。(2)丰宁抵债房屋单价以7000元/平方米计算……2、北京抵债房产的基本情况和抵债价款。(1)房产基本情况:崇文区花市南里东区15号楼……,建筑面积4062.32平方米。(2)北京抵债房屋单价以5万/平方米计算,房屋总价款203116000元。3、乙方根据甲方要求,将用以抵债的上述房屋过户到汤国辉和甲方指定的第三方名下。在汤国辉和甲方指定的第三方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之日(或甲方指定的银行办理完毕预抵押登记之日),已办完房产证的上述房屋总价款直接抵扣上述借款人所借甲方的等额借款本金,该部分本金不再计算利息。4、汤国辉和甲方指定的第三方为取得抵债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需另行与房屋所有权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在解决甲乙双方债权债务纠纷时该《房屋买卖合同》购房金额与本协议抵债金额发生不一致时,以本协议为准。5、汤国辉和甲方指定的第三方取得丰宁和北京全部抵债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之日,本合同签署之日前甲乙双方之间的全部债权债务视为全部清偿完毕,包括但不限于上述借款本金和利息共计302995330.5元(除乙方按本协议第三条应付的违约金外)。二、双方权利和义务:1、……乙方承诺于2014年3月31日前将上述所有丰宁抵债房屋过户到汤国辉名下,办理完毕房产证……2、乙方承诺于2014年3月31日前将上述北京抵债房屋,根据甲方要求过户到汤国辉或甲方指定的第三方名下。3、上述房屋的购房款由乙方支付,……房屋过户所需缴纳的税费由甲方承担。三、违约责任……

2015年7月6日,汤国辉、王小艳、京辉公司、泓辉公司(甲方,落款仅有汤国辉、王小艳签名)与王贺军(乙方)、孙玺珉(丙方)签订《债权转让框架协议书》,约定,鉴于:1、甲方拖欠乙方借款,且至今未能偿还。2、丙方拖欠甲方借款,且至今未能偿还。3、甲方、丙方于2014年1月6日签署《抵债协议书》,约定丙方以座落于丰宁县万丰小区13500平方米房产和座落于北京市崇文区花市南里东区15号楼4062.32平方米,抵顶丙方拖欠甲方债务,但至今未履行。甲、乙、丙三方通过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第一条,转让标的。甲、乙、丙三方同意,甲方将丙方拖欠的债权转让给乙方。债权转让的数额以甲方拖欠乙方的借款本息数额为准。第二条,偿还乙方借款本息的方式。甲、乙、丙三方同意以座落于丰宁县万丰小区13500平方米房产或座落于北京市崇文区花市南里东区15号楼4062.32平方米房产抵顶乙方的债权。……甲、乙、丙方同意,乙方选择本条约定的抵债房产之前,在乙方债权实现前,甲、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处置抵债房产。第三条,抵债房产的价格。……第四条,甲方承诺与保证。甲方承诺在乙方债权实现之前,甲方及原借款担保方仍对乙方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甲方不得再将本协议约定的抵债房产抵顶给第三方。第五条,丙方承诺与保证。丙方承诺签订本协议之后,如乙方选择北京崇文区花市南里东区15号楼4062.32平方米房产抵债,丙方如需乙方融资,必须提供抵押物。……丙方负责将抵债房产登记到乙方或乙方指定的第三人名下。丙方拥有抵债房产的所有权,并保证抵债房产没有任何权属瑕疵,没有任何经济纠纷。……第六条,甲、乙、丙三方承诺,本协议独立于甲、乙、丙三方或三方之中任何两方签署的其他协议。如因履行本协议与2014年1月6日甲、丙方签订的《抵债协议书》产生争议,以本协议约定为准。第七条,违约责任。2、违约后果。如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给付守约方本协议债权转让数额50%的违约金,并赔偿守约方因此而造成损失。

