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确定召开股东会后,必须提前通知全体股东。但由于通知的方式、程序、及内容不当,往往会导致股东会召开不能或无效的风险出现。
《公司法》只确立了股东会召开分为定期会议或临时会议两种形式。但对于召开的时间只规定了提前十五天通知(公司章程或全体股东同意的规定除外),对通知的主体、召开地点、通知的方式、通知的程序没有做具体的规定,《公司法》赋予了公司章程很大的“自治”空间。
所以应充分发挥章程的“自治”作用。
1、在章程里规定两种会议通知的主体,即由哪个部门来通知全体股东,以及未通知的法律责任;
2、在章程里规定通知的方式,及通知到或视为通知到的情形;
3、明确通知的内容,如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会议的内容、会议的召开形式等。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人数的法律风险
我国公司法仅规定了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但由股东出席比例达到多少才股东会才能有效召开,公司法并未规定。公司法将此项权力又交给了公司章程(特别决议除外)。所以为了确保股东会的决策符合大多数股东的利益,同时防止因人数不足导致股东会无法召开,以及若干股东会同时召开等情况的发生,我们应在公司章程中规定最低出席人数,以及最低人数不足时的补救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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