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公报案例【2002年02期】 唐志华等五人贪污、职务侵占、企业人员受贿案
【争议焦点】
1.非国家工作人员伙同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实施贪污犯罪,能否认定该非国家工作人员构成贪污罪?
2.在贪污、职务侵占的共同故意犯罪中,未分得赃物是否影响对行为人的定罪?
【案例要旨】
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行为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以贪污罪共犯论处。”根据以上规定,对于非国家工作人员伙同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实施贪污犯罪的,应认定为贪污罪的共犯以贪污罪论处。在贪污、职务侵占的共同故意犯罪中,认定行为人是否构成该类犯罪,关键要看刑法所保护的财产关系受到侵犯。行为人是否分到赃物并不影响定罪,只能作为量刑时酌情考虑的情节。
唐志华等五人贪污、职务侵占、企业人员受贿案
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被告人:唐志华
被告人:邵先初
被告人:张勇
被告人:张龙海
被告人:刘恺恺
被告人唐志华、张龙海、刘恺恺、邵先初、张勇贪污、职务侵占和企业人员受贿案,由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起诉书指控:
被告人唐志华与担任上海第三印刷机械厂(以下简称三印厂)厂长职务的被告人张龙海共谋,给三印厂增设进货环节,贪污三印厂多支出的货款77万余元由唐志华私吞。唐志华、张龙海还伙同担任三印厂副厂长职务的被告人刘恺恺,利用职务便利虚列各项费用,骗取三印厂的公款24万余元,由唐志华私吞。三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的规定,构成贪污罪。
被告人唐志华与分别担任上海精工机械电器厂(以下简称精工厂)正、副厂长职务的被告人邵先初、张勇共谋,给精工厂增设进货环节,侵占精工厂多支出的货款260万余元由唐志华私吞。三被告人的行为触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构成职务侵占罪。
被告人邵先初在担任精工厂厂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贿赂的财物合计2.48万元。邵先初的行为触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企业人员受贿罪。
被告人张龙海、刘恺恺、邵先初、张勇犯罪后自首,请依法判处。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唐志华、张龙海、刘恺恺、邵先初、张勇的身份、职务证明,未出庭证人张少湘、杨健、吕诚吉、吴幼令、汤凯、屠健、刘学铭、王德钧、任雪峰、韩毓妹的证言,有关的购销发票、付款证明、收货凭证和审计、价格鉴定结论,以及唐志华、张龙海、邵先初、张勇到案后在侦查机关所作的供述,并请证人韩东海、陈廷春和鉴定人陈华明出庭作证。
针对起诉书的指控,被告人唐志华、张龙海、邵先初、张勇辩称:进货环节是根据实际需要经过增设的,没有共谋情节;唐志华的赢利不是通过转手加价侵吞企业货款实现的,而主要是通过压低上家销货方的销售价格实现。因此,各被告人没有犯罪的故意和行为。唐志华、张龙海、刘恺恺还辩称,三印厂支出的24万余元,确实是因唐志华介绍韩东海向三印厂提供了技术服务而开支的,不是贪污。
各被告人的辩护人也认为,唐志华赚取的利润主要来自于上家给他供货时的让利;唐志华介绍韩东海给三印厂提供技术服务后,三印厂应当支出技术服务费;且张龙海、刘恺恺、邵先初、张勇从未在唐志华所赚的钱款中分得好处,证明他们既没有犯罪的目的,也没有犯罪的动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指控唐志华、张龙海、刘恺恺、邵先初、张勇共谋犯贪污罪、职务侵占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
被告人张龙海的辩护人还提出,如果认为张龙海的行为构成犯罪,也只能构成刑法第一百六十六条规定的为亲友非法牟利罪。考虑到张龙海在担任三印厂常务副厂长、厂长期间,曾经为企业的生产经营和市场开拓付出了巨大努力,做了不少有益的工作,有突出贡献,对张龙海应当免除处罚。
被告人邵先初对起诉书指控其受贿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自己没有利用职务之便,且所得用于业务交际。邵先初的辩护人据此提出,邵先初出于业务交际才收取他人财物,其行为不构成企业人员受贿罪,认定企业人员受贿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一、关于贪污罪和职务侵占罪被告人唐志华原为上海市东方造纸机械厂职工,1986年辞职后,先后从事个体运输、家具调剂业务。期间,唐志华与上海印刷包装机械总公司(以下简称印包公司)原总经理陆忠信等人保持了熟识的关系。三印厂是隶属于印包公司的国有企业,被告人张龙海、刘恺恺于1996年10月分别被印包公司任命为该厂的常务副厂长(主持工作)、副厂长;精工厂是印包公司与外方合资的企业上海紫光机械有限公司主管的集体企业,被告人邵先初、张勇于1995年12月分别被主管单位聘任为该厂的正、副厂长。
1995年6月,被告人唐志华在上海市嘉定区黄渡镇注册登记了以其法定代表人的私营企业上海宝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强公司),与其妻陈廷春共同经营。为使该公司赢利,唐志华利用与陆忠信等人的熟识关系,对印包公司及其下属企业的有关人员施加影响。
被告人张龙海当上三印厂常务副厂长以后,利用主管该厂全面工作和分管进货采购的职务便利,与被告人唐志华共同指使三印厂供应科的采购人员在采购电动机、变频控制器等配套件时,让供货方上海华盛电器成套公司(以下简称华盛公司)、上海华光数字控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光公司)、上海富基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基公司)、上海倍加福自动化有限公司(以下简倍加福公司)在继续直接向三印厂供货的同时,改向唐志华的宝强公司结算货款,再由唐志华加价后与三印厂结算,三印厂将货款直接付给宝强公司。自1997年1月至1999年12月,上述供货单位给三印厂供货共计188.1万余元,而唐志华以宝强公司名义转手向三印厂结算上述货物的货款共计274.4万余元(均已扣除应交税款)。依据上海市价格事务所的价格鉴定结论,唐志华转开发票加价86.2万余元,加价幅度平均超过原价45%。扣除上述供货单位可能给的销售让利数额,唐志华和张龙海利用转开发票,使三印厂多支出货款合计77.7万余元,该款由唐志华占为己有。
1997年1-2月间,被告人唐志华得知三印厂进行电机技术改造,即介绍华光公司副总经理兼工程师韩东海前去察看。韩东海到三印厂后,参与了三印厂技术人员对电机的技术改造。之后,因三印厂购买并使用了华光公司的电机产品及配件,华光公司和韩东海均未要求三印厂支付韩东海参与技术改造的费用。
唐志华借此机会,以介绍他人帮助技术改造使三印厂获利为由,多次要求被告人张龙海、刘恺恺向其支付介绍费。自1997年2月至1999年10月中旬,张龙海、刘恺恺明知唐志华巧立名目要钱,仍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用虚列支付宝强公司工程服务费、墙板加工费、技术咨询费等名义,先后8次从三印厂支出公款24.55万元给唐志华独吞。