2015年8月10日,汤国辉、王小艳、京辉公司、泓辉公司(甲方、债权出让人,落款仅有汤国辉、王小艳签名)与王贺军、邓俊玲(乙方、债权受让人,落款仅有王贺军签名)、孙玺珉(丙方、债务人)签订《债务清偿协议书》,约定,依据甲、乙、丙三方2015年7月6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经三方协商,就债务清偿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转让债权数额:经三方确认,截止到2015年7月21日,甲方共拖欠乙方借款合计14013万元,经三方协商甲方按照上述数额,将其在丙方的债权转让给乙方。丙方同意转让,并自2015年7月21日起,确认与乙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二、债权转让后的利息:自2015年7月21日起,由甲方按原利率继续向乙方支付利息至债务清偿之日止。该段利息待房产过户时一并结算。三、债务清偿:丙方以三方2015年7月6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中的北京崇文区花市南里东区15号楼4062.32平方米房产清偿债务。上述房产过户时间:2015年8月30日前有实际进展,2015年9月30日前履行完毕(即过户到乙方或乙方指定人名下)。四、房产价格:三方协商确定抵债房产抵债给乙方的价格为每平方米40000元,但丙方抵扣甲方的债务按45000元执行。六、抵债房产抵债价值与乙方实际债权差额问题:抵债房产按每平方米40000元(甲方与乙方抵债价格)计算后,与乙方实际债权数额(2015年7月21日止甲方转让给乙方的债权+乙方垫付的过户费用+2015年7月21日后至过户之日产生的利息)的差额部分,由甲、乙方另行结算。七、房产过户后原租客及租费问题:抵债房产过户给乙方或乙方指定的人员后,丙方负责提供原房屋租赁合同,并自过户之日起由乙方收取房屋租赁费。如房产过户后的房屋租赁费原房主已收取,丙方负责清偿已收取的房产过户后的房屋租赁费。八、协议不能履行的责任:如本协议不能履行,乙方可要求甲方和丙方以现金或其他财产清偿债务。除按本协议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外,并应另按本协议约定的利率标准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九、债务转让后甲方的责任:甲方有积极协助乙方债权获得清偿的义务,在丙方未能履行协议时,甲方与丙方有共同清偿乙方债权的义务。十、甲方与乙方原借款协议的担保:在本协议未履行前,甲方为乙方借款而提供的担保继续有效,直到本协议约定的债权得到清偿止。十一、本协议的效力:甲、丙双方原签订的协议与本协议不一致的,以本协议为准。十三、本协议与三方2015年7月6日债权转让协议的关系:除本协议另有约定外,原协议仍有效。十六、附加条款:甲、丙之间的借款参照甲、丙双方2014年1月6日抵债协议约定的利率,另行协商确认。本次债权转让中房产作价低于原甲、丙双方协议价格每平米5000元,该5000元在以后甲、丙双方结算中扣除。

2015年11月13日,孙玺珉、案外四公司(甲方,落款处孙玺珉签名,四公司加盖公章)与汤国辉(乙方,代理人:汤艳发、杨帅,落款处有杨帅签名)签订《清偿协议书》,约定:一、截止到本协议签订之日,甲方对乙方的借款本息尚未归还,乙方代理人与甲方协商以物抵债偿还前述借款本金。二、乙方代理人依据汤国辉的授权指定百纳伟拓公司接收抵债房屋1872.38平方米(即北京市花市南里东区15号楼),单价按照每平方米5万元计算,计9361.9万元,抵顶甲方对乙方汤国辉及所属企业泓辉公司的借款本金。

之后,汤国辉(甲方)与孙玺珉(乙方)又签订了《协议书》(无日期)。约定:一、乙方已经根据2015年11月13日签订的《清偿协议书》履行了该份协议内约定的相应义务,将一处抵债房屋(面积1872.38平方米,按照每平米5万元,共计9361.9万元)过户至甲方指定的百纳伟拓公司名下进行抵债,抵顶对甲方及所属企业泓辉公司的借款本金。二、汤国辉、王小艳、京辉公司、泓辉公司、王贺军、孙玺珉几方于2015年7月6日签订的《债权转让框架协议书》,汤国辉、王小艳、京辉公司、泓辉公司、王贺军、邓俊玲、孙玺珉几方于2015年8月10日签订的《债权转让框架协议书》现在履行出现争议,王贺军已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对汤国辉、孙玺珉的诉讼,该案件正在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三、甲方确认,除上述第一、第二条所涉事项外,乙方不再欠甲方的任何债务。四、甲方确认,除上述第一、第二条所涉事项外,甲方及其债权人签署任何协议时,如将乙方列入债务人角色或将相应的债权转移通知文书送达至乙方住址及公司的行为,均属无效。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孙玺珉是否具有诉权的问题。诉权是当事人请求法院行使审判权保护其民事权益的权利,当事人行使诉权需要具备当事人之间存在现实争议和诉的利益两个要件。在与本案相关的(2016)冀民初39号案件中,王贺军、邓俊玲诉孙玺珉、汤国辉等当事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案涉各方当事人间已存在现实的争议,另孙玺珉为避免上述争议导致的不确定性以及经济上的损失,具有诉的利益。因此,本案中孙玺珉诉请事项符合法律规定,具有诉权。

