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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股权转让与对外担保典型案例

日期:2021-04-25 来源:律政网 作者:律政人 阅读:219次 [字体: ] 背景色:        

【案例十一】私募基金投资协议反稀释等特殊条款效力的司法认定

【案例十二】股权转让约定解除权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

【案例十三】投资方享受固定收益、不参与公司经营、债权实现时零对价回购,应为股权让与担保而非股权转让

【案例十四】上市公司对外担保不适用无决议担保的例外情形

公司股权转让与对外担保

【案例十一】私募基金投资协议反稀释等特殊条款效力的司法认定——某投资公司诉林某股权转让纠纷案

【裁判观点】

1. 股东之间关于股东可分配利润的内部顺序约定,属于公司内部自治范畴,并不必然无效。投资人与公司股东之间约定“投资公司在股东分配中优先于其他股东进行分配”属于股东之间对于分配顺序的一致意思表示,不违反《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应属有效。

2. 私募基金协议通常约定股权同售权、反稀释、优先清算权等关于股权限制性条款,属于股东之间的一致意思表示,在不违反其他强制性法律法规的情形下,不应认定无效。

3. 对赌协议不因签约主体包括目标公司而无效,个案应判断目标公司在对赌协议中的权利义务。

4. 触发对赌条款中的回购条件,出让股东应当承担回购义务,而并不能因该事由直接认定目标公司或出让股东对投资人承担违约责任。

【基本案情】

某标的公司成立于2008年4月17日。

2015年9月24日,某投资公司(甲方)、林某(乙方)、木某(丙方)、吴某(丁方)、某标的公司(戊方)签订《增资协议》,约定:“林某、木某、吴某系标的公司截至本协议签署时点的现有股东,分别依法持有标的公司30.94%、11.51%、7.08%的股权,共同拥有对标的公司的实际控制力。某投资公司拟对标的公司进行增资,即以630万元对标的公司进行投资。”2015年9月29日,某投资公司向某标的公司转账630万元。2015年9月28日,某标的公司的注册资本变更为2755万元,新增的105万元注册资本登记在某投资公司名下。

各方于《补充协议》约定,《增资协议》中的乙方、丙方、丁方承诺将尽一切努力以使得:

目标公司于2016年12月31日前完成新三板挂牌(以取得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中心同意挂牌函的日期为准)。如该承诺未能如期完成,则由乙方、丙方、丁方合计按目标公司总股本的1.5%,无偿向甲方转让目标公司股份,或甲方可以要求乙方、丙方、丁方承担回购甲方所持有的目标公司全部股份的责任,回购总价格为甲方本次投资本金630万元及该投资本金按年利率15%计算的利息(单利计算)。

目标公司于2019年12月31日前完成上市(以目标公司股份开始在证券交易所公开交易的日期为准)。如该承诺未能如期完成,则由乙方、丙方、丁方承担回购甲方所持有的目标公司全部股份的责任,回购总价格为甲方本次投资本金630万元及该投资本金按年利率15%计算的利息(单利计算),或由甲方将持有的目标公司股份向公司股东以外的第三方转让。

某标的公司并未在2016年12月31日前完成新三板挂牌,按照协议约定,某投资公司可以要求林某回购某投资公司持有的某标的公司全部股份,某投资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林某回购股权并赔偿损失。

【裁判结果】

生效判决认为:

一、林某主张的案涉《增资协议》、《补充协议》因目标公司为协议一方主体而无效的观点不成立。

二、林某主张的案涉《增资协议》因包含股权同售权、反稀释、优先清算权等条款而无效不成立。

1.反稀释。约定的限制时间均限定在“完成本次增资后,标的公司新三板挂牌/上市前”,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2.股权同售权。根据约定,当林某、木某、吴某出售股权时,某投资公司享有同等出售的权利,亦不违反《公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对股权转让的强制性规定。

3.优先清算权。根据《公司法》规定,公司清算时,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所欠税款、公司债务优先于股东分配。

本案中,案涉“优先清算权”条款的约定,目标公司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某投资公司在股东分配中优先于其他股东进行分配,该协议约定在支付了法定优于股东之间分配的款项后,股东内部对于分配顺序进行约定并不违反《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因此,《增资协议》中对优先清算权的约定并不违反法律法规。