被告人唐志华为插手精工厂关于变频控制器和程序控制器等配件的采购工作,与被告人邵先初、张勇共谋,由邵、张利用主管和分管精工厂进货采购的职务便利,私自增设进货环节,让原有的供货方华盛公司、华光公司在继续直接向精工厂供货的同时,改向唐志华的宝强公司结算货款,再由唐志华加价后与精工厂结算,精工厂直接给宝强公司付货款。从1995年12月至1999年12月,华盛公司、华光公司向精工厂供货共计652.6万余元,而唐志华以宝强公司名义转手向精工厂结算上述货物的货款共计967.8万余元(均已扣除应交税款)。依据上海市价格事务所的价格鉴定结论,唐志华转开发票加价315.1万余元,加价幅度平均超过原价48%。扣除华盛公司、华光公司可能给的销售上让数额,唐志华、邵先初、张勇利用转开发票使精工厂多支出货款合计264.5万余元,该款由唐志华占为己有。
综上,被告人唐志华通过被告人张龙海、刘恺恺、邵先初、张勇,共侵吞、侵占三印厂、精工厂的资金366.7万余元。唐志华除将其中一小部分买些礼物送给张勇,或者用于对邵先初、张勇、刘恺恺等人的吃请利诱外,其余用于购买住宅一套及在银行存款、买卖证券。案发后,唐志华处的部分款物以及唐志华送给张勇的礼物被查获。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认定涉案单位的经济性质和各被告人身份的证据有:
1、宝强公司的营业执照、股东身份和出资情况的证明,唐志华之妻陈廷春的证言和唐志华的供述,证明宝强公司是唐志华的私营公司,两名股东是唐志华和妻子陈廷春;宝强公司既无资金、又无经营人员和经营能力、经营场所,唐志华、陈廷春都对有关机电产品、配件的采购和供应知识一无所知。
2、三印厂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张龙海和刘恺恺填写的《干部履历表》、张龙海和刘恺恺的职务证明以及二人的供述,证明三印厂是国有企业,张龙海、刘恺恺作为该厂的正、副厂长,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
3、精工厂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邵先初和张勇的职务证明以及邵先初、张勇的供述,证明精工厂是集体企业,邵先初、张勇于1995年12月被聘任为正、副厂长,分别主管和分管该厂的供销工作。
(二)认定唐志华、张龙海采用加价转开发票的手段使三印厂多支出货款77.7万余元的证据有:
1、华盛公司、华光公司、富基公司、倍加福公司的供货发票,宝强公司开给三印厂的发票,经张龙海签字批准的三印厂货款暂支单,审计、价格鉴定报告,证实唐志华、张龙海加价转开发票使三印厂多支出货款77.7万余元的事实。
2、华盛公司等供货方最初出具给宝强公司的发票、宝强公司最初出具给三印厂的发票以及三印厂最初支付给宝强公司货款的凭证证实,三印厂最初不仅付款在先,且扣除同期应付货款,尚有9万余元货款被宝强公司占用。
3、印包公司职员刘学铭陈述:因为三印厂要换厂长,张龙海很想当,后来传出可能刘恺恺当厂长,张龙海就对我说,这肯定是唐志华在帮刘的忙,刘恺恺与唐志华关系很好。为此我带张龙海到唐志华家。唐见到张龙海后,就骂张龙海“不上路”。我在旁边帮张龙海说些好话,唐志华后来又对张龙海说:“以后你做事要拎得清点,反正这件事我有数了。”当时给我和张龙海的印象是,唐志华在印包行业挺有能量的。
三印厂供应科副科长吴幼令陈述:1996年底,华盛公司的张少湘带我到唐志华家。唐对我说刘恺恺刚走,让我以后从他的宝强公司进配件,并说此事张龙海厂长会关照我的。过了两、三天,张龙海叫我到他的办公室去,唐志华也在。张说以后我厂的配件给唐志华做,具体事由我和唐华志商量。以后张又对我说让唐志华从我们厂赚5%,其他事他不管。我厂实要货的数量、送货、提货等,都是我直接与华盛、倍加富、富基等单位联系。这些单位将发票开给宝强公司,宝强公司只是过账后加价给我厂开发票而已。后来,宝强公司转手给我厂的价格越来越高,中间的加价远远超过了5%,张龙海对此是知道的,但到底超过多少,他从不问我。我想这是他要为自己留后路。唐志华常在我面前说,张龙海的厂长是他叫当上的,张龙海现在应该让他在生产上赚钱。这样的话,他在张龙海面前也多次说过。张龙海多次责怪我说,宝强公司开出的价格高,但他从没有明确让我以后怎样做,还是照样签字同意付款。
华盛公司原财务主管张少湘陈述:认识唐志华后,有一天邵先初来电约我吃饭,在饭桌上还有三印厂的副厂长刘恺恺。吃饭中,刘厂长拿出一份三印厂要采购电器的清单让我看。我看后说,这些产品已经在同你们做了,具体联系人是吴幼令。唐就说让把吴叫来。饭后到唐家,刘恺恺打通电话后,我接过电话让吴来。唐对吴说,三印厂今后的业务就让他宝强公司做,三印厂要电器直接向华盛进货,但发票要通过宝强公司开。
华光公司职员韩东海陈述:我公司和精工厂发生业务关系后,唐志华说三印厂有一批马达质量不过关,叫我想办法。我去后,三印厂陆续更换零件,全部用我公司的产品,我公司就成为三印厂的供应商,唐志华作为中间商。在实际与三印厂做业务中,唐口气很狂,张龙海、刘恺恺被他随便骂,叫怎么做就得怎么做。唐对马达的价格一窍不通,他都是来问我市场价是多少。他转手开给三印厂的价格很高。我们给唐一根小电缆,经贸部600余元,陈廷春开出价是1000余元。业务员吴幼令去问他们,唐对吴幼令说:“价格问题,你业务员无权来和我说。”宝强公司赚的三印厂的钱,我公司没有损失。
富基公司总经理汤凯陈述:我公司同三印厂在1996年初就建立了业务关系。发生了两、三笔业务后,吴幼令对我们说:今后的业务,要将发票开给宝强公司。以后,都是先由吴报来产品的型号、数量,我们送货到三印厂,发票交给吴幼令,由吴去向宝强公司收取支票再交给我。到现在,我们连宝强公司是什么性质的公司、老板是谁也不清楚。
倍加福公司职员屠健陈述:在唐志华之前,三印厂已同倍加福有业务往来。1996年底,我第一次见到唐志华。唐说他与印包公司的关系密切,以后由他订货、送货款来,但货物要由我们直接送给使用单位。我答应了。唐提出,印包行业凡是以前与我公司有业务往来的、包括以后要发生关系的客户,都要由宝强公司来代理,让我们给他代理权。
3、证人陈廷春陈述:三印厂的业务开始都是由唐志华谈的。华盛、富基、倍加福原来就是三印厂的供货单位,是吴幼令将这几家介绍给我的。一般都是由吴将需求通知供货单位,供货方直接将货送到三印厂,发票则由吴幼令送到我家。我转开发票给三印厂,再由三印厂付款,货款有时也通过吴转交给供货方。
价格基本都是由我定的。
4、被告人张龙海到案后供述:1996年1月,我与刘学铭去唐志华家,唐说他认识印包行业的许多领导,当时他口气很大。同年夏天唐约我去,提出要我将三印厂的进货给他做。我同意了,但我与他说好,他只能赚我厂5%。我想,他认识公司很多领导,我将厂里的进货业务给他做,对我是有好处的。如果我今后有事,他总能通过上层领导帮帮我的忙。1996年底,唐志华三到印厂,我就将吴幼令叫来,要唐直接同吴谈。事后我关照吴,以后我厂的进货业务给唐做,让唐直接在中间赚5%。以后事实上是唐志华赚了我厂的钱。因为我考虑到唐同我的上级领导关系都很好,为了保住自己的位子,所以不敢断绝与唐的业务,因此使国有资产损失不少。
被告人唐志华到案后供述:1995年底,刘学铭陪张龙海到我家,因当时三印厂厂长要调离,张龙海想当厂长主持工作。他俩知道我与印包公司的领导关系密切。我答应为张在公司总经理处说好话。1996年初,张龙海被任命为三印厂常务副厂长,全面主持工作。到了1996年下半年,三印厂生意好起来了,我去三印厂找张龙海,提出电器供货由我来做。因为以前张龙海托我时说过,他当了厂长后三印的业务好了,也让我赚点钱。所以我这次找他,他当场就答应了我的要求,并叫我找吴幼令联系,具体他会向吴布置好的。不管张龙海是否知道真相,他在当厂长这件事上是应该感激我的。他托了我,结果就当上了,这是事实。在与三印厂的生意上,我们仅仅是开票转账而已。由于后来加价多了,吴幼令不满意。我曾几次对吴说:“我赚你厂的钱又怎样?你们的厂长也是我搞定的,我让他做的。关于价格问题,你回去与张讲就是了。”果然,吴向张龙海汇报后,没有下文。