关于孙玺珉第一项诉讼请求。在债权人与债务人就债权债务数额形成对账协议的情况下,债务人诉请重新确认与债权人之间债权债务数额,作为主张消极事实的诉讼,债务人应提供足以令人怀疑对账协议存在错误的基础证据。本案中,2014年1月6日,孙玺珉与汤国辉、泓辉公司签订《抵债协议书》,对双方之间债权债务进行了确认,并约定孙玺珉为案外四公司借款提供连带担保。孙玺珉虽提出无权确认案外四公司与汤国辉、泓辉公司之间债权债务数额,但其系对该四公司向汤国辉、泓辉公司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存在案外四公司与汤国辉、泓辉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及孙玺珉与汤国辉、泓辉公司之间的担保关系两种法律关系,该担保法律关系在孙玺珉与汤国辉、泓辉公司之间成立,为孙玺珉意思自治的合同行为,孙玺珉作为担保关系相对方对其担保债务数额负有核实义务,且综合全案证据不能得出该协议存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及《担保法》第三十条所列情形。另外,2015年11月13日,孙玺珉与案外四公司共同作为甲方与乙方汤国辉签订的《清偿协议书》中明确载明“截止到本协议签订之日,甲方对乙方的借款本息尚未归还”,案外四公司在此协议上均盖有公章。此协议签订时案外四公司均有参与,孙玺珉对案外四公司与汤国辉、泓辉公司之间债权债务数额并未持有异议,且与案外四公司作为一方在协议中签字,故孙玺珉否认与汤国辉、泓辉公司2014年1月6日《抵债协议书》载明的债权债务数额并请求重新确认,对此应负有就基础事实的说明义务和举证责任。一审法院经向孙玺珉释明由其对2014年1月6日《抵债协议书》载明的债权债务数额,特别就涉及案外四公司的借款数额承担基础事实的举证责任后,孙玺珉拒绝提供。因此,以本案现有证据无法对孙玺珉与汤国辉、泓辉公司之间债权债务数额重新确认,对孙玺珉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孙玺珉第二项诉讼请求。汤国辉方提出其认可依2015年11月13日《清偿协议书》所约定房产按单价5万元每平米,抵顶孙玺珉及案外四公司对其的借款本金,系基于孙玺珉认可2014年1月6日《抵债协议书》所载明债务本息总额情况下,如孙玺珉否认该债务数额,则不能仅抵顶本金且抵顶数额亦应重新评估。因孙玺珉、汤国辉双方履行该清偿协议所涉及的抵债房产包含于2014年1月6日《抵债协议书》载明的抵债房产范围中,且明确为“各方就借款及偿还事宜达成”,故该清偿协议是对2014年1月6日《抵债协议书》的后期履行,其履行情况及对抵顶还款数额的平米单价约定与2014年1月6日《抵债协议书》约定的债务总额密切相关,且综合考虑案涉三方协议中抵债房产平米单价的约定,亦为依据不同利率折合不同单价,故在孙玺珉对2014年1月6日《抵债协议书》存有异议的情况下,仅就该清偿协议所涉内容请求确认,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孙玺珉第三、四、五项诉讼请求。因案涉2014年1月6日《抵债协议书》、2015年7月6日《债权转让框架协议书》与2015年8月10日《债务清偿协议书》,为本案相关(2016)冀民初39号案件原告王贺军、邓俊玲诉请的主要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2016)冀民初39号案件原告王贺军、邓俊玲提起给付之诉是以上述三协议的效力为前提,在王贺军、邓俊玲已于2015年10月15日提起给付之付的情况下,孙玺珉于2015年11月4日起诉要求确认相关协议部分内容无效,属于上述条款所列情形,一审法院已向孙玺珉释明,该部分诉请可在(2016)冀民初39号案件提起抗辩,本案中不予处理。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孙玺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孙玺珉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中孙玺珉作为原告共提出五项“诉讼请求”,从五项请求的性质来看,孙玺珉提起的应为确认之诉。本院对该五项请求认定如下:

对于孙玺珉提出的第一项、第二项请求。本院认为,确认之诉,是对当事人之间民事法律关系是否存在的确认。本案中孙玺珉第一项诉请是请求确认汤国辉、泓辉公司与其之间的借款本息数额。第二项诉请为请求确认孙玺珉及案外四公司用1872.38㎡房屋抵顶对汤国辉、泓辉公司的借款本金9361.9万元。以上两项请求,是对当事人之间债权债务数额及已履行债务数额等事实的确认,不属于确认之诉的受理范围。故孙玺珉在本案中的第一项、第二项请求不符合起诉的条件,应驳回其起诉。一审法院对孙玺珉该两项请求进行了实体审理并驳回其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

对于孙玺珉提出的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请求。本院认为,该三项请求系对各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抵债协议书》、《债权转让框架协议书》、《债务清偿协议书》效力的确认,即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合同是否有效的确认,构成确认之诉。但王贺军、邓俊玲作为原告提起的(2016)冀民初39号案,是以上述三份协议书有效为基础提起的给付之诉。在王贺军、邓俊玲已于2015年10月15日提起给付之付情况下,孙玺珉于2015年11月4日又起诉要求确认相关协议部分内容无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构成重复起诉。按照该条规定,对于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一审法院认为该三项诉讼请求与(2016)冀民初39号案件诉讼构成重复起诉,并向孙玺珉释明,该部分诉请可在(2016)冀民初39号案件审理中提起抗辩并无不当。孙玺珉该三项诉讼请求属于重复起诉,应驳回起诉。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冀民初3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孙玺珉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孙玺珉;上诉人孙玺珉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付少军

代理审判员赵风暴

代理审判员王渊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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