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判断是否构成重复诉讼,应当考察“当事人” “诉讼标的” “诉讼请求”三方面是否相同
中国裁判文书网 I 来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再5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松原市威王实业经贸有限公司。
再审申请人松原市威王实业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王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吉林高院)(2019)吉民终42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0年12月16日作出(2020)最高法民申2311号民事裁定,决定提审本案。本院提审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威王公司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松原中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政府(以下简称前郭县政府)向其支付11011081.37元。松原中院、吉林高院均以威王公司构成重复起诉为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等规定,裁定不予受理威王公司的起诉。
威王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一审法院继续受理本案。主要事实和理由为:
威王公司曾以前郭县供热管理处、前郭县政府、松原市供热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请求其共同支付煤炭购销合同项下的货款,已经生效的(2015)吉民终字第14号民事判决判令前郭县供热管理处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威王公司煤款4786072.1元及相应的利息。威王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在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审查期间,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由前郭县政府支付该笔款项,威王公司遂申请撤回再审申请,最高人民法院予以准许。后因前郭县政府未履行和解协议约定的义务,威王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两个案件基础事实并不相同,此其一。
其二,前案被告为前郭县政府、前郭县供热管理处和松原市供热公司,责任主体为前郭县供热管理处,而本案被告和责任主体均为前郭县政府,两个案件的诉讼主体并不相同。
其三,前一案件属于买卖合同纠纷,而本案属于因履行和解协议发生的纠纷,两案诉讼标的亦不相同。
综上,威王公司的起诉不构成重复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威王公司提起的诉讼是否构成重复诉讼。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看,判断威王公司提起的本案诉讼是否构成重复诉讼,应当从当事人、诉讼标的以及诉讼请求是否相同等三个方面进行考察。
从诉讼主体看,本案的被告是前郭县政府,而前诉被告除了前郭县政府外,还包括前郭县供热管理处、松原市供热公司;
从诉讼标的看,威王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基于和解协议,而前诉则是依据煤炭购销合同;
从诉讼请求看,本案是请求前郭县政府继续履行和解协议,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而前诉则是请求前郭县供热管理处、前郭县政府和松原市供热公司共同承担煤炭购销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
可见,不论是从诉讼主体、诉讼标的还是诉讼请求看,前后两个诉讼均不相同。原审裁定以威王公司构成重复诉讼为由裁定不予受理本案诉讼,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吉民终429号民事裁定和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吉07民初51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周其濛
审判员 麻锦亮
审判员 季伟明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杨泽宇
书记员纪微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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