(三)认定唐志华、张龙海、刘恺恺虚列各种费用贪污三印厂公款24.55万元的证据有:
1、审计鉴定报告和有刘恺恺、张龙海经办或审批签字的付款暂支单,证实三印厂支付给宝强公司的各类服务费金额合计24.55万元;三印厂财务科工作人员任雪峰、韩毓妹的证言,也证实上述款项均已如数支付给宝强公司。
2、华光公司职员韩东海陈述:他参与三印厂的技术改造,从未与三印厂交涉过,也不知道三印厂为此还以技术服务费的名目给宝强公司支付过24.55万元。
三印厂职工王德钧陈述:三印厂进行技术改造,韩东海来参与帮助。因为以后要使用华光公司的产品,韩有责任帮助三印厂改进这些产品的质量,故不可能再向韩东海支付技术服务费。
3、被告人张龙海到案后供述:1997年初,唐志华介绍韩东海来我厂共同研究解决全自动筛网印刷机质量,以后我们就使用华光供应的配件。1997年4月,刘恺恺说唐志华要向我厂收取咨询费。当时刘就取出宝强公司开出的收我厂技术咨询费的发票让我签字,我就签了。第一次是2万元。我总厂共支付过7-8次技术咨询费,是刘恺恺拿来发票我签字的,总数有20万余元。每次都是唐志华事先开好发票,数额也是由他随意定的,并无依据。
被告人刘恺恺到案后供述:我在1993年从新祥厂调到三印厂过程中,曾经要唐志华帮忙。唐说,他已与印包公司总经理陆忠信谈过并且已定下来了,让我放心。事后,我顺利调入了三印厂。1997年初,我就对唐说起我厂的电机经常要修,以后唐就介绍韩东海来参与解决,我厂也开始经宝强公司转手用了韩的公司的产品。1997年2月在唐家,我说目前厂里机器销路蛮好。唐就提出让三印厂拿点钱出来。我说可以以工程服务的名义开点发票来,同张龙海讲好。后来唐就开了发票给我。上班后我对张龙海说:唐志华要钞票的发票开来了。过了几天,张龙海关照我把支票开好送去,我就开了支票送过去了。这个工程服务费同电机改造实际上是一点不搭界的,这是我个人想出来的,实际上是将这些钞票从厂里领出来给唐志华。从第一笔开始到结束共8次,总金额在23万元左右。其实我同张龙海一开始就知道,以技术服务费名目将企业资金划给唐的宝强公司,是一件错事,各自心里比较虚,担心今后被追究责任。
被告人唐志华到案后供述:1997年初,我得知三印厂电机方面存在一些问题,就联系韩东海去三印厂搞技术改造。以后有一次在我家,刘恺恺说厂里效益好了,我就提出弄点钞票给我用用。刘恺恺给我出主意,要拿钞票只有以工程服务费名义,你可以开发票过来,不过要经张龙海同意。刘这话提醒我,正好借介绍韩东海的名义向三印厂要钱。次日,我打电话给张龙海,说我介绍韩东海改造720电机,现在生意好了,以技术服务费名义开点钞票给我。张迟疑了一下答应的。我叫刘将发票带回去。之后,我还多次借技术服务等名义开票从三印厂拿了几笔钱。1999年下半年,张龙海得知公司领导出事,当时他很紧张,叫我就技术服务费一事补签一份协议。他的意思是没协议给我钱,恐怕要出事。但当时我正在忙印包公司领导的事,根本没把这件事放在心上。我回答张没事,协议也没签。
4、证人陈廷春陈述:唐志华曾介绍韩东海为三印厂改进技术。有了这个事实,我们就有借口向三印厂要钱,而且确实要到不少。这事发生在1997年3月到1999年10月,是不定期的,反正三印厂效益好了,我们就去收一点钱,有时多有时少,最多的一次是5万元,大部分是2万至3万元,发票是刘恺恺叫我这样开的。目的是他们厂在财务上可以打进成本。我与唐志华的目的是要拿到钱,至于发票怎样开,我们无所谓。
(四)认定唐志华、邵先初、张勇采用加价转开发票的手段使精工厂多支出货款264.5万余元的证据有:
1、华盛公司、华光公司的供货发票,宝强公司开给精工厂的发票,经邵先初、张勇分别签字认可的收料单、付款凭单,唐志华、张勇签字的付款支票存根,审计报告和价格鉴定报告,证实唐志华、邵先初、张勇通过加价转开发票,使精工厂多支出货款合计264.5万余元。
2、精工厂的采购员吕诚吉陈述:我具体负责我厂电气方面的采购工作。约1994年至1995年间,邵先初让我今后不要再采购变频器,说机电局有人要卖。后来我就不采购变频器,由邵先初去购买。
原华盛公司财务主管张少湘陈述:我公司从1992年开始与精工厂有业务往来。由于程控器、变频器的规格、型号复杂,价格较高,所以都是邵先初来我公司采购。1995年底邵对我说,以后卖给精工厂的货,发票要开给宝强公司。从此,华盛公司给精工厂的销售发票就开给宝强公司了。宝强公司虽然插进来,但是向我公司要货的还是邵先初。我根据邵的要求将货直接送到精工厂仓库,由仓库签收,再将我公司开给宝强公司的发票用信封封好交给邵先初。邵会将宝强公司的付款支票交给我公司。
华光公司职员杨健陈述:1996年以前,我公司向精工厂直接供货。以后,张勇叫我去过唐志华家。唐明确要求我公司向精工厂的供货要由宝强公司转手卖给精工厂,货却直接由我公司送到精工厂,我答应了。价格是以我公司的进货价加3%利润卖给宝强公司,这样一直做到1999年底。经过三年的接触,我认为唐志华只是利用宝强公司的增值税发票走账而已。他根本不用出力,凭转开发票从中赚钱。
3、被告人张勇到案后供述:我和唐志华以前是同事。1995年时,我所在的厂要卖地皮,我为工作调动的事很着急,唐志华帮我找了紫光公司的经理。通过面试,我被聘到精工厂当副厂长,为此我很感激唐志华,邵先初通过我认识了唐志华。唐志华把货卖给精工厂,都是要求先付款再提货。有时他进货缺钱,精工厂也给他借过款。因为我们从唐志华处是高价进货,为了避免让采购员知道,所以由我亲自经办,这是邵先初安排的。
被告人邵先初到案后供述:1995年10月,张勇带我认识了唐志华,以后接触较多。1995年底的一天晚上,唐志华打电话要我去他家,说他没有进货渠道,要我把我厂原来的进货单位介绍给他。我就找了华盛公司的张少湘,说明宝强公司先从华盛公司进货、再卖给精工厂。第一批生产由我出面,货款先由我付给宝强,宝强再与华盛结算,送货却由华盛直接送来。以后我都交给张勇具体操办。我与唐志华做生意,当时内心是想和他交朋友,利用他。
被告人唐志华到案后供述:张勇是我以前的老同事,平时经常来我家玩麻将,通过张勇又认识了邵先初,以后邵经常来我家玩,张勇也长期在我家吃饭。
我曾多次在外吹嘘,邵先初当厂长是我搞定的,邵、张也相信我的话,因此他们要巴结我,让我赚钱。有一次邵来我家,拿出一些他厂需要的电器让我看,说我可以与他做这些生意。我看后说,这个生产我不懂。邵很明白我的意思,说不懂不要紧,供货商就是他们一直在做的上家,他陪我去联系。以后经邵接头,华盛公司再送货到精工厂,就由宝强公司开票向精工厂结算。我们向华盛公司进哪些货,完全是根据精工厂的意思。经张勇介绍,印包公司下属的华光公司也成了我的上家。在与精工厂的生产往来中,我公司只是开开票而已。当时我确实认为这是不合常规的。精工厂将他们原来的上家介绍给我,明明可以少花钱就买到的货现在却人为地多花钱,这是让我从中赚钱。我清楚这钱不是他们自己的,我赚的精工厂的钱。
4、证人陈廷春陈述:宝强公司是我与唐志华的私营企业,所谓50万元注册资金是虚假的,没有实际出资。宝强公司没有其他的经营场地,就是我在家里开开发票、支票。宝强公司成立后,唐志华就经常要朋友给他生产做。一次在我家里,唐与邵先初谈起要做生意,邵答应精工厂的变频器、程控器通过宝强公司进货。讲实话,我和唐志华对这类电器根本不懂。所以,邵经常教我如何开发票、如何在华盛开给宝强公司的发票价格的基础上再加价给精工厂开发票。华盛公司会将货直接给精工厂送去,把发票交给邵先初,邵再把华盛公司的发票给我,由我转开发票给精工厂。因为这些业务本来是他们给我们介绍的,所以从开始同精工厂做生意到结束,邵、张都没有提出过任何疑问。反正宝强公司赚的不是他们自己的钱,而是企业的钱,所以他们无所谓。
