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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双方对于已使用的个人财产订立的“欠条”性质认定

日期:2018-11-29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130次 [字体: ] 背景色:        

夫妻双方对于已使用的个人财产订立的“欠条”性质认定

——廖某诉林某夫妻财产约定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渝0243民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夫妻财产约定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廖某

被告:林某

【基本案情】

原告廖某与被告林某谈婚论嫁期间,被告林某于2015年1月3日为原告廖某购置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枚、金耳钉一对。2015年2月9日,原告廖某父亲廖某坤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彭水支行以廖某的名义定期存款80000元,作为原告廖某的嫁妆,赠送给原告廖某个人。2015年3月30日,原告赓某与被告林某于2015年3月30日登记结婚并共同生活。2015年6月19日,原告廖某被送往重庆市彭水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症状为停经二个月,胚胎停止发育一天,入院诊断为:胎死不下,气血虚弱型,稽留流产。2015年6月23日出院,花去医疗费2196.34元。原、被告未生育子女。

原告廖某与被告林某婚姻存续期间,原告廖某自愿将嫁妆中的40000元支出用于夫妻共同生活。2015年8月2日,对于已经使用的40000元,被告林某向原告廖某支付了1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廖某陪嫁礼金40000元。当天已还10000元,余欠30000元整。年底付清。欠款人:林某2015.8.2”。原告廖某尚存嫁妆还有惠而浦洗衣机一台、餐具一套(含六个青花瓷碗)、康佳饮水机一台、十字绣两幅(一幅为家和万事兴图案,一幅为玫瑰花图案)、不锈钢炒锅一个、刀具一套(含五把刀)、华帝燃气灶一套(含燃气灶一个,燃气罐一个)、美的微波炉一个。

2015年11月9日,廖某向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准予其与林某离婚、分割共同财产、并请求林某返还30000元嫁妆。经审理后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9日作出(2015)彭法民初字第039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廖某与被告林某离婚;

二、原告廖某的嫁妆惠而浦洗衣机一台、餐具一套(含六个青花瓷碗)、康佳饮水机一台、十字绣两幅(一幅为家和万事兴图案,一幅为玫瑰花图案)、不锈钢炒锅一个、刀具一套(含五把刀)、华帝燃气灶一套(含燃气灶一个,燃气罐一个)、美的微波炉一个归其所有;

三、驳回原告廖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作出后,双方均未上诉。2016年1月11日,原告廖某向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请求被告林某支付30000元,诉称原告瘳某父母于2015年2月9日(廖某结婚以前)以廖某名义存款80000元,婚后不久被告林某就强行要求原告廖某将其个人财产80000元取出40000元,为被告林某偿还债务。被告林某于2015年8月2日向原告廖某出具欠条一张。2015年11月,原告廖某起诉离婚,因欠款未到期,人民法院未判令被告林某支付前述欠款。现在欠款已到期,原告以电话的形式多次向被告催款无果。被告林某辩称欠条中的40000元实际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双方并未实际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双方亦未进行夫妻财产约定,不应偿还该40000元。

【案件焦点】

1.廖某与林某并没有对夫妻财产进行严格约定,婚姻存续期间林某对于廖某的已经使用的个人财产出具了欠条一张,该欠条性质应当如何认定;2.欠条中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林某是否负有偿还的义务,如若有偿还义务则偿还的数额应当如何确定。

【法院裁判要旨】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欠条本质系夫妻个人财产的约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林某应积极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

理由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本案争议的40000元系原告廖某的个人财产。原告廖某将个人财产通过欠条的形式与被告林某进行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系夫妻双方对于婚前个人财产的约定。对于该40000元已经使用或不存在问题,虽然已经使用或不存在,但夫妻之间对于已经使用的个人财产再次进行约定,对于夫妻双方均具有约朿作用,根据民法的自愿原则和意思自治原则,人民法院应对该类约定进行认定和保护。对于该40000元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问题,即使40000元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但林某通过欠条的形式再次确认了该笔财产的性质仍然属于廖某的个人财产,40000元财产性质并未改变,不影响法律对夫妻一方个人财产的保护效力。故本案的欠条不受婚姻关系存续情况或财产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等因素影响,应当按照夫妻双方的约定进行处理。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林某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廖某支付30000元。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重点主要在于对夫妻财产约定制度的把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具体到本案中,主要的构成要件为:1.夫妻一方个人财产;2.个人财产已经使用或不存在;3.达成书面约定。符合上述构成要件的欠条,应当认定为夫妻约定财产制的特殊类型进行保护。该类欠条性质的争议,很大程度上缘于价值取向的不同。传统婚姻家庭价值观念认为,将此类欠条列为夫妻约定财产制的特殊类型不利于营造和谐相处、相互扶助的婚姻家庭环境。另有观点认为,当前社会处于转型期,将此类欠条列为夫妻约定财产制特殊类型进行保护,有利于完善夫妻约定财产制,对于婚姻家庭的稳定起到保障作用。笔者认为,随着社会不断进步,婚姻家庭文化亦日趋多元化,夫妻之间对于夫妻关系的认识呈现复杂化趋势发展,单一的夫妻约定财产制,不再能够适应夫妻关系的动态发展;另外,个人所拥有的财产越来越多,随之而来的经济纠纷也逐曰增多,夫妻等家庭成员之间的经济纠纷也屡见不鲜。本来经济的发展是为了给人们带来更好的生活,但是经济纠纷的不断出现却严重地伤害了人与人之间的感情,影响了家庭的和陸。因此,为了减少夫妻之间的经济纠纷,夫妻之间关于个人财产使用后进行的约定应运产生。从社会角度考虑,人民法院应当将该类欠条视为夫妻约定财产制的特殊类型予以保护。

编写人: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冉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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