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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本案浅析“携带凶器抢夺”的认定

日期:2019-12-15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97次 [字体: ] 背景色:        

从本案浅析“携带凶器抢夺”的认定

作者:陆守磊

刑法第267条第2款规定,携带凶器抢夺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只要行为人携带凶器抢夺的,就以抢劫罪论处,不要求行为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更不要求行为人显示或者使用说携带的凶器,如果行为人有意显示随身携带的凶器,并能为被害人察觉到的,直接适用抢劫罪①。

案情

2013年11月下旬,被告人李某携带钳子、锤子等作案工具乘坐王某驾驶的摩托车准备去盗窃电瓶车,途经淮安市某商场门口时,恰巧看见被害人胡某骑自行车经过,车篮里放有皮包。于是,被告人李某乘坐的摩托车便慢慢向王某靠近,由李某动手去抢车篮里的黑色钱包,但是在抢夺过程中李某不慎从摩托车上跌落在地,后被附近的群众抓获。骑摩托车的王某见此情形,驾车逃离现场,而李某则被扭送至公安机关。民警在李某的身上搜出了钳子、锤子、撬刀等作案工具。后李某因涉嫌犯抢劫罪被逮捕。

争议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是否转化为抢劫罪。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的行为符合刑法第267条第2款规定,属于携带凶器抢夺,应当认定其转化为抢劫罪。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李某虽然身上携带了上述工具,但是这些工具并不是为抢夺而准备的,而且并未使用或者显示这些工具,故不能认定其转化为抢劫罪。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刑法规定的“携带凶器进行抢夺”转化为抢劫罪必须满足三个条件②:(1)行为人必须是实施了抢夺行为。(2)行为人必须携带有凶器。(3)行为人携带凶器是为了实施抢夺犯罪。行为人携带了凶器但是在抢夺过程中未使用或者未显露的,由于行为人主观方面并没有利用所携带凶器的意识,客观上也没有达到使被害人因为惧怕而不敢反抗或者无力反抗的程度,不能认定其构成抢劫罪。因此,“携带凶器进行抢夺”只是抢夺罪转化为抢劫罪的一个前提条件而不是唯一条件。认定行为人是否转化成抢劫罪除了“携带凶器”这一客观要件以外,还应当从行为人的主观要件入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四点“行为人随身携带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以外的其他器械抢夺,但有证据证明该器械确实不是为了实施犯罪准备的,不以抢劫罪定罪”,也就是说,“携带凶器进行抢夺”构成抢劫罪的主观要件是行为人携带凶器的目的是为了实施犯罪行为,如果没有这个要件,则不能以抢劫罪论处。

具体到本案,被告人李某携带工具的最初目的是为了实施盗窃行为,只是在去盗窃的途中,另起犯意而实施了抢夺行为。虽然其主观目的是“为了实施犯罪而准备工具”,但是他在实施抢夺行为时并没有实际使用也没有故意显露这些工具,同时也不具备使用或者故意显示这些工具的意识,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并未受到威胁或者遭到损害。因此,不能以抢劫罪论处,而应当以抢夺罪定罪处罚,即本案的情形不转化成抢劫罪,而应当定抢夺罪。

应当注意的是,根据《意见》的相关条款,如果在抢夺胡某皮包的过程中,李某因被害人反抗而采取强拉硬拽的方法夺取皮包的,此时不管李某有没有携带凶器,都构成抢劫罪。

参考文献

①彭文华等人《中国刑法罪刑适用》(第四版),法律出版社404页。

②彭文华等人《中国刑法罪刑适用》(第四版),法律出版社405页。

(作者单位: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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