5、华盛公司最初出具给宝强公司的发票、宝强公司最初出具给精工厂的发票以及精工厂最初支付给宝强公司货款的凭证证实,精工厂从宝强公司进货都是先付款,扣除宝强公司同期支付给华盛公司的款项,精工厂尚有数万元被宝强公司占用。
二、关于受贿罪被告人邵先初自1998年初至1999年9月间,利用担任精工厂厂长的职务便利,先后收受业务往来单位上海精山机械电器有限公司私营业主顾国强、浙江省余姚市方桥印刷机械配件厂私营业主丁惠来、江苏省张家港市纺织辅机厂承包人陈建华分别贿赂的2.15万元及金额为1800元的电子消费卡、金额为1500元的IC乘车证等财物,合计受贿2.48万元。
证实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顾国强陈述:1999年,上海精山机械电器有限公司受精工厂的委托加工产品,业务量为150万元。期间,我曾送给邵先初现金8000元及每张价值100元的电子消费卡24张。
2、丁惠来陈述:为我厂给精工厂加工产品一事,我于1998年初至1999年秋一共给了邵先初1.25万元和每张价值500元的3张乘车证。2000年1月,邵得知我儿子结婚,给了我1000元礼金。在过去的交往中,还送过我两瓶酒。
3、陈建华陈述:我厂为精工厂外发加工生产产品。1999年9月,邵先初到昆山吃完饭后,带一个女的进了一个房间。我在弄堂口一个多小时后,邵和那女的出来,邵叫我拿2000元出来,我就将2000元交给了邵先初。
4、无业女青年孙晓琦陈述:我在昆山一酒家做小姐。搭识邵先初后,邵来昆山找我有10多次。一次在昆山我和邵先初发生性关系后,邵打电话叫张家港那个人来,那个人就送给我2000元,说这是见面礼。
5、被告人邵先初供述:我在顾国强处先后收受8000元和华联超市的电子消费卡18张,每张100元。这是顾希望我帮助介绍业务,作为开销费用给的。我在丁惠来处收受了1.25万元和三本乘车证,价值1500元。丁惠来的儿子结婚,我送了1000元。陈建华的2000元,是他说要给孙晓琦的见面礼,孙就收下来了。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另查明,被告人张龙海、刘恺恺、邵先初、张勇均在侦查机关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前,就向纪律检查机关交代了自己的问题。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处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三百八十二条规定: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第三百八十三条规定:“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15号)第一条规定:“行为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以贪污罪共犯论处。”第二条规定:“行为人与公司、企业或者他单位的人员勾结,利用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将该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以职务侵占罪共犯论处,”三印厂是印包公司下属的国有企业,其企业财产是国有财产,被告人张龙海、刘恺恺是在该企业中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精工厂是印包公司与外方合资企业下属的集体企业,其企业财产为集体所有,被告人邵先初、张勇是该集体企业的工作人员。被告人唐志华不在受害单位三印厂、精工厂工作,既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也不是集体企业的工作人员,但其利用自己在印包公司的关系和影响,拉拢、指使张龙活、刘恺恺、邵先初、张勇为其办事,利用他们职务上的便利,把这两个厂本来可以不支出的366、7万余元资金转移到自己设立的既无资金、又无经营资源和能力的私营公司,予以侵吞、侵占。依照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唐志华、张龙海采用转手加价开具发票的手段骗取三印厂国有财产24.55万余元,其行为构成贪污罪;唐志华和邵先初、张勇采用转手加价开具发票的手段侵占精工厂财物264.5万余元,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均应依法惩处。
审计结论和价格鉴定在考虑到供货商同期供货价格与市场价格指数的情况下,扣除了供货商可能的让利数额,认定被告人唐志华侵吞三印厂的货款77.7万余元,侵占精工厂的货款264.5万余元,比唐志华开具发票实际收到的货款减少了8.5万余元和50.6万余元。即使如此,唐志华的平均加价水平也超过40%。证人杨健、韩东海证实,华光公司给宝强公司的价格,是在他们公司的进货价上加3%;证人汤凯证实,富基公司给宝强公司的价格,是在他们公司进货价上加5%;证人张少湘证实,华盛公司给宝强公司的价格,是在他们公司进货价上加5%。这些公司给宝强公司的价格水平,均只比他们原来供应给三印厂、精工厂时的价格或者当时的市场价下降3%至5%。证人韩东海等证实,在上述交易中,供货商是没有损失的。证人证言还证实,唐志华除了加价转开发票外,连给三印厂和精工厂送货之类的事都未做过。这些情节说明,唐志华通过转手加价开具发票后得到的342.2万余元,是三印厂、精工厂因被虚增供货环节而多支付的货款。各被告人以及他们的辩护人关于唐志华牟取的钱款主要是通过供货商利所得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刑法第十三条:“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被告人唐志华明知自己设立的宝强公司既无资金、又无经营的货物、资源和能力,却利用自己在印包行业的影响和关系,拉拢和指使被告人张龙海、邵先初、张勇,利用他们职务上的便利,把自己的私营公司加入到三印厂、精工厂与原有供应商正常的供货渠道中,通过转手加价开具发票的手段,将国有和集体所有的财产占为己有。此举无疑侵犯了国有财产和集体所有的财产,是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
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参与共同故意犯罪的行为人,都有同一的犯罪目的。本案各被告人的犯罪目的是明确的,就是要把三印厂、精工厂的国有和集体所有的财产,转化为被告人唐志华的私有财产。唐志华所以能在没有合法经营或代理关系的情况下从三印厂、精工厂攫取到巨额资金,离不开被告人张龙海、邵先初、张勇利用各自职务上的便利给予的积极合作。各被告人在实施各自行为时,都明知会侵害国有、集体所有财产的合法所有权,但都希望达到这一目的,因此他们的行为是共同故意犯罪。
在共同故意犯罪中,各个行为人虽然都是为实现同一犯罪目的而各自实施着危害社会的行为,但促使各个人行为人实施危害社会行为的犯罪动机可以不同。犯罪动机不同,不影响犯罪的构成。本案中,被告人唐志华是在贪财动机的驱使下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而被告人张龙海、刘恺恺、邵先初、张勇则或是出于感谢唐志华对自己的照顾,或是请唐志华给自己谋求职位等犯罪动机,才与唐志华共谋,分别利用自己职务上的便利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以达到将各自经营管理的国有、集体财产送归唐志华私有的犯罪目的。在为实现这一犯罪目的的共同犯罪中,张龙海、刘恺恺、邵先初、张勇利用各自职务上的便利实施的私自增设进货环节、虚列各项费用的犯罪行为,是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
