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虽有借据仍应认定为诈骗犯罪
作者:张小桢
【案情】
2012年4月份,李某(被告人)与赵某在公交车上认识后,谎称能给赵某介绍承包工程,但需要花钱疏通关系。赵某同意后,李某先后向赵某收要现金8万余元,并出具了借条,部分款项还约定了利息。2012年9月份,赵某得知承包工程项目并不存在,便开始向李某追要钱款,直至2013年10月份案发时,李某仍未退还赵某;案发前赵某私自将被告人价值9万余元的汽车扣押。经查,李某将8万元全部用于个人开支。
【分歧】
关于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还是一般民事借款行为,有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是民事借款行为。因为本案中被告人李某用真实姓名借款,并打有借据,个别借款还有利息,而且案发前被害人私自扣押被告人价值9万余元汽车一部,双方的行为属于经济纠纷性质。被告人虽在借款时有欺诈行为,但尚不构成诈骗犯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应构成诈骗罪。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民的合法财产。李某以虚构的事实,骗取了被害人的信任,将被害人的现金一次次骗取出来供其消费,直至事情真相大白,仍未还款,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以至于被害人无奈扣押其车辆后报案。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一、从主观方面来看,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李某不能归还钱款的原因是已全部用于个人开支。正当的民间借贷关系中,借款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即使不能按期归还,往往是因为遇到了不以其意志为转移的客观困难所导致;而以借贷为名诈骗钱款的行为,则往往表现为携款潜逃、大肆挥霍等,根本不想归还。从李某将8万元用于个人支出、不予归还的事实来看,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二、从客观方面来看,行为人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产“数额巨大”。被告人李某以给赵某介绍承包工程为名,称其可以为赵某疏通关系,把工程争取到手,然后屡次以疏通关系为名向赵某借款,而其所说工程根本就子虚乌有,共骗取被害人现金8万余元,其行为完全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三、从普通经济纠纷与诈骗罪的区别来看,李某的行为虽然形式上为一般民事借款行为,但实质上已构成诈骗罪。普通经济纠纷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性,无社会危害性,与犯罪行为存在本质区别。虽然有些诈骗犯罪行为表面上具有普通经济纠纷的形式,如出具借条、支付利息等,但这种伪装掩盖不了犯罪的实质。通过对本案的事实分析及证据的综合认定,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编造给被害人联系承包工程需要送礼的理由,骗取被害人钱财自用,尽管给被害人出具了借据,仍构成诈骗罪。
(作者单位: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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