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本案析盗窃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界定
作者:刘江洲
案情
2013年,宋某某将偷来的一辆八成新的电瓶车卖给韩某某,并明确告知该车系偷来的,韩某某以500元的价格购买。此后,韩某某经常打电话询问宋某某最近有否偷到电瓶车,宋某某每次偷车得手就将车卖于韩某某,每次韩某某都按车辆新旧程度以500至800元不等的价钱买下,然后韩某某再转卖给别人。
分歧
在审理本案过程中,针对韩某某的行为应如何定罪形成了二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韩某某与宋某某形成盗窃共犯,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三)款的规定:“与盗窃犯罪分子事前通谋,事后对赃物予以窝藏或者代为销售或者收买的,应以盗窃共犯论处”,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事先与犯罪分子通谋,事后对赃物予以窝藏或者代为销售或者收买的,应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的解释:与盗窃、诈骗、抢劫、抢夺、贪污、敲诈勒索等其他犯罪分子事前通谋,事后对犯罪分子所得赃物予以窝藏、代为销售或者收买的,应按犯罪共犯追究刑事责任。韩某某在宋某某实施偷盗之前就电话询问是否偷到车,与犯罪分子已达成关于窃车的事前通谋,事后又有收购赃物的行为,根据上述两项司法解释,韩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共犯。
第二种意见认为:韩某某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韩某某事前询问并不能说明两人存在犯意的通谋,因为韩某某对宋某某的具体盗窃行为、具体盗窃地点、具体盗窃时间并不了解,并没有与犯罪分子达成犯罪分工的合意。韩某某事前询问是否有赃车,只能更加说明韩某某对收购对象系赃物在主观上的明知程度。本案中韩某某明知对方的物品系犯罪所得,并有收购意愿,且实施了收购行为,恰好符合收购赃物的主观要件,故韩某某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本案定性上是盗窃罪还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关键是如何理解和把握韩某某“询问是否有赃车”这一行为的性质。笔者认为,韩某某询问行为并不意味着两人事先已有共同犯罪的意思通谋。首先,共同犯罪人犯意通谋,必须要求共同犯罪人就共同犯罪进行主观沟通和思相联系。通过意思联络,共同犯罪人认识到不只是自己一个人在单独实施犯罪行为,而是与他人一起共同实施犯罪行为。并且“事先通谋”体现的是一种共同犯罪的分工故意,甚至是教唆性质的故意,不能将一切事前了解到犯罪分子要去实施犯罪都简单归属于“事前通谋”。本案韩某某只是知道宋某某要去实施盗窃,与宋某某共同犯罪的分工故意并不明显。其次,二人没有进行犯意联络,共同犯罪要求共犯人通过意思联络,概括地认识到自己行为和其他共犯人行为的性质和结果。通过意思联络,各共同犯罪人已预见到由于共同犯罪行为会产生某种或一定的结果。如果把主观上事先比较笼统的知晓对方从事犯罪活动,收购犯罪所得物品均认定为“事先通谋”,将会不适当的扩大共同犯罪故意的领域,并且在实践中造成凡是多次收购销售同一来源赃物的行为都有可能是“事前通谋”的窘境。第三,事后韩某某虽然有收购赃物的行为,但无论事前事后,韩某某对犯罪分子盗窃的具体情况并不知晓。根据司法解释对窝藏、包庇罪中关于“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窝藏、包庇罪中“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如何理解的请示答复》明确指出:所谓“事前通谋”,是指窝藏、包庇犯与被窝藏、包庇的犯罪分子,在犯罪活动之前,就谋划或合谋,答应犯罪分子作案后给以窝藏或者包庇的,这和刑法总则规定共犯的主客观条件是一致的。如果只是知道作案人员要去实施犯罪,事后予以窝藏、包庇或者事先知道作案人员要去实施犯罪,未去报案,犯罪发生后又窝藏、包庇犯罪分子的,都不应以共同犯罪论处,而单独构成窝藏、包庇罪。由于收购赃物罪与窝藏、包庇罪同属于《刑法》妨害司法罪一节,因此彼此具有参照作用。
共同犯罪必须以意思联络为前提。因为任何共同故意犯罪的构成,其首先相互之间要有意思联络,如果双方事前没有意思联络,即使其犯罪所针对的对象相同,也只能是单独犯罪。我国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只有共同犯罪人之间具有意思联络,并且形成共同犯罪,才能认定他们之间成立共同犯罪。
(作者单位: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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