以侵犯财产为目的的共同故意犯罪中,不排除个别行为人不参与分赃的情形。认定此类犯罪是否构成的关键,不是看行为人通过是否得到赃物或者得到多少赃物,而是看刑法所保护的财产关系是否被侵犯以及被侵犯的程度。被告人张龙海、刘恺恺、邵先初、张能在参与共同犯罪中没有分得赃款,这是事实。他们以及他们的辩护人就此提出,这证明他们既没有犯罪的目的,也没有犯罪的动机,因而不构成犯罪。没有分赃,不影响定罪,只能作为量刑时酌情考虑的一个情节。此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刑法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二)项规定,国有企业、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采购商品或者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销售商品的”,构成亲友非法牟利罪。本案中,宝强公司既无资金也无经营能力,实际上没有从事过任何一笔电器商品的正规购销业务,本身不是一个合法经营管理的单位;被告人唐志华设立宝强公司的目的,不是想以此参与市场经营,而是为套取国有、集体企业的资金;况且唐志华也不是被告人张龙海自愿为其牟利的亲友。张龙海拱手将三印厂的公款交给唐志华占有,是出于保住自己职位的动机。因此,张龙海的行为不属于为亲友非法牟利罪。
被告人张龙海在担任三印厂的常务副厂长、厂长期间,确曾为企业的生产经营和市场开拓付出了努力,做了不少有益的工作。但同时张龙海也因一己私利,配合被告人唐志华侵吞了三印厂经营管理的巨额国有资产。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和国有企业的负责干部,遵纪守法、努力工作是其应尽的职责。过去的功劳和业绩,既不能用来掩盖违法犯罪的行为,也不能成为免除刑事责任的理由和依据。任何人,无论其功劳多高、贡献多大,只要触犯了刑事法律,就应当受到刑罚的处罚。这是社会主义司法的公正所在。张龙海的辩护人提出张龙海的行为构成为亲友非法牟利罪,根据其过去表现应当免除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邵先初除收受过顾国强、丁惠来、陈建华合计2.48万余元的贿赂财物外,还曾以交际费等名义向丁惠来收取过现金2万元。这2万元放在邵先初私设的小金库,用于业务交际花费,没有被认定为本案的犯罪事实。邵先初及其辩护人将邵先初的贿赂混同于邵先初向丁惠来收取的2万元现金,辩称这些财物用于业务交际,不构成企业人员受贿罪,没有事实根据,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被告人唐志华、张龙海、刘恺恺、邵先初、张勇的行为分别构成贪污罪、职务侵占罪、企业人员受贿罪,均应依法惩罚。唐志华、张龙海、邵先初、张勇的犯罪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经济秩序,依照刑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唐志华、邵先初都是一人犯数罪,依照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唐志华贪污国有财产达100余万元,本应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予以重处,考虑到贪污罪一般是国家工作人员才能构成的犯罪,刑法根据国家工作人员犯罪从重处罚的原则才对贪污罪规定了很重的刑罚,而唐志华并非国家工作人员,他是在得到国家工作人员的配合后才犯下此罪,因此对唐志华的贪污罪行,可以在法定量刑幅度内从轻处罚。邵先初、张勇、张龙海、刘恺恺虽然参与了共同犯罪,但在犯罪中未分得具体赃款,且在侦查机关未采取强制措施前就向纪律检查机关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视为自首。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邵先初、张勇可从轻处罚,对张龙海、刘恺恺可减轻处罚。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据此,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2月22日判决:
一、被告人唐志华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财产100万元;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没收财产50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150万元。
二、被告人邵先初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犯企业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三、被告人张勇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四、被告人张龙海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五、被告人刘恺恺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六、被告人唐志华贪污、侵占所得,全部予以追缴,不足部分责令退赔。被告人邵先初、张勇的违法所得,均予追缴。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唐志华、邵先初、张勇、刘恺恺不服,仍以宝强公司的获利来自供货单位的让利,三印厂应当支出技术服务费,他们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等为由提出上诉。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认为:上诉人唐志华勾结原审被告人张龙海、上诉人刘恺恺等国有企业工作人员,勾结上诉人邵先初、张勇分别在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担任厂长、副厂长的职务便利,将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的购货款和其他公款让唐志华、邵先初、张勇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邵先初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价值2.48万元的贿赂,其行为还构成企业人员受贿罪,均应依法惩处。4名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当维持。据此,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5月8日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最高法公报案例【1998年03期】 陈希同贪污、玩忽职守上诉案
【争议焦点】
国家工作人员未按规定上交在国内公务活动中收受的礼物的,是否构成贪污罪?