综上,法院判决林某给付某投资公司630万元及其利息用以回购某投资公司持有的某标的公司的全部股份。

【典型意义】

对赌协议特殊条款效力及对回购义务的影响

私募基金股权投资实践中,为控制投资者股权投资风险、保护投资者权益,在《公司法》规定的股东权利之外,相关投资交易协议通常会约定关乎投资者利益的特殊条款,该等特殊条款大致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关于投资者权利的“特殊权利”条款,包括优先认购/受让权、优先分红/清算权、回购权、领售权、随售权、一票否决权等等,另一类主要是“估值调整”条款,例如反稀释条款,业绩对赌、上市对赌等对赌条款,以及触发“估值调整”机制所导致的现金补偿、股权补偿(股权比例调整)、股权回购等安排。私募交易文件中上述投资特殊条款涉及的概念及交易设计在《公司法》中没有直接规定,其效力及实施在司法实践中不无争议,本案系裁判相关特殊条款效力及执行的典型案例,明确了优先清算权、同售权及反稀释条款的有效性,具有典型意义。

私募投资交易协议中呈现的特殊条款安排在司法审判领域不无争议。根据《九民会议纪要》审理对赌条款的思路和理念,对于特殊条款不能一概否认其效力,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公司法》等有关规定个案审查相关特殊条款的具体内容及执行是否有违《公司法》等强制性规定。司法实践中,需注意不能套用概念或仅以标题取义,需注重具体权利义务约定和法律关系实质的审查,谨防“变种”。总之,司法对合同领域的介入不是对原有关系的打破,而是尽可能体现对既有商业关系的尊重,对商业交易模式的鼓励和包容,维护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契约精神和市场秩序。

【案例十二】股权转让约定解除权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李某诉冯某等股权转让纠纷案

【裁判观点】

权利失效规则,作为禁止权利滥用原则的衍生规则,在合同解除权行使上起到限制解除权行使期限的作用。合同解除权作为形成权,依一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即可使民事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或消灭,该权利的行使会引起合同关系的重大变化,如果享有解除权的当事人长期不行使解除权,会使合同关系长期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影响交易双方权利的享有和义务的履行,故从利益平衡、维护交易安全的角度,需要对解除权的行使期间进行限制。

值得关注的是,《民法典》第564条第2款规定,“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自解除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或者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这一规定将司法经验上升为立法,使有关合同解除权行使期限的问题在《民法典》中得到了进一步完善。

【基本案情】

2001年8月16日,标的公司成立,注册资本1000万元,股东为李某、杜某和蒋某。2009年6月2日,标的公司股东变更为李某和黄某,其中李某股权950万元,黄某股权50万元。标的公司主要开发了某花园项目,项目尚未完全竣工。

2009年11月17日,李某(转让方)与冯某(受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李某同意将所持标的公司股权950万元全部转让给冯某。冯某同意受让,并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同时,李某主持召开标的公司股东会决议。

2009年11月18日,标的公司的股东由李某、黄某变更为冯某,法定代表人亦由李某变更为冯某。

2010年1月29日,李某(甲方,同时代表黄某)与冯某(乙方)签订《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将标的公司全部权益转让给乙方。关于债务转让,标的公司所欠佛山花园项目工程款等债务总额11975367.32元,由乙方负责清偿;标的公司欠甲方10693442.62元,由甲方自行负担,乙方不负责清偿。标的公司净资产总额1300万元,由乙方支付给甲方,作为乙方买断标的公司全部权益费用。由乙方分一年半支付,第一年2010年3月10日交付500万元,第二笔2010年9月底交付500万元,剩余部分于2011年7月31日交付。关于债权转让,标的公司尚有债权、收益权益归乙方所有。佛山花园小区未售房屋,乙方享有完全处置权。甲方有义务将佛山花园项目全部工程资料及档案完整移交乙方等。

2010年5月18日至19日,各方进行了交接。至本案审理时,案涉项目1号楼、3号楼已验收,2号楼、4号楼没有验收,部分房屋已出售但并未交付。

冯某接收公司及资产后,未继续建设案涉项目,亦未向李某、黄某支付股权转让款。冯某自认仅增建了安全围挡,用案涉项目的13套房产向案外人刘某抵押贷款500万元,用于偿还标的公司外债。