【案例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同时,第三百九十四条又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在国内公务活动或者对外交往中接受礼物,依照国家规定应当交公而不交公,数额较大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因此,根据本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在国内参加的各种与本人工作有关的公务活动中接受礼物,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政策文件中关于国家工作人员在国内外公务活动中接受礼物应当交公的规定,数额较大的,则构成贪污罪。
陈希同贪污、玩忽职守上诉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希同,男,68岁,汉族,四川省安岳县人。曾任北京市市长、国务委员、中共中央政治局委员、北京市委书记。1998年2月27日被逮捕。
辩护人:王耀庭,北京市逢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级高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陈希同贪污、玩忽职守一案,于1998年7月31日作出(1998)高刑初字第266号刑事判决。陈希同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陈希同任北京市市长、市委书记期间,自1991年7月至1994年11月,在对外交往中接受贵重礼物22件,总计价值人民币555956.2元,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公,由个人非法占有。被告人陈希同任北京市市长期间,于1990年和1992年指使、纵容王宝森动用财政资金,在北京市八大处公园和怀柔县雁栖湖畔修建两座豪华别墅。违规建造别墅及购置设备款共计人民币3521万元。陈希同任北京市委书记后,自1993年1月至1995年2月,经常带情妇某某与王宝森等人,到两座别墅吃住享乐,两座别墅成为陈希同、王宝森享乐的场所。其间,耗用服务管理费人民币240万元,吃喝挥霍公款人民币105万元。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四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和一九七九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认定陈希同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赃物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陈希同不服,以其没有占有对外交往中所收礼物的故意,未将礼物交公是为捐助给北京人民艺术剧院;对于玩忽职守,已经以辞职承担了责任,不应再承担刑事责任为由提出上诉。陈希同的二审辩护人王耀庭提出了陈希同占有在对外交往中所收礼物的主观故意不明显,要求二审对有关证人证言加以核实;对陈希同的玩忽职守行为,不应再追究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陈希同贪污罪、玩忽职守罪的事实,有证人证言、物证、书证、赃物估价证明、审计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陈希同在对外交往中接受贵重礼物,没有按照国家规定交公,直至1995年2月,其秘书陈健涉嫌犯罪被审查,陈希同要身边工作人员清理了有关礼物后,也未向任何人说明礼物要做捐助使用,相反却让其子陈小同将部分礼物从其办公室拿走。且陈希同提出的证人,均不证实陈希同的上诉理由和二审辩护人的辩护意见。陈希同指使、纵容王宝森违规建造豪华别墅并在其中享乐,耗费公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依法应当受到刑事处罚。陈希同及辩护人对此提出的“不应再追究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于法无据。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陈希同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对外交往中接受贵重礼物不按照国家规定交公,非法占为己有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违背职责指使、纵容王宝森动用财政资金违规建造两座豪华别墅,并在其中吃住享乐,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均应依法惩处。陈希同的上诉理由及二审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陈希同的犯罪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16次会议讨论决定,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于1998年8月20日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最高法公报案例【1998年02期】 程海青贪污案
【争议焦点】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侵吞公款后,为掩盖犯罪又将部分侵吞钱款存入公款账户的,该部分钱款是否应计入贪污数额?
【案例要旨】
全国人大常委会1997年3月14日发布的《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盗窃、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根据犯罪既遂理论,贪污罪的犯罪既遂应以行为人所故意实施的非法占有公共财物行为,已具备了贪污罪构成的全部要件,同时产生了危害结果为标准。其中犯罪构成要件条件,衡量非法占有的标准,是行为人是否实际控制了公共财物,如果已实际控制了,即为既遂。据此,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侵吞公款后,该公款已为行为人所实际控制,行为人构成贪污罪既遂。为掩盖犯罪又将部分侵吞钱款存入公款账户的,属于行为人对赃款的处置行为,不影响犯罪既遂的认定,所以在计算贪污数额时,该部分欠款应当包括在内。
程海青贪污案
被告人:程海青,男,31岁,山东省莱阳市人。原系济南铁路局青岛铁路分局机械汽车修配厂出纳员,1995年7月2日被逮捕。
山东省人民检察院济南铁路运输分院以被告人程海青犯贪污罪,向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公诉。
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程海青在任青岛铁路分局机械汽车修配厂出纳员期间,利用保管、管理资金的职务便利,自1990年10月6日至1995年3月21日,用私自填写并盖好印鉴的现金支票从该厂设在中国工商银行青岛市分行市北区办事处辽宁路分理处及中国人民建设银行青岛市分行市南区办事处的三个帐户上,以差旅费、备用金、奖金、临时工工资等名义先后提取现金196次,共计人民币750006元;又利用保管该厂现金的便利条件,直接侵吞库存现金人民币126403.05元。由于程海青大肆侵吞公款,造成该厂在银行的存款出现空头。程海青在亲友的帮助下,于1995年3月13日至17日向该厂在银行的帐户存款4次共计人民币19.1万元,用以掩盖犯罪。1995年3月20日,程海青畏罪携款潜逃,后被检察机关在广东省汕头市抓获。案发后,追回赃款及赃物折款共计人民币3万余元,其余60余万元被程海青用于赌博、嫖娼等挥霍。
另查明,被告人程海青是南京铁路运输学校1985年的毕业生,毕业生被分配到青岛铁路分局汽车管理段(后改为机械汽车修配厂)任出纳员,实习一年后在本单位转为干部。
上述事实,有财会帐目、提取现金的支票存根、付款凭证、缴款单、会计鉴定结论和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程海青亦供认。
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认为:被告人程海青目无国法,利用其出纳员的职务便利,在4年多的时间内先后侵吞公款876409.05元用于赌博、嫖娼挥霍,且在案发后畏罪潜逃,其行为触犯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1)项的规定,构成贪污罪。据此,该院判决:
被告人程海青犯贪污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第一审宣判后,被告人程海青以认罪态度好,要求从轻处罚为由,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程海青利用保管、管理青岛铁路分局机械汽车修配厂资金的便利条件,大肆侵吞公款,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给国家财产造成重大损失,且犯罪后携款潜逃,依法应予严惩。程海青上诉要求从轻处罚的理由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根据程海青犯罪的事实、性质和情节对其所作的判决,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
驳回程海青的上诉,维持原判。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死刑复核程序,将该案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核认为:被告人程海青中专毕业后分配到青岛铁路分局机械汽车修配厂任出纳员,后正式转为干部,按干部管理使用,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款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程海青贪污巨额公款用于赌博、嫖娼等活动,案发后又畏罪潜逃,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予严惩。一审判决、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最高人民法院于1997年4月29日裁定:
核准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维持一审以贪污罪判处被告人程海青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刑事审判参考》第355号案例 朱洪岩贪污案
【摘要】
租赁国有企业的人员盗卖国有资产的行为如何处理?
朱洪岩租赁经营国有企业的行为,属于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符合刑法关于贪污罪规定的第二类犯罪主体构成要件,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盗卖国有财产并私分的行为,应当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朱洪岩贪污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朱洪岩,男,1956年2月22日出生,初中文化,原系江苏省泗阳县食品总公司肉联厂厂长。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04年8月6日被监视居住,8月10日被刑事拘留,8月24日被逮捕。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朱洪岩犯贪污罪,向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朱洪岩及其辩护人主要辩称,朱洪岩不具备贪污罪的主体资格,其行为构成自首,请求从轻处罚。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2年底,被告人朱洪岩与泗阳县食品总公司破产清算组签订租赁经营泗阳县食品总公司肉联厂(国有企业)的合同,租赁期限为2003年1月1日至2003年12月31日。协议签订前后,有韩林业、王士宇等9名股东人股经营,朱洪岩任厂长,韩林业、王士宇任副厂长。由于经营亏损,股东向朱洪岩索要股金。2003年11月份,被告人朱洪岩让王士宇通过马庚国联系,与扬州市一名做废旧金属生意的商人蒋某达成协议,将肉联厂一台12V一135型柴油发电机和一台170型制冷机以8万元价格卖给蒋某。2004年1月2日深夜,被告人朱洪岩及韩林业、王士宇等人将蒋某等人及货车带到肉联厂院内,将两台机器及附属设备(价值9.4万余元)拆卸装车运走。被告人朱洪岩及韩林业、王士宇等人将蒋某的货车“护送”出泗阳后,携带蒋某支付的8万元返回泗阳。在王士宇家中,朱洪岩从卖机器款中取3万元给王士宇,让王士宇按股东出资比例予以分配,又取2000元交给韩林业,作为泗阳县食品公司破产清算组的诉讼费用。朱洪岩携带其余4.8万元潜逃。2004年7月,朱洪岩写信给泗阳县反贪局供述自己盗卖机器事实。2004年8月,朱洪岩被抓获归案。案发后,朱洪岩亲属退回赃款计6.5万元。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朱洪岩作为受委托代为管理、保管国有财产人员,利用职务之便,盗卖国有资产,其行为构成贪污罪。朱洪岩能坦白交代自己罪行,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于2005年1月21日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洪岩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追缴违法所得八万元。
宣判后,朱洪岩不服,以不具备贪污罪的主体身份,其行为构成投案自首等为由,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朱洪岩不是贪污罪主体,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其行为不构成贪污罪;朱洪岩写信给检察机关的行为构成投案自首;价格鉴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判决认定的朱洪岩在承租经营国有资产期间盗卖所承租的国有资产的事实,上诉人朱洪岩未提出异议,并得到其以往的供述及相关证人证言、书证、价格鉴定等证据证实。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朱洪岩在承包租赁属于国有性质的食品厂厂房机器设备期间,即具备“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人员”的贪污罪主体身份,此间利用负责经营管理的职务之便利,盗卖所承租的国有资产,其行为构成贪污罪。原判决定性适当。故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朱洪岩不具备贪污罪主体身份的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朱洪岩的辩护人还提出朱洪岩不具备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故意。经查,上诉人朱洪岩为弥补在承租期间的经营亏损,而采取秘密手段将国有资产出卖并进行分配等处置,足以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辩护人还提出价格鉴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经查,原判决所采信的价格鉴定是由法定机关法定人员依法作出,并经一审法庭质证,具备证据效力和证明力。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朱洪岩写信给检察机关的行为构成投案自首。经查,上诉人朱洪岩没有主动到案,也非因病因伤或为挽回损失暂无法到案而事先以电、信方式投案,故不能认定为投案自首。朱洪岩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朱洪岩能主动坦白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决量刑并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于2005年2月24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主要问题
租赁国有企业的人员盗卖国有资产的行为如何处理?
三、裁判理由
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的规定,贪污罪的主体包括两类:一类是国家工作人员;另一类是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本案被告人朱洪岩既非刑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的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也不是“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人员,故不属于上述第一类主体。因此,朱洪岩是否构成贪污罪的关键,在于准确把握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内涵,认定其是否属于“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我们认为,朱洪岩租赁经营国有企业的行为,属于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符合刑法关于贪污罪规定的第二类犯罪主体构成要件,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盗卖国有财产并私分的行为,应当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对于其中的“委托”应当如何理解的问题,最高人民检察院于1999年9月19日下发的《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作出了如下规定:“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是指因承包、租赁、聘用等而管理、经营国有财产。2003年11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下称《纪要》)中规定:“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是指因承包、租赁、临时聘用等管理、经营国有财产。可见,承包、租赁和聘用是“受委托”的主要方式,不同之处在于《纪要》对聘用的范围限制在“临时聘用”。因为长期受聘用的人员直接可视为国家工作人员,对于其利用职务上便利侵吞国有财产的,可以直接适用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而临时聘用人员由于尚未与国有单位形成固定的劳动关系,难以认定其为国家工作人员。因此,将临时聘用的人员纳入刑法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受委托人员范畴,符合刑法的立法精神和保护国有资产的价值取向。
尽管委托方式多种多样,实践中除了承包、租赁和临时聘用以外,不排除其他形式存在的可能,但其共同的特征在于,委托双方属于平等的民事主体关系,这种委托是国有单位以平等主体身份就国有财产的管理、经营与被委托者达成的协议,本质上是民事委托关系,因此有别于刑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的“委派”。委派的实质是任命,具有一定的行政性,被委派者在委派事项及是否接受委派方面,与委派方不是处于平等地位而是具有行政隶属性质,两者间的关系具有隶属性和服从性。本案被告人朱洪岩与泗阳县食品总公司破产清算组签订了租赁经营泗阳县食品总公司肉联厂的合同,属于一种典型的民事委托方式,因此,朱洪岩符合“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要件,一、二审法院对朱洪岩的以贪污罪定罪是正确的。
最高法典型案例 崔某收受非公有制企业贿赂案
来源: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9起检察机关加强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2017年1月9日)