一审另查明,黄某当庭表示李某代表其签订了转让协议,协议内容对其具有约束力。转让协议签订时,标的公司开发资质并未注销,随后因超期未年检被注销开发资质,但可通过补交备案手续等资料进行续签。一审法院向冯某释明当时移交的手续材料已满足开发资质续签条件,冯某认可并称尚需8名工程师的资质条件。

李某、黄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解除李某与冯某于2009年11月17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2.请求解除李某(黄某)与冯某于2010年1月29日签订的《转让协议》;并办理股权登记。

【裁判结果】

生效判决认为,《合同法》第九十五条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该规定并未明确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对方亦未催告的情形下,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期限应如何确定的问题。

若无对方催告是否可以无限期行使合同解除权,对此本院认为,此种情况应结合禁止权利滥用原则予以阐释,以发挥弥补法律漏洞的作用。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二条,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该规定即禁止权利滥用原则,禁止权利滥用原则是对民事主体行使民事权利的一定限制,通过限制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达到民事权利与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平衡。

权利失效规则,作为禁止权利滥用原则的衍生规则,在合同解除权行使上起到限制解除权行使期限的作用。合同解除权作为形成权,依一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即可使民事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或消灭,该权利的行使会引起合同关系的重大变化,如果享有解除权的当事人长期不行使解除权,会使合同关系长期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影响交易双方权利的享有和义务的履行,故从利益平衡、维护交易安全的角度,需要对解除权的行使期间进行限制。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交易关涉诸多方面,在股东变更登记已经完成且公司已经营多年的情况下,动辄解除股权转让合同对于公司内部经营管理及外部交易行为的稳定均会产生不利影响,故股权转让合同的解除权行使较之其他民事合同的解除应更为严格,对解除权的行使期限进行限制亦尤为必要。在本案中,该合理期限应当认定不得超过股权转让对价付款期限届满后两年。

综上所述,判决驳回李某、黄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股权转让合同约定解除权的合理行使期限

由于合同解除权的行使会引起合同关系重大变化,权利人较长时间不行使解除权,会导致合同关系一直处于极不确定的状态,严重影响交易双方权利义务,从利益平衡、维护交易安全的角度需要对解除权的行使期间进行限制。本案结合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将行使股权转让合同的解除权的合理期限确定为不得超过股权转让对价付款期限届满后一定期限。

【案例十三】投资方享受固定收益、不参与公司经营、债权实现时零对价回购,应为股权让与担保而非股权转让——某酒店公司诉某投资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

【裁判观点】

“名股实债”的判定:投资方享受固定收益且不参与公司经营、到期零对价回购股权等情况相结合,可认定为借贷关系及股权让与担保而非股权转让。

股权受让方与出让方约定,受让方受让股权后,其持有的标的股权仍由出让股东负责管理,受让方如收到股权收益应支付给出让股东,出让股东无论是否得到股权收益,应当定期、按时、定额向受让方支付利润收益,双方约定当受让方借款收回时,由出让股东零对价回购股权。此时,股权受让方并无买入案涉标的股权并承担相应股权风险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真实的交易目的是为相关借款提供“股权让与担保”,此时应当以借贷关系相关规定进行审理,而非股权转让关系。对于股权让与担保案件的审理,应当依照《九民会议纪要》及《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的规定,判断股权转让效力等。

【基本案情】

2017年6月,某投资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某酒店公司、丙方朱某签订《项目协议》,约定如下:

第一条项目门店具体情况:项目门店位于某酒店1楼。目前该项目门店由乙方运营。

第二条投资方式:甲方本次出资200万元。可分多批次完成,以下关于该次出资的约定均适用于该次出资项下每批次出资。……

第四条利润分配及其他权益:1、乙方对甲方的利润分配原则如下:对于甲方第一笔出资共100万,从投资起始日开始,乙方每月对甲方进行一次利润分配。如起始日为2017年12月12日,利润分配就将于之后每月的12日进行。甲方固定收益及运营费用年化利率为13%,计息基数为按照融资居间协议扣除“五、1、”及双方约定的其他款项之前的额度。对于甲方第二笔出资共100万,从投资起始日开始,乙方每月对甲方进行一次利润分配。如起始日为2017年12月12日,利润分配就将于之后每月的12日进行。甲方固定收益及运营费用年化利率为14%,计息基数为按照融资居间协议扣除“五、1、”及双方约定的其他款项之前的额度。2、丙方对乙方的利润分配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第五条品牌授权与企业运营。