崔某收受非公有制企业贿赂案
(一)基本案情
天津市河北区原副区长崔某在分管城建工作期间,利用监管、审批之机,以明示、暗示等方式向多个非公有制企业索贿、受贿约合人民币1500万元。另查明,崔某利用职务便利侵吞或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人民币30万元。
2016年6月,经天津市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崔某以受贿罪、贪污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2年。
(二)典型意义
从检察机关办理的案件看,非公企业整体防范能力相对较弱,一些人把非公有制经济主体当做“摇钱树”,一些领导干部利用审核、审批等权力刁难生产经营单位,通过明示、暗示等方式索贿受贿,严重破坏了公平公正的市场环境。有的生产经营单位为争取生存空间不得不投其所好、拿钱铺路,极易形成劣币驱逐良币的恶性循环。此案的查办有助于净化非公企业成长环境,也有助于形成机会平等、公平竞争的经济环境。
最高检典型案例 吉林省长岭县长岭镇东升村原党支部书记董德友贪污案
来源: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5起查办和预防涉农扶贫领域职务犯罪工作典型案例
(2015年7月21日)
吉林省长岭县长岭镇东升村原党支部书记董德友贪污案
一、基本案情
董德友在任吉林省长岭镇东升村党支部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于2008年至2011年期间,伙同董德民等8人(已另案处理)以他人名义,采用虚假申报的方式骗取国家泥草房改造补助资金39.6万元,董德友获得赃款35.7万元,全部被其挥霍。
二、处罚情况
2014年10月28日,长岭县人民法院以董德友犯贪污罪判处其有期徒刑10年零6个月。
三、案件评析
泥草房改造补助资金,是国家对贫困地区农民住房改造所给的相应补贴,是国务院下发的一项惠民政策。长岭县作为贫困县,国家对该县泥草房改造给予一定程度的优惠政策,但有些村干部,通过“虚报骗取”等手段,相互串通、利益均沾,骗取和冒领国家拨付的补贴款项,造成窝案、串案多发,社会影响恶劣。通过积极查办该类案件,对部分将国家惠民政策资金当成“唐生肉”的人起到了警示作用,为国家挽回了经济损失,为惠民政策的实施保驾护航。同时,针对惠农资金,检察机关提出了应制定国家惠农资金使用管理办法、完善村级财务管理制度、落实公开监督机制等建议,确保农民真正享受到国家的补助政策。
最高检典型案例 江西省宜黄县民政局副局长黄健儿受贿、贪污、玩忽职守案
来源: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5起查办和预防涉农扶贫领域职务犯罪工作典型案例
(2015年7月21日)
江西省宜黄县民政局副局长黄健儿受贿、贪污、玩忽职守案
一、基本案情
受贿罪。2007年至2012年,黄健儿在担任宜黄县民政局副局长兼县移民办公室主任期间,利用掌握全县移民项目计划审核上报、验收及资金拨付的职务便利,在移民村组申报移民项目及资金拨付过程中,为他人申请移民项目及拨付移民项目资金提供便利,先后收受他人贿赂共计人民币25.2万元。
贪污罪。2010年至2012年期间,黄健儿利用担任宜黄县移民办公室主任的职务便利,以收取单位工作经费为名,先后收受宜黄县委党校给予的培训费返还款10.5万元,并伙同周电英、黄木金(另案处理)将其中的4万元及新丰乡人武部长方志根所送的1万元,共计5万元予以共同侵吞,其中黄健儿个人分得1.7万元。
玩忽职守罪。2006年至2012年,黄健儿在担任宜黄县移民办公室主任期间,工作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县级移民部门对全县库移民后期扶持建设项目的实施监督和验收等工作职责,致使宜黄县124.2672万元的乡镇村组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建设项目未实施,造成国家移民项目资金遭受重大损失。
二、处罚情况
2013年8月,黄健儿因受贿罪、贪污罪、玩忽职守罪被宜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1年。
三、案件评析
黄健儿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忽视政治理论学习和法律学习,对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问题认识不深刻;滋生以权谋私思想,平时社交圈子较复杂,爱好打扑克、麻将,输赢上万元是常事;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最终走上犯罪道路。案件还反映出,黄健儿作为宜黄县民政局副局长,兼任县移民办公室主任,掌握全县移民项目计划审核上报、验收及资金拨付的权利,对移民村组申报移民项目、资金拨付具有决定权,个人权力过于集中,加之内部监督制度形同虚设,缺乏有效监督,致使其职务犯罪行为的发生。案件社会危害大,扶贫专项资金涉及到农民的切身利益,该领域案件的发生不仅影响了党和国家民生工程的顺利实施,而且极易引发农村各种社会矛盾的激化,成为村民集体上访的导火索,影响农村社会稳定。
最高检典型案例 广西上林县原扶贫开发办公室主任周德刚贪污、受贿案
来源: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5起查办和预防涉农扶贫领域职务犯罪工作典型案例
(2015年7月21日)
广西上林县原扶贫开发办公室主任周德刚贪污、受贿案
一、基本案情
2010年7月,周德刚明知上林县乔贤镇小卢至板浪扶贫道路工程已于2008年建成,且已按实际里程亦结算完毕,其利用担任上林县扶贫主任的职务便利,以整合资金为借口,授意李恒成(另案处理)向上林县财政局重新申请拨付虚构的新建水头村至板浪道路项目的工程款,以从中共同侵吞国家扶贫款。随后,李恒成授意他人伪造相关印章、签名等并制作虚假申报材料,经过周德刚审批上报,上林县财政局于2011年1月、7月分别拨付财政扶贫37.8万元和4.2万元给李恒成。在周德刚配合下,李恒成套取国家扶贫资金并实际占有了42万元。2007年底,被告人周德刚在任上林县扶贫办主任期间,利用其职务便利,以调动工作为由,收受扶贫道路工程承建方李恒成的钱款送给时任南宁市扶贫办主任的林暄辉,后因工作调动未果,林暄辉将4万元退还给周德刚,周德刚将相关款项据为已有。
二、处罚情况
2014年10月18日,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周德刚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6个月,剥夺政治权利1年,并处没有财产10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2年,剥夺政治权利1年,并处没有财产10万元。
三、案件评析
惠民工程无小事,扶贫项目牵人心。扶贫办作为扶贫民心工程的执行者,本应将惠民政策落实到位,让惠民政策惠及于民。然而,近年来,为满足贪婪欲望,少数扶贫工作领域工作人员经不起考验,在金钱的驱动下,疯狂追求物质利益,利用手中掌握的权力进行贪污受贿犯罪活动,将惠民工程作为自己中饱私囊的工具而走上违法犯罪之路,令人痛心,发人深省。周德刚贪污、受贿案就是其中典型的一例,该案虽然涉案金额不大,但社会影响恶劣,对上林县这样一个国家级扶贫县而言,扶贫办作为扶贫开发项目的组织管理部门,本应以改善民生、为民谋利为已任,清正廉洁,恪尽职守,严格管理,切实把每分每毫扶贫款落到实处,然而,却因他们的一已之私,不仅使党和政府的扶贫惠农政策难以落实,更严重地是直接损害了党和政府的公信力。检察机关作为职务犯罪侦查和预防部门,一直坚持“抓小抓早”,同时,加大对重点部门、领导和重点岗位职务犯罪的预防和打击力度,有效抑制职务犯罪率的上升和蔓延。
最高检典型案例 云南省文山州丘北县原温浏乡政府秘书余勇贪污案
来源: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5起查办和预防涉农扶贫领域职务犯罪工作典型案例
(2015年7月21日)
云南省文山州丘北县原温浏乡政府秘书余勇贪污案
一、基本案情
余勇利用担任云南省文山州丘北县温浏乡令冲村村委会主任、党总支书记的职务便利,伙同妻子毛艳(另案)为本村4名孤儿申请办理了孤儿基本生活保障补助金,但没有将民政部门发给4名孤儿的基本生活保障补助金的存折交给抚养人,余勇夫妇二人从2012年4月26日至2013年12月12日,将4名孤儿信用社账户上的7.2万元取走,案发后余勇退还了4300元。余勇还利用职务便利,伙同妻子毛艳,用村民杨某的户口册为其申请了农村低保,但两人没有告知杨某有低保,也没有将低保存折交给杨某,余勇夫妻二人从2011年1月14日2013年11月7日,将杨某的低保共1.146万元从信用社取走侵吞。
二、处罚情况
2014年9月24日,丘北县人民法院以贪污罪判处余勇有期徒刑7年。
三、案件评析
本案中余勇身为乡政府秘书兼村党总支书记,伙同担任该村村委会副主任的妻子毛艳共同作案,虽然二人级别不高,但均实权在握,拥有财物的管理权和支配权。而且,随着国家涉农惠民政策的增多,上级划拨的补助资金越来越多,有些村干部把国家的补助资金作为自己的私人提款机而大肆贪污挪用。同时,贪污贿赂案件不再仅仅是截留款项的单一手段,其方式多种多样,或重复支出套取公款;或巧立名目,骗取上级资金;或以接待费等虚假列支;或将上交费用中多收取的部分扣留,私自挪用经营项目,从中获取好处;或用公款送礼;或将超生款、土葬款隐瞒不报纳入个人手中;或用小金库方式套取公款等。但“小官蚁贪”的危害不容忽视,它不仅直接侵害了最基层广大农民的经济利益,而且损害了党和政府在人民群众中的形象和威信,社会影响恶劣,后果严重。检察机关正在积极创建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惩治和预防体系,最大限度地从源头上遏制贪污受贿职务犯罪现象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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