第六条投资退出方案:1、对于甲方第一笔100万出资,甲方的投资期为12个月。自投资起始日起,投资满12个月,由丙方负责回购甲方所持有的投资份额,回购价格为投资本金,还款方式为先息后本。对于甲方第二笔100万出资,甲方的投资期为24个月。自投资起始日起,投资满24个月,由丙方负责回购甲方所持的投资份额,回购价格为投资本金,还款方式为先息后本。2、乙方如经营不善需进行破产清算,丙方保证按照甲方出资本金偿还甲方的投资款。3、如投资期满,乙丙双方未按照约定退还甲方出资,则甲方有权处置乙方及项目门店的全部资产。4、如投资期满,乙方如约还本付息,甲方承诺配合完成投资份额退出等手续。5、丙方对于投资退出方案中乙方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2017年6月,周某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某投资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第一条投资事宜:某酒店公司(以下简称“项目公司”)为某酒店的运营方。甲方目前持有公司95%的股权。现双方同意,甲方将其所有股权的49%转让给乙方,转让完成后乙方持有项目公司49%股份。

2017年6月17日,某酒店公司完成工商变更登记:某投资公司认缴出资额392万元,认缴出资时间2027年12月31日,股权比例49%,周某认缴出资额368万元,认缴出资时间2027年12月31日,股权比例46%,朱某认缴出资额40万元,认缴出资时间2027年12月31日,股权比例5%。

2017年6月,某酒店公司作为甲方(出质人)与乙方(质权人)某投资公司签订《应收账款质押协议》,约定:一、为确保关于某酒店项目,某酒店公司与某投资公司等签署的《项目协议》及某酒店公司与某科技公司签署的《融资居间协议》(以下合称“主合同”)的履行,甲方同意以其有权处分的应收账款提供质押,为某酒店公司提供担保,乙方同意接受甲方的质押。

2019年4月17日,某酒店公司为某投资公司出具《某酒店公司延期还款申请书》,其上记载:截至目前,借款人已经返还本金227775元,剩余本金1772225元尚未返还并约定还款计划。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某酒店公司在其出具的《某酒店公司延期还款申请书》中明确载明,某酒店公司为借款人,从某投资公司接收借款。该还款申请书已确认某投资公司与某酒店公司之间为民间借贷关系,某投资公司与某酒店公司签订《项目协议》后支付的款项为借款。《项目协议》中约定投资期满后由朱某按照投资本金的价格回购某投资公司所持的投资份额,其实质是返还某投资公司的借款本金。《项目协议》中约定某酒店公司每月对某投资公司进行一次利润分配,并约定固定收益及运营费用年化利率,该约定脱离了经营业绩和风险,名为利润分配,实为支付利息。周某将其持有的部分某酒店公司股权转让给某投资公司,并未约定股权转让的对价,而是约定由某科技公司提供投资资金实缴服务,故周某是以股权转让的方式为某酒店公司的借款提供让与担保。法院支持了债权人关于借款关系的本金及利息的主张。

【典型意义】

“名股实债”即股权让与担保的认定标准

“名股实债”是在实务中形成的现阶段较为常见的投资交易模式,具备“股权”与“债权”双重性质,主要体现在受让人作为出借人将借款出借给目标公司或出让股东,出让股东以股权让与作为担保,受让方享受固定收益且不参与公司经营、借款偿还完毕零对价回购。“名股实债”的认定及法律后果成了司法难点和热点问题。同时,在股权让与担保中,常常出现争议的是,各方约定,当借款在一定期限内还未偿还清等违约情况出现时,受让人直接享有该股权,是否有效的问题。对此,应参考《九民会议纪要》及《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中关于让与担保的相关精神予以处理。

【案例十四】上市公司对外担保不适用无决议担保的例外情形——某融资租赁公司诉某环保股份公司、王某某、第三人某机械公司、某银行分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

【裁判观点】

公司对外担保无需机关决议的例外情况并不能当然适用于上市公司,在相对人未根据上市公司披露的内部决议订立担保合同的情况下,上市公司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应予支持。这是因为在为他人提供担保方面,上市公司与非上市公司存在明显区别:

一是违规签订担保合同的社会影响不一样,影响的利益主体不同。上市公司如违规对外担保,将影响广大股民的利益,阻碍我国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上市公司中小投资者的权益保障将受到威胁。而非上市公司不是公众公司,一般不会对社会造成重大影响;

二是在担保合同是否需要公开披露方面规定不同,上市公司所有为他人提供担保的事项都必须公开披露。而对非上市公司而言,鉴于合同具有相对性,非上市公司对外担保不影响其他人的利益,所以并无要求公开的规定。

因此,考虑到上市公司属于公众公司,上市公司对外担保会影响到股东和潜在股东的利益,如果其违规担保,会影响到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因此,公司对外担保无需机关决议的例外情况并不能当然适用于上市公司这类公众公司。2021年开始实施的《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八条、第九条对于上市公司对外担保问题已经作了新的规定,对于该问题应以该司法解释为准。

【基本案情】

2015年12月27日委托人某融资租赁公司、受托人某银行分行、借款人某机械公司签订《委托贷款合同》,约定:对公客户委托贷款用途为用于补充流动资金。本项对公客户委托贷款金额为2亿元。本项委托贷款的年利率为10%(月利率8.3‰),按日计息,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到期未付的贷款利息,受托人向借款人计收复利。本项委托贷款的期限为自2015年12月27日起至2017年12月26日止。借款人与委托人协商一致还款方式为按季等额本息还款。借款人知悉并确认,本合同项下贷款的实际发放主体系委托人,故借款人的实际债权人即为委托人。

同日,债权人/贷款人某融资租赁公司、债务人/借款人某机械公司、保证人某环保股份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2015年12月27日某融资租赁公司、某银行分行、某机械公司签订的《委托贷款合同》及所有附件为主合同,为确保主合同的履行,根据承租人的申请,保证人愿意为主合同项下承租人对债权人所负全部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

经查,某环保股份公司在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A股上市。某环保股份公司未就案涉担保进行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议,也未对案涉担保对外公告。某环保股份公司、某机械公司存在互相担保关系,二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均为王某某。某环保股份公司因向某机械公司等关联公司提供担保被深圳证券交易所处分。庭审经询,某融资租赁公司表示没有证据证明在签订案涉《保证合同》时其曾审核了某环保股份公司的董事会决议或股东会决议。

【裁判结果】

生效判决认为,某环保股份公司为上市公司,考虑到上市公司属于公众公司,上市公司对外担保会影响到股东和潜在股东的利益,如果其违规担保,会影响到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故一般公司对外担保无需机关决议的例外情况并不能当然适用于上市公司这类公众公司。根据在案证据,案涉《保证合同》中约定的担保内容未经某环保股份公司内部决议,某环保股份公司为实际控制人王某某控制的某机械公司提供担保属于实际控制人非经营性占用上市公司资金的违规对外担保行为,违反了《公司法》第十六条、《证券法》第八十条等规定,且该行为已受到深圳证券交易所处分。

综合上文分析,案涉《保证合同》并非某环保股份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该保证合同不成立,不应对某环保股份公司发生法律效力。某融资租赁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签订案涉《保证合同》前曾对某环保股份公司的董事会决议或股东会决议进行过审查,某融资租赁公司并非善意相对人,其对于王某某超越法定代表人的权限订立担保合同应属明知,故某环保股份公司不应就案涉《保证合同》承担责任。

【典型意义】

债权人的决议审查义务逐步成为法院审查公司对外担保效力的重点。在为他人提供担保方面,因上市公司与非上市公司存在明显区别,故无须机关决议合同有效的例外情况应对一般公司与上市公司予以区分,此时债权人具有审查上市公司对外披露的公司机关决议的义务。

根据《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公司以其未依照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的规定作出决议为由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金融机构开立保函或者担保公司提供担保;(二)公司为其全资子公司开展经营活动提供担保;(三)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对担保事项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上市公司对外提供担保,不适用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相对人根据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关于担保事项已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信息,与上市公司订立担保合同,相对人主张担保合同对上市公司发生效力,并由上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相对人未根据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关于担保事项已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信息,与上市公司订立担保合同,上市公司主张担保合同对其不发生效力,且不承担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因此,对于上市公司对外担保问题,现应以该司法